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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现代法律没有酷刑了

时间: 2023-05-11 14:01:48 | 来源: 喜蛋文章网 | 编辑: admin | 阅读: 86次

为什么现代法律没有酷刑了

为什么法律要无条件废除私刑和酷刑

  废除私刑是因为私刑不符合法制国家的要求,损害民众的人身自由。而废除酷刑是基于人道主义的原则和维护人权的需要。
  私刑,就是非法地私自对人施用刑罚。亦指私自对人施用的刑罚。
  “酷刑”指的是残酷的刑罚。酷,意为残忍、暴虐到极点。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对酷刑的定义:是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涉嫌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於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附带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于1984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第39/46号决议通过并开放供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1987年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有101个。
公法是强行性规范,公法问题必须在体制的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解决;私法是任意性规范,私法问题只有在当事人之间不能达成协议自行解决的前提下才能进入司法体制内解决。所以,公法问题当事人不得自行处理,私法问题也不能滥用公法的处理方式。因为国家依法有权对公民、法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刑罚手段,所以,法治国家中一般都有大量的法律规范国家权力,就是担心国家滥用权力,包括滥用刑罚措施。禁止刑讯逼供,禁止体罚犯人,就是出于这个原因。
私刑必须禁止。对行为人采用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进行惩罚,这是典型的公法保护方式;而殴打等行为则为文明社会的法律所禁止。即使动用这些方式保护自己的合法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土改和“文革”期间,批斗解放前的地主,往往会涉及地主私设地牢、滥施酷刑。从法律角度看,有些地主的行为也是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可为什么这种行为激起了公愤?人们批斗地主时讲到激愤处,把地主现场处死,后来中央还发文制止,为何?都是一个禁止私刑的问题。
从大处看,如果允许人们动用私刑解决纠纷、处理问题,那么,就是公然支持人们用武力解决相互之间的矛盾,势必时光倒退,重归丛林法则,与法治背道而驰;从小处看,小偷也罢,强盗也罢,法律自有处罚的标准和办法,依法处理,不仅可以避免错案、冤案,而且也是为了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或许法律的规定不合理,或许公安机关措施不得力,但是如果我们养成了对体制的依赖,我们就会努力推动体制的改革和完善。如果我们不相信体制,动辄使用私刑,那么,最终损害的一定是百姓的利益,因为那个时候,金钱和武力会成为最终的裁判者,平头百姓缺的不就是这些吗?
因为两套公平正义直接导致了这样一个问题:谁是对的?有了第二套就能有第三套第四套,所谓的公平正义,所谓的法律也就不存在了。

国家为什么不设立酷刑来镇压那些犯罪分子?

人贩子、强盗、碰瓷党、敲诈勒索、贪官污吏,是多么的令人憎恨,可是它们的犯罪成本呢?坐几年牢就草草了事,然后出来继续犯罪,最狠的也就是枪毙,让它们不痛不痒地死了,什么时候是... 人贩子、强盗、碰瓷党、敲诈勒索、贪官污吏,是多么的令人憎恨,可是它们的犯罪成本呢?坐几年牢就草草了事,然后出来继续犯罪,最狠的也就是枪毙,让它们不痛不痒地死了,什么时候是个头?国家为什么不设立酷刑?比如说把人贩子放入野生动物园喂食老虎,让愤怒的群众拿刀将它们千刀万剐,或者用它们进行活体实验,有这些酷刑,谁还敢犯罪?看看新加坡,到现在还保留绞刑和鞭刑,犯罪率极低。别跟我说人权什么的西方国家的破玩意儿,咱中国几千年了不比那些跳梁小丑强? 展开
罪行法定、罪行相适应、保障人权等现代司法文明的理论咱们按下不表,就说一点,酷刑并不能减少犯罪,甚至相反,秦始皇时代是酷刑吧,结果怎么样,老百姓揭竿而起。酷刑还可能加剧犯罪,有的人理解不了,举个例子,如果强奸罪不论轻重,一律判处死刑,那么一个人实施强奸的时候就会想“反正都是死,杀了她得了,杀了她还没有了直接证人”,结果本来只是强奸的故意最后成为了强奸杀人,所以说并非是刑罚越严厉,社会治安就越好,社会秩序就更有序。

为什么现在没有当众砍头或者像封建王朝的那种极刑了!

对待那些拐卖人口的可恶人贩子或者一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为什么不对他们施用砍头或者封建王朝的那些极刑呢?这样不是既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身心上的惩罚,同时可以对那些犯罪分子起到震慑的作用,使他们知道犯罪的严重后果!rn求解!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简介
该公约签订于1984年,在经20个国家批准后,于1987年6月25日生效。截止2001年8月,已有125个国家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可见国际社会对反酷刑的共识具有比较广泛的普遍性。该公约是第一个系统对各国联合反酷刑进行具体规范的国际法律文件。在严格遵守《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反酷刑宣言》有关原则的基础上,对反酷刑的必须遵守的规范,对实体到程序,都作了比较详细具体规定。其主要内容如下。
1、明确将“采取有效的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防止在其管辖的任何出现施行酷刑的行为”规定为各缔约国必须遵守的义务。并对一些主要义务的具体内容和要求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这不但有利于反酷刑运动国际化进程的顺利发展,而且有利于各国更加有效地落实条约所规定的反酷刑义务,从而可以有效地在世界范围内遏制酷刑现象。
2、明确规定了酷刑的概念。该公约第一条规定:“酷刑系指为了向某人或第三者取得情报或供状,为了他或第三者所作或被怀疑所作的行为对他加以处罚,或为了恐吓或威胁他或第三者,或为了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又是在公职人员或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其他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下造成的。纯因法律制裁而引起或法律制裁所固有或随附的疼痛或痛苦则不包括在内。”这是迄今有关的国际性文件中对酷刑所下的比较权威的,而且为多数国家所接受的定义。该定义对酷刑的目的、身份、行为特征都作了比较具体的描述,因而对于各国在本国立法中科学规定,并在司法实践中正确惩治酷刑行为,都有很重要的指导作用。
3、明确规定了各国以立法形式惩治酷刑罪的义务,并对一些刑法规范作出了强制性的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时必须遵守,不得违反。其中包括:
(1)各国应当保证在国内刑法中将一切酷刑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且不但在定义中将酷刑罪的构成行为包括唆使、同意或默示他人施行酷刑,而且在第3条还要求对“有施行酷刑之意图以及任何人合谋或参与酷刑的行为”也要作为酷刑罪加以规定追究。
(2)要求对酷刑实行绝对的禁止。即不允许各国以任何理由使酷刑存在合法化。其中第2条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这一“非克减条款”显然确认了禁止酷刑规范在国际法上的强行法性质,体现了对人权保护绝对性精神。同时该条还规定:“上级官员或政府当局之命令不得作为施行酷刑理由。”
(3)规定了缔约国在追究酷刑罪刑事责任方面应当承担的具体义务和应采取的必要措施。主要有:A. “禁止推回”义务,即如有充分理由在另一国家将有遭受酷刑的危险时,任何缔约国不得将该人驱逐、推回或引渡至该国(第3条);B. 对酷刑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第5条);C. 对本国内被指控犯酷刑罪的人遵守或起诉或引渡原则,并要求“主管当局应根据法律,以审理情节严重的普通犯罪案件同样的方式作出决定”。(第7条);D. 对在本国领域内被控犯有酷刑罪的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立即展开初查。同时也要保证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必要的协助和公平待遇(第6条,第7条);E. 对他国处理酷刑案件提供必要的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和协助(第9条)。
4. 规定了缔约国在预防和查处酷刑事件方面应当承担义务。主要有:A. 对可能发生酷刑的职业领域的相关人员,进行禁止酷刑的宣传和教育(第10条);B. 经常审查对其管辖的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的拘留和处理的审讯规则、指示、方法、做法和安排,以避免任何酷刑事件(第11条);C.对有理由认为已经发生酷刑事件,立即进行公正的调查(第12条);D.确保酷刑受害人申诉权的实现。对受到酷刑侵害的申诉案件,应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并保障申诉人的人身安全(第13条);E. 排除酷刑所取的供述作为对供认者定罪的证据效力(第15条);F. 缔约国在公约生效后一年内,向联合国送交关于本国履行公约规定之任务所采取措施的报告,并在其后每4年送交关于其所采取的新措施的补充报告以及被要求提供的其他此类报告。
5. 缔约国应依法保证酷刑受害者得到补偿,并享有获得公平和足够赔偿的可强行权利;在受害者死亡情况下,保证其受抚养人获得赔偿的权利。
6. 明确规定各国?保证防止公职人员实施未达酷刑程度的“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辱人格的处罚的行为”,并规定该公约第10条至第13条要求缔约国对禁止酷刑应承担的各项义务,均对这类行为加以适用(第16条)。
7.决定在联合国内成立专门的“反酷刑委员会”,专门负责对各国履行公约义务情况进行审查和监督。包括审查各缔约国递交的报告,并可在必要时写出任何评论意见;在必要时派员对涉嫌经常施行酷刑的缔约国进行秘密调查,包括对其领土的访问;对有争议的缔约国进行斡旋调解;一定条件下,受理并审议缔约国内自称是酷刑受害人的来文;等等。
由此可以看出,《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对国际社会共同禁止酷刑规定了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行为准则,明定了缔约国应承担的各种义务,使《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反酷刑宣言》中有关禁止酷刑的要求,变成了可具体操作的国际法规范,并使各国在制订本国相关法律时,有章可循,有利于全球反酷刑运动协调统一地向前发展。其后各国在制订本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时,都有意识地将公约规定的精神体现出现,甚至是将具体的规范引主本国法律之中。可以说,这一公约的缔结,把国际反酷刑运动向前推进了一大步。
执行起来太困难,国内大学又没有相关专业……

我国现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为什么没有酷刑?

三、中国关于反酷刑的立法及相关保护措施

(一)中国反酷刑立法

如上所述,不少国际条约含有反酷刑条款,但联合国《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却是其中最重要的国际法文件之一。联合国安理会从1984年10月开始适用该公约,1986年中国政府签署了它;1988年9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进一步批准了该公约,1988年11月3日该公约开始对中国生效。除此而外,中国还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目前正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第一、二款分别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罪行……”。“每一缔约国应根据上述罪行的严重程度,规定适当的惩罚”。这就是说,各缔约国应当在自己的刑法典中增设各种具体的酷刑罪并附设法定刑。据此,作为已经签署和批准了该公约的主权国家,中国业已通过一系列国内立法作出了反酷刑的照应性规定。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国刑诉法典和刑法典先后于1996年和1997年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改。强化人权保障和反酷刑也是其修改目的之一。据此,中国现行刑法典通过六个法条,设立了七种涉及酷刑的犯罪。即,根据中国现行刑法典第238、245、247、248、254条和第443条的规定: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者,构成非法拘禁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者,构成非法搜查罪:“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者,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18]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关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员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者构成虐待被监管人犯罪:“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者,构成报复陷害罪。

――军职长官“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构成虐待部属罪。

除了上述罪状、罪名规定外,对此七种酷刑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相关条文还逐一设定了相应的法定刑。表明我国业已认真而全面地履行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的国内相关立法义务。

我国现行刑诉法典第43条也就以刑讯逼供的方法非法收集证据的酷刑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除上述法律规定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中也含有若干禁止酷刑的法律规定。

(二)中国有关反酷刑措施

自批准《联合国反酷刑公约》以来,除相关立法外,中国还采取了下述多项措施来预防和反对酷刑。包括:

第一,废止“收容审查”制度。中国刑诉法在修改前曾经有过“收容审查”规定,最初,它本是用作维持治安秩序的行政处分,但这一规定确曾使得许多人未经指控而被关押。自80年代以来,特别是在几次“严打活动”中,“收容审查”制度更为公安机关广泛使用并一度失控、以致成为中国的主要人权问题之一,曾遭到国内外人士的广泛批评。[19] 显然,这一制度不仅有悖《世界人权宣言》的规定,也属于广义的酷刑行为。特别是在面对嫌犯的场合,容易发生刑讯逼供等酷刑犯罪问题。加之,这一规定太过方便拘禁任何人,特别对那些批评、举报过国家工作人员的批评人、控告人等不利。因而,这一制度的废止,可谓中国履行《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重大进展。

第二,通过酷刑取得的口供或证据无效的规定。为了更加卓有成效地防止酷刑,除了中国刑法典第247条的规定和刑诉法典第43条的规定以外,中国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采取了一系列有效的司法措施。即以由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29日发出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形式,制定了明确的补充规定,确认以酷刑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证据无效。

第三,改革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主要依据是国务院1982年发出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这一试行办法又源于1957年国务院的《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在此相当长的历史时期中,这一制度主要适用于那些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对其还不足以科处刑罚的人。为了通过教育改造他们,国务院决定对这些人采取较刑罚相对更轻的处分――劳动教养。然而,事实上,由于立法的疏漏和执行过程中的错误,反而产生了不少问题。例如,从遭受劳动教养的人被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期限及限制程度可看出,这种惩罚比之因适用刑罚而被判处两年管制刑或拘役刑者实际上更加严厉。中国的管制刑上限为2年、下限仅3个月;拘役刑上限6个月;下限仅1个月。而劳动教养的期限可达1~3年;必要时,还可以再增加1年。[20]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现了如下案件:即批评或投诉了某个公安机关的人则被公安机关决定劳动教养。这种不合理的规定和事实表明:改革这一制度势在必行,否则,难以确保公民基本人权,对那些针对公职人员的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或举报人来说,更是如此。

基于上述理由,自从完成了现行刑法典的修改以来,中国立法机关一直在尝试着制定一项新的法案或一项新的劳动教养条例。过去几年间,有关立法机关一直在征求方方面面的意见,例如学术机构、各级人民法院、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国家机关,包括正在适用着这一制度的公安机关的意见。各界人士已经提出了大量的立法建议。其中,多数人主张在保留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改革之。例如有人主张在大中城市设立“治安法庭”,专门负责审理由治安部门提请审批的劳动教养案件。[21] 少数人主张在废除现有劳动教养制度基础上改革。例如,有一种观点主张:对于违法行为不足以构成犯罪的人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或“保安处分”:对那些行为已经构成轻微犯罪而毋需刑罚处罚的人,就可以采用这种保安处分――而此类“处分”规定可以被增设并包容于现行刑法典有关保安处分专章之中;也可以另行草拟专门的保安处分法。例如现行的劳动教养处分就可以经改造后植入现行刑法典或专门的保安立法中,并名之为“劳作教养处分”或“强制收容矫治处分”。它与现行劳动教养制度的本质不同点在于:前者须由法官判决;后者却在事实上由公安机关裁决。在教养的方式、期限和地点上,前者既是法定的,又富有弹性――处罚期限将根据受处分人的自新状况及对社会的危险程度酌情增减;而后者既非严格意义的法定,又失诸相对固定和僵化。[22]

第四,匿名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度。所谓举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举报一般违法案件、刑事犯罪案件、违背党纪、政纪等各类案件。“匿名举报”,显然有利于国家对举报人的保护,否则他们可能因其“举报”遭到公职人员的报复。特别是公职人员通常掌握一定公职权力,这就使其存在将其报复心理外化为酷刑或其他残忍行为的客观条件。而这种行为是违反现行刑法典第254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者将构成报复陷害罪。为此,匿名举报制度的规定,显然不仅有利于对大小腐败官员的进一步披露和揭发,而且有利于国家和社会对举报人的权益保护。

第五,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和执法的监督。过去几年间,关于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的执行,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因而强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司法和执法的监督,很有必要。经过多方努力,过去数年间,中国已在涉及或可能涉及酷刑的案例审判及监督方面取得了长足进步。例如,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度公报,1999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共收到123件由全国人大代表提交的议案或提案。对此,最高法院已在规定期限内全部处理或作答完毕。同时,1999年间,全国人民法院共审理了6,788件国家赔偿案件,比1998年增加了8%。1999年全国法院还审理了96,793件再审案件,其中21,862桩案件被改判。考虑到人民群众告状难的情况,全国各级法院都设置了“院长公开接待投诉日”。1999年间,全国法院共收到和受理了一千零六十九万件公民投诉案件。同年,法院审决了14,069件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其中,3,185项判决已经由人民法院改判;3,751项判决被维持;951桩案件已经由检察机关撤回抗诉;1,429桩案件被发回原审法院再审;4,753桩案件由人民法院调解解决。[23]

最后是大众传媒对司法与执法的监督。过去几年间,中国各种大众传媒也加强了对执法的监督――特别是涉及到对有关人权保护的监督。许多有关报复陷害、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暴力取证、非法搜查、对被拘禁人的肉体惩罚和虐待案件等,都是由报纸、杂志或中国网站上的网页及其有关书籍曝光的。例如发生在山西省岚县的李绿松因批评县政府当局惨遭酷刑的案件,就是媒体最早发现并披露的。

四、关于中国反酷刑立法及其执行述评

自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在中国生效以来,中国在反酷刑立法及其执行上已有很大进步。这一点,前文已经逐一述及,也为世人所广泛承认。然而,我们还应看到,在此过程中,还有不少亟待关注或改进的问题。特别是在基层一级,国家工作人员、警察等对有关批评人、控告人、申诉人、举报人等实施酷刑的现象依然存在,个别地方还相当严重。为此,特提出立法、司法、执法建言如下:

首先, 一般而言,一国宪法应当对有关国际法在国内法律体制中的地位作出规定,中国宪法却没有这方面规定。尽管根据中国某些基本法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中国基本上采用“二元制”的立法法的结论,中国宪法却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例如,《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4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保证将一切酷刑行为定为刑事犯罪”。根据本条精神,中国现行刑法典第247、248、254、443条等设定了相应的犯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报复陷害罪、虐待部属罪等――这就从基本法对国际法的照应立法角度,表明了我们的“二元制”立场。

但是,仅有基本法的照应立法显然不够,在宪法中明确这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接入原则仍有必要。这不仅是一个国家法制健全的表现,也因为惟有“二元制”立法原则的正式确立,我国对《联合国反酷刑公约》及其他国际法文件的系统接入及其适用才能依法而有序地进行。为了尽快接入和适用,当前我们有必要研究、借鉴他国经验――例如丹麦在此方面的经验。主要经验是:丹麦议会一旦批准了某项国际条约,该国议会会立即展开一个有关现行丹麦法与该国际条约是否兼容的调查程序。尔后,丹麦议会将启动一个积极转换或直接接入某项国际法到国内法的程序。[24] 对此,中国立法机关所作的有关兼容性调查看来远不如丹麦议会所作的多。个别时候,对外交部主持签署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我国“议会”的工作机构――全国人大法工委甚而久久未予获得情况通报、更甭说兼容性调查了。可见,立即强化这种调查和从事某些国内法的相应修改或补充,至关重要。

其次, 一般而言,转换或接入国际法于国内法的工作,很容易滞后于执行某些国际法的需求。中国宪法因而宜于作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来,当然,中国业已宣布保留的条款应当除外。在此问题上,现今惟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所明确规定。该法第142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鉴于《民法通则》仅适用于民事领域,因而在宪法中对此原则作出全面规定,将减少在各基本法中逐一规定它的立法成本,有利于宪法体系的完善;同时有助于国际法在国内部门法体系中的适用方式的规范以及有益于国际法与部门法的法律实效的提高等。

再次,为了减少酷刑并最终消灭之,有必要在现行刑法典中增设酷刑罪专章。关于本章的基本构架,我们认为,首先,本章宜当按照《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确定酷刑定义。其次,宜采列举规定的方式规定若干酷刑的具体行为。同时,对各种酷刑行为,应分别设置出具体而对应的酷刑罪名。现行刑法典中所规定的若干酷刑犯罪如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报复陷害罪、虐待被监管人罪、非法搜查罪、非法拘禁罪、虐待部属罪等都应包括进去。再次,对酷刑罪,应当明确界定其为身份犯或不纯正身份犯,[25] 因而应结合《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条的规定,对其主体身份作出明确规定。最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残忍或虐待行为,也宜规定于本章之中。当然,鉴于《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6条已经明确确定此类行为不属于酷刑。所以,很清楚,对此其他残忍或虐待行为,不宜设定为狭义的酷刑犯罪范围。但如前所述,因其性质上仍属广义的酷刑,因而有必要在本章一并规定,并为其设置相应的、性质上属于保安处分的非刑罚处分。

第四,刑事诉讼法宜继续修改以符合反酷刑的要求。首先,刑诉法典应当明确规定由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或证据无效。如上所述,虽然现行刑诉法典第43条已规定禁止通过酷刑手法获取口供或证据,却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证据无效。当前,这种无效的依据仅来自司法解释。这种“解释”,无论就其适用的效应还是从立法完善上看,都不能与“立法”本身相提并论。

第五,中国监狱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当增设关于被拘留人或囚犯可以自由地会见其所在拘留所或监狱的上一级长官或狱内检察官的规定。而且,这种会见还应当安排在任何第三人的听力、视力所及范围之外的“私下”进行。当前,现行监狱法第47条仅仅规定写给上级监狱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信不能被检查。该法第48条还规定,囚犯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会见他/她的亲属,监护人,而非任何上一级司法官员或检察官等。这对于确保此类囚犯的人权而言,远非完善。

第六,设立一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直接领导的反酷刑委员会。与欧洲防止酷刑公约不一样的是,欧洲防止酷刑公约设定了一个用以禁止酷刑的双重保护机制:司法机制(欧洲人权法院)和预防性的非司法机制(欧洲反酷刑委员会)。因而它可以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式来相对有效地预防和遏制酷刑。

相比之下,联合国反酷刑公约没有下设专门的人权法院,有鉴于此,缔约国内的各级法院可谓国内反酷刑的司法机制;但迄今为止,我国尚欠缺禁止酷刑的非司法机制。为此,我们设想,可以通过设立一个反酷刑委员会的途径来弥补这一不足。

考虑到《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3条明文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凡声称在其管辖的任何领土内遭到酷刑的个人有权向该国主管当局申诉,并由该国主管当局对其案件进行迅速而公正的审查。应采取步骤确保申诉人和证人不因提出申诉或提供证据而遭受任何虐待或恐吓”。据此,我们认为建立这样一个委员会完全符合该条规定精神。它的设立宗旨正是为了确保酷刑得到“迅速而公正的审查”。为此,该委员会可以受理那些主张遭到酷刑或虐待人的投诉,定期检查被拘留人或囚犯的待遇;发布各种反酷刑的信息。当然,这些活动都是通过非刑事司法程序来进行的,但它可同司法程序殊途同归,以最大限度地预防、防止和减少酷刑与虐待。

第七,定期公布由各级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法院或其他权威机构受理的反酷刑及其他残忍、虐待案件的数据资料。根据《联合国反酷刑公约》第11条规定精神,每一缔约国应经常有系统地审查对在其管辖领土内遭到任何形式的逮捕、扣押或监禁的人进行审讯的规则、指示、方法和惯例以及对他们的拘留和待遇的安排。因此,定期公布上述数据,经常检查办案质量,对于全面履行公约规定、有效预防酷刑颇有裨益。

第八,改进警察文化。当前,对于任何想要执行一项新的警察策略的人而言,最大的障碍很可能是很难改变现在正在进行和实施中的警察文化。[26] 纵观中国历史,“刑讯逼供”几乎已经成为当局办案的传统。新中国成立后,为了根除此类病态的警察文化,国家和政府曾采取多种措施,包括法律措施或立法措施以图根除它。时至今日,无可怀疑,此类文化已在刑侦工作中根深蒂固的渗透于人的血液与意识之中,政府要在短时间内根除它是不可能的。[27] 然而尽可能地改善这一状况却是可行的。因而,除了法治措施外,我们还应通过各种社会政策、文化教育、人权意识的灌输等来逐渐改进这一病态文化。当前,在各种改进措施中,相当重要的一环是,政府应当鼓励、倡导社会建立更多的关于反酷刑的非政府组织。据了解,在罗马尼亚就有一个相当健全的、动态而笃定的非政府组织网络。现在,这一网络在罗马尼亚这样一个相对较小的国家已包括120万个非政府组织,其中不少组织正在为有效防止酷刑孜孜工作。所以采用各种非政府组织来改进此类病态文化是必要且可行的。

最后,改进现行权力配置;强化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许多学者提及,“酷刑是对民主的反动”:“酷刑可以说是一种很强的反民主的武器”:“酷刑是权力的工具”。[28] 这些观点均有其正确性和合理性。但另一方面,追根溯源,权力的过分集中且缺乏监督,也是滋生酷刑的土壤和根源。因而,没有对权力的限制和监督,也就没有酷刑的遏制、根除乃至消灭。特别是对警察的权力应当进一步地限制和监督,其中某些权力可配置给上文提及的反酷刑委员会或相关检察官、法官。惟其如此,一个更富效率的遏止酷刑机制方才可望最终形成并良性运营。

满意望采纳
应该设一个凌迟
亲,现在不是古代哦,所以没有酷刑,但我本人觉得死刑就是所谓的酷刑了。
违反人权,不符合人道主义
👿断骨增高
文章标题: 为什么现代法律没有酷刑了
文章地址: http://www.xdqxjxc.cn/jingdianwenzhang/170202.html
文章标签:酷刑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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