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如何看待“大义灭亲”这种行为的呢?
我感觉大义灭亲大多数都是不义的。作为亲人,亲人什么德行什么遭遇什么想法什么行为大致都了解,很多不义之举可能从思想念头开始你就知道了何必到最后瞒不住或者良心发现才大义灭亲呢?你明明就可以在思想形成前思想教育,思想形成后行动发生前使绊子让不义行为受到阻碍,在行动发生未成大错之前举报,何必每次都是大错已成再说什么大义灭亲,你要是知道什么是大义何必大义灭亲,都扼杀在摇篮了。
大义灭亲其实是很难定义也很难界定的一种行为,究其根本只不过是一钟很奇怪的价值观,一种无与伦比的集体思想下的畸形价值观。我个人认为大义灭亲只会有三种内在原因:1.集体思想扭曲了当事人的思想,总觉得集体永远大于个人,个人利益永远应该给集体利益让位。2.当事人有一种极其幽邃的自私思想,自私到甚至可以牺牲亲人以换取名声、利益和其他的东西。3.当事人傻。
大义灭亲是什么呢?是在必要的时候,用亲人来换取足够的利益么?我觉得就是。你跟我说那个是国家利益,是民族利益,是整体利益,对不起,社会利益、国家利益、整体利益是包括我个人的利益的,而亲人就是我最大的利益。
大义灭亲也许现在是中性词。孔子已经告诫过: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需要的基本就是道义情感,如果只以一份永远存在漏洞的法律来规定衡量,那么社会的温情何存,人最后的港湾何依。
你说你大义灭亲为了什么呢?以前说是忠孝不可两全,但说实话,一个人连真正的亲人都照顾不周道,你指望他能够对“君父”好到哪里去?不过是自私到极点的虚名好利之辈而已,以所谓的大义灭亲为名号争取自己的官职、声望,最终也只是社会败类而已。
如何看待当代中国道德与法律建设
1.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与形式层面上的冲突。从理论上来说,在一特定社会里,作为人们行为规范的道德和法律应该是一致的,否则人们将无所适从,但现实生活中经常听到“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的说法。这句话形象地反映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与矛盾。现实生活中法律与道德冲突一般有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与形式层面上的冲突两种类型。
第一,由于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的不同价值导向所形成的冲突,这是实质意义上的冲突。一般说来,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道德与法律也会根据自己与社会生活的结合的特有方式不断发生变化。一个国家和地区的特定时期,只有一个以国家名义制定或认可的法律体系,这就是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法律的统一性。而道德体系却并非如此,除了人们在共同的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了与法律体系相一致的占主流地位的道德体系之外,由于人们的不同经历,还可能存在不同于这一主流道德体系的道德观念。而在社会结构发生急剧变化和转型的当代中国,虽然在政府的积极推动下,为了适应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国家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但整个社会结构的转变是一个缓慢的过程,而中国国土辽阔、社会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这一事实,又加剧了中国社会结构转型的复杂性和长期性。所以,在这一特殊的社会转型时期,由于道德观念转变相对于政策推动的滞后性,除了与现代法律体系相适应的道德体系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如传统道德、后现代道德等。这些道德体系与现代法律体系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评价的标准是不一样的。这种不一样的标准必然会对人们的同一行为有着赞成或反对、肯定或否定等不同的评价,从而形成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事实上,人们的实践行动都是有意识的,如果人们不能处理好这一特殊时期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这一问题,那么它必将极大地影响社会结构的转型和社会发展进程,影响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特别在中国社会结构发生急剧变化和转型的当代,它主要表现为体现自然农业社会的、道德与法律不分的传统与现代社会市场经济社会道德与法律的相对分离的要求的冲突。
第二,由于法律与道德调整方式的不同要求而形成的冲突,笔者姑且称之为“形式层面上的冲突”。这是指在一个相对稳定发展的时期里,虽然从总体上来看,道德体系与法律体系是一致的,都是特定社会的伦理要求的反映,但是因为这两种行为规范的独特性,使得两者呈现出不同的具体内容与特征。笔者认为,由此所造成的法律与道德冲突并不是实质意义和根本意义上的,而只是形式上的和表象上的,因为它们毕竟有着共同的分母——特定社会的伦理现实。这种意义上的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反映和表达社会伦理的真实性程度不同而引起的冲突,即法律和道德在概括和反映社会生活条件时准确性程度不同而引起的冲突。虽然法律的内容是特定社会伦理要求的反映,立法者不能随心所欲地创制法律,但在现实性上,由于立法者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认识、对立法规律的认识和运用以及立法技术、文化传统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的内容并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而道德常常是人们在共同的、长期的社会生活实践形成的共识,但同时它具有明显的地方性特征和主观性特征,与每个个体的生活经验密切相关。所以其在反映社会生活的准确性上必然受到限制。第二,道德的理想性与法律的现实性特征所形成的冲突。道德追求理想和高尚的社会正义,体现着社会公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法律可以也应当成为公民普遍遵守的道德义务,高尚的道德却不能也不应成为公民普遍的法律义务。法律追求经过提炼后的社会正义,是最低的道德标准,目的在于维系整个社会的秩序稳定和安全。所以,法律是面向现实的,现实社会关系的法律化、制度化,是法律建设的不变的追求,法律总要亦步亦趋地紧跟现实。现实生活中,当社会条件发生变化时法律往往是从为了解决问题而制定出与已有道德观念不符的法律。第三,法律的程序性要求与道德的实质性要求之冲突。一般而言,法律有明确规范,严格的程序要求。合法的行为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规定。不管是实体违法还是程序违法都是违法行为。道德只是实体性规范,不存在程序性要求。如果某一行为既符合道德规范,又符合法律实体规范,但不符合法律程序性规范,这一不合法的行为却因道德评价注重动机、结果而在道德上作出肯定性的评价,从而与法律评价相冲突的。第四,法律的形式性、确定性要求与道德的实质性、原则性要求之间冲突。对此,笔者将在后文中有详细的论述。另外,法律还有技术上、时效上的规定,当道德评价与这些方面的规定不一致时,也会导致冲突的发生。
2.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的现实表现。近代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日益凸现,其在社会生活中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行为和“合法不合理”行为的存在。⑦就“合理不合法”的行为而言,其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有以下几类:(1)“大义灭亲”类。在中国古代,“大义灭亲”是指为了维护正义,对犯罪的亲属不徇私情。现在一般是指为了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即所谓的“义”,而将自己的亲人提交给法律制裁或自己对其实行“制裁”。⑧但这里的“大义灭亲”是指后一种情况,这种情况往往是符合道德的,但是不符合法律的要求,因此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比如说,江苏泰兴市张桥镇常巷村村民伏继祥因患无法救治的脑瘤而导致其性情大变,经常在村里酗酒闹事,调戏妇女,甚至多次伺机强奸自己的母亲,成了村里的“公害”。其父母伏余良、丁玉南夫妇觉得留着儿子无论对村里还是家庭都后患无穷,便将其推入河中使其溺水而死。⑨(2)自力救济失当类。这种情况往往是指人们因为根据法律途径,无法快速而有效地实现自己的权利或者根本没法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采取违反法律的自力救济的方式来实现。比如,广东中山市34岁的林某因不满其父的赌博、打骂自己及亲人以及磨刀欲杀自己与姐姐的行为,便在两人又一次发生口角之后,将其父亲按倒在地,用枕头死死捂住他的脸,致使其父窒息而死。⑩(3)“为民除害”类。为民除害在道德上应该是值得赞扬的行为,既包括合法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但这里主要是指违法行为,即人们未经法律许可而对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人私自进行处罚。有这样一个案例:30多岁的李某是凉水泉村8组村民,曾多次敲诈勒索、盗窃,害得村里人家家傍晚闭户不出。李因吸毒曾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当地办庙会的那一天,李过来找庙会主持者说要“弄点钱吸烟”。因为此次活动属村民集资,其要求遭到拒绝。随后,李手持菜刀找村干部算账,被激怒的村民们围在街道上,用木棒、石块、砖块等“教训”李,一时间,三四百村民男女老少,甚至连行人也开始动手,李当场被打死。(11)(4)利他动机违法类。这一类行为是指当人们处于选择符合法律的行为与符合道德行为两难的特定情形下,因为选择了符合他人和社会利益的道德行为而违反了法律。比如,2005年6月16日,一个叫阮怀莲的孕妇在昆明东川区人民医院临产,因大出血急需输血急救。因医院恰巧AB型血不足,在向社会紧急求助未果后,该院医生卢新华主动献血急救病人。考虑到东川区距昆明来回需5、6小时路程,恐向昆明市血液中心求助耽误对患者的抢救,在报请东川区卫生局备案后,东川区人民医院用卢新华医生捐献的200CC血液,挽救了阮女士的母婴两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献血法》,这一行为属于非法自供血液,所以被相关机关处以罚没非法收入和罚款共13360元。(12)当然,除此之外,还存在着许多为了规避法律类的“合理不合法”行为,但这里的“合理”显然不是符合一定的道德,而是指符合一定成本——收益分析的利益最大化追求。所以,笔者不认为它是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而现实生活中的“合法不合理”行为主要有:(1)对“合理不合法”的行为的法律处理。一般而言,法律与道德的冲突主要表现为“合理不合法”的行为的大量存在。如果对这些行为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那么这种处理行为又成为“合法不合理”的行为。比如说,《武汉晨报》报道说,有一位“的嫂”在武昌火车站为了替一位怀孕7个多月的孕妇取行李,在禁停区停了不到2分钟,结果受到交警扣分罚款的处罚。尽管“的嫂”苦苦辩解,周围群众也帮忙求情,但交警不为所动。为此在场的群众议论纷纷,大家认为“的嫂”是为了做好事才违章,且违章时间不长,又没造成交通堵塞,交警应该适当通融一下。但法律界人士一般认为交警对“的嫂”的处罚完全正确。(13)(2)现实生活中还有“钻法律空子”的、但明显违背道德的行为。这一类行为是由于法律的不健全所造成的,而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律调整的空白与漏洞和“法不禁止即自由原则”而导致了法律与道德的冲突。
论述道德和法律的关系
一句话,道德是不同社会和不同社会意识形态下人与人,人与社会形成成的普遍社会规范,法律是调解这种规范的工具。
以前好像回答过,你在看看。
要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必须先理解道德的含义。笼统的说,一提起道德,人们毫无疑问的会将它与善良,美丽,正义,光荣等联系起来,和法律一样,也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通过社会风俗,人们的内心信念来实行。所以将道德理解为调整人与人之间和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和。
道德作为一个完整的概念,根源于风俗和习惯,在原始社会,人们生活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氏族社会中,氏族成员之间主要靠风俗习惯调整的,从食物分配到婚姻缔结,都体现了风俗习惯的积极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复杂化,社会关系愈变得复杂,单纯的靠风俗和习惯已不可能完全调整,因此道德便产生了,所以道德的产生并不是抽象的来源于人们的内心,更不是来源于宗教神学,而是在一定的物质基础上产生的。哲学上将道德划入上层建筑,是维护本阶级经济基础的,随着生产力的发展,以习惯风俗和道德去调整全部的社会关系已不可能,社会需要更有力,更广泛的标准和规范去调整,法律便应运产生。法律的出现,并不是意味着社会关系的调整不再依靠道德,法律在调整方式,调整范围上也有着局限性,道德仍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法律与道德彼此都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具有重要作用。
道德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方式,与其内容和特征是分不开的。单从其内容上讲,道德具有价值性。价值,即善,美,正义,光荣,公正等,这是道德最高层次的内容,也是评价人们意愿和行为分得最高标准[1]。西方法学中,自然法学派以价值分析的方法研究法律,探寻法律时,便更多的将其与道德联系起来,可见道德对法律的评价也具有重要的作用,这也是道德与习惯的重要区别,看二者是否有价值评价的作用。
道德除有价值性以外,还具有以下特征,第一,道德具有阶级性。不同的阶级具有不同的道德,比如,美国的独立宣言所表达的北美资产阶级对英国统治的道德批判,共产党宣言所表达的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道德批评等,都深刻地体现了不同阶级道德对立。第二,道德具有物质制约性,前面提到道德的产生和物质基础是分不开的,它是由社会物质基础决定的,物质基础的变更与发展,道德的性质与内容也相应发展和变更。第三,道德具有共同性,主要体现其内容上,因为道德所具有的正义,善良,美丽等内容符合人们的价值观,能够为人们所普遍接受,比如,尊重人的尊严与平等,保护环境,互相尊重,拾金不昧,互相帮助等,随着人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领域交往日益密切,道德的共同性也会更加的集中。
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文化中的主流意识,中国法律史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儒家化的过程,因此,法律和道德的关系也就体现在儒家思想中,因此儒家思想中“德主刑辅”的观念也就体现在中国后世的法律中。例如,孔子认为,好的法律体现一种仁爱精神,另外,它必须起到维护孝道的作用,他所说的“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即是对抗当时株连亲属的非人道法律原则的,强调了血缘亲情及孝道的价值。?汉律?中的“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即把“父为子隐”的道德法律化。荀子说:故非礼,是无法也。(?荀子·修身?)。礼,就是道德,意思是说,不合乎礼的法律就不是真正的法律,也就是说真正的法律必须体现一种道德精神,这种道德精神就是“礼”,因此中国封建法制便是一种礼法。
在西方,不同于中国。中国是农业大国,能够自给自足,然而西方民族众多,彼此相邻,各国联系主要靠商业,西方的商品经济十分发达,因此调整商品经济领域的私法便十分发达。人们更希望能够在一个自由,平等,公平的环境下自由生活,因此,具有自由,平等,公平精神的道德便推动了法律向这一方向进化。例如,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说:在不公平竞争中,近年来由法院和立法机构所进行的一些改革,必须归因于道德感的增强和提升,以及由此而盛行的这样一种观念,即商业社会必须依靠比道德谴责更为有效的保护手段才能抵制某些应受指责的毫无道德的商业行为。此外,在欺诈性广告领域方面也有了一些新的发展[2]。他认为,一些商业道德是应该赋予法律强制力的。一个最基本的民法原则或商法原则,将一种道德义务转化为法律义务,因此,从西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看,西方的法律进化是成功的,至今为许多东方国家所借鉴。
前面,我们谈论到中西方法律与道德关系不同的发展模式,那么法律与道德具有什么样的关系呢?首先表现在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即目的相同,法律与道德同时作为上层建筑,受经济基础的制约,同时又都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历史性,它们都是为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其次,法律与道德在功能上相辅相成,法律与道德同属于社会精神文明范畴,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途径,它们在不同的环境下作用也不相同。以我国为例,在歌舞升平的和平年代,统治者一般比较重视道德的作用,以感化被统治者,然而在暴乱的年代,统治者会更多的采用法律手段来镇压反抗,可以看出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的屏障,法制不健全,社会秩序紊乱,导致道德沦丧,反之,如果法律公正严明,平等,同样也可以促进道德教化作用,同时,法律对道德的实施也起到辅助作用,道德通过社会舆论和个人信念保证法律的遵守,同时也可促进司法和执法的公正。道德是预防犯罪的手段,刑罚则是事后的惩罚,道德教育的宣传也可减少犯罪率。一般来讲,违法犯罪的人,有的虽然法律观念不强,但更多的是道德沦丧如杀人,抢劫,纵火等犯罪,大多没有人权观念。盗窃的犯罪大多是想不劳而获,而贪污,渎职等是没有社会责任心或职业道德。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表现在内容上的趋同。前面,已经提到最早的法律是由道德演化而来,现在,法律与道德相互独立,但法律仍然以道德为基础,法律将道德规范转变为法律规范,把积极的道德标准规定为法律应遵循的准则。如,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前面论述到的商业中发不正当竞争原则,公平原则,尊老爱幼原则,这样原本体现在道德中的义务通过立法予以实现。同时,法律也将某些消极的道德义务通过立法的形式禁止,如禁止诈骗,作伪证,贪污受贿等,违反这些道德,也就违反了法律。因此,一般人仅凭道德常识就可以知道哪些是犯罪行为,哪些不是犯罪行为,不能总是以法盲来解释犯罪的原因,大多数犯罪更是道德沦丧。另一方面,某些法律规范反过来也是一种新的道德规范。如“不许闯红灯,禁止违章建筑,相邻关系等也是一种社会公德。法律禁止黑市交易,禁止不正当竞争,禁止出售假冒伪劣商品,遵守这些规定也是一种商业道德。
法律与道德虽然有密切的联系,甚至某些方面具有共同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上层建筑,不能将法律完全等同于道德,当然道德也不能取代法律,如果把所有的道德原则转化为法律原则,那么法典便成了道德法典,这恰恰不利于人类的进步,因此法律与道德有着本质的区别。
第一,法律与道德产生的历史与方式不同,从产生的历史过程看,法律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原始社会没有法律,而道德风俗则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各个历史时期,任何社会都有的行为准则,另外,道德随民族,种族,宗教,习俗的不同而不同,而法律在一国或一定区域内,则是统一的,从他们产生的方式看,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只有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才能将本阶级的意志转化为具有国家强制性,普遍约束力的法律。而道德则是由人民长期的生活习惯转化而来,法律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而道德更多的依靠社会舆论和人民内心的信念良知来遵守[3]。
第二,法律与道德适用的范围不同,法律是划分罪与非罪,合法与违法的标准,道德则主要是划分善与恶的界限,这两种界限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互相重叠,也可以互相独立,有多种情况:(1)道德所否定的法律也是禁止的。如杀人,放火,投毒等一系列犯罪行为。(2)某些道德规范不否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如过失犯罪。(3)道德规范所肯定,而法律则是禁止的,如在封建社会哈姆雷特式的人物,或是反抗统治阶级的恶法。(4)道德上不提倡,法律却许可,如:离婚,但是如果一个人长期受家庭暴力迫害而提出离婚,现代法律和道德都是支持的。
综上所述,法律与道德所调整和适用的范围,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也有相互矛盾的部分,单就与道德相关的法律而言,这一部分一般只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遵守这些法律规定,是道德的起码义务,但是法律不干预或是无法干预道德可以干预。如个人操守品质或是人际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说,道德适用的范围比法律广。那些与道德无关的法律,非道德所能调整,只能由法律调整。如新崛起的经济法律,行政法律,环保法,有的只是程序性的规定,与道德关系较少,或是没有关系,这些法律不像刑法那样仅凭道德就可以判断,因此,从这方面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比道德广。当然,在调整人与自然的法律中,如环保法,并非完全与道德无关,由于环境的污染,生态平衡的破坏,人对自然的态度被认为是一个新的道德问题。如乱砍滥伐,大气污染等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也为道德舆论所谴责。总之法律和道德都随人类生产生活所需要的发展,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最后,后果不同,违法道德无非引起两种后果,一是惩罚,在原始社会没有法律,只有道德风俗习惯,原始社会人们自然部落都会形成一些禁忌,他们视违反禁忌为罪,对违反者往往施以各种各样的惩罚,如忏悔,驱逐。二是良心的谴责和社会舆论压力,每个人的良心承受能力是不一样的,如果个人不存在这种良心,甚至无视社会舆论,那么道德规范自然无效。例如,面对一个落水者,一个人有能力抢救而不去实施抢救,如果他认为自己的行为并无不妥,那么道德对他而言就失去了作用。有时候个人的良心不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在另一时期,而在另一时期又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是不道德的。而法律则不同,它以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当个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不必考虑违法主体的承受能力,只需根据准则适用法律,做出评价而已,违反法律就要承担法律后果,受法律制裁。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并非完全在强制力的有无,道德的强制力,可以借助社会无形的压力,迫使人民履行道德义务。
法律与道德的区别说明,法律不是万能的,保障法律实施的强制手段也不是万能的。法律其固有的局限和短处,需要由道德辅助和补充,我们要充分利用法律与道德两种机制加以调整,以形成和维护有序高效公正自由博爱的社会生活方式[4]。
人们通常会认为,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个人违反了法律也就违反了道德,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并非如此简单,他们固然有许多相同点,但毕竟二者性质不同,受民族历史等因素的影响,表现最强烈之处就是二者的价值冲突。
从中国历史上看,法律与道德的冲突表现尤为剧烈,而对这一冲突的解决往往是法律屈从与道德,在《后汉书》中记载这样一个案例,桥元任齐国丞相时,一孝子为父亲报仇而杀了人,被囚与狱中,桥元得知此事,为其孝行所感动,欲将其释放,但尚未办理此事,主管此案的县令,路芝依法论罪把杀人犯处死了。桥元一气之下便把县令杀了,理由是县令为官酷暴,此案实在耐人寻味,依法办案的县官成了罪犯,被处以死刑,而杀人犯却成了应受宽恕的孝子,受到同情。在道德与法律的天平上,人民明显的把情感的砝码加到了道德的一边。还有一案,在民国时期,烈女施剑翘的父亲参加直奉战争,不幸被孙传芳所俘,孙传芳残忍的杀害了他。时年,二十岁的文弱女子施剑翘立志报仇,精心策划,终于于1935年在天津将孙传芳击毙,然后从容自首。当时的社会舆论无不同情她的行动,一些社会名流如冯玉祥,李烈钧,于右任等纷纷联名上书,要求法院赦免她的罪行。看来道德高于法律的传统一直在中国根深蒂固。今天有关“大义灭亲”的案例也反应了道德的冲突。而在古代,这种冲突是不存在的,今天的法律是不允许大义灭亲的,即使这样,大义灭亲往往是法官量刑时酌定从轻的情节。
而在西方有时候却恰恰相反,人民追求法律的正当性高于道德,而走向极端。如著名的辛普森杀妻案中,所有的证据和杀人动机都能证明是辛普森干的,就是因为警方取证不合法,违法程序法,而且现场所发现的凶手的作案手套与辛普森的手的型号不一样,法庭判辛无罪,虽然“合法”但却为社会道德所不容。
法律与道德的冲突是必然的,它受多方面影响,有时社会也发展的同时,道德亦随之发展,但法律却相对滞后,容易产生冲突。再者,一国移植他国法律,造成现在法与原来的社会道德相冲突,但归根到底,我认为法律与道德之所以会冲突,就是因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社会形态,他们固然有一致的一面,但他们的价值并不是一一对应的,如果是一一对应的,那么法律与道德就会没有区别,就像前面所讲,法典会变成道德法典,社会没有强制力的约束,陷入混乱。
法律与道德的价值冲突是必然的,虽然不能完全消灭这种冲突,但尽量应将这种冲突降至最低。首先,道德的建设应与法律的建设同步进行,在立法改革中考虑道德因素,使法律不偏离道德主流。其次,在移植法律过程中,注意与本民族国情相结合。再次加强法制宣传使民众的思维从道德层面升至法律层面。
因此,怎样是法律道德化,道德法律化才是最关键的。法律所体现的道德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道德又具有法律的性质为人民所遵守,才是对法律与道德关系最完美的诠释。
强制性,约束性,
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
从道德和法律的角度评价大义灭亲
法理与情理的关系
“大义灭亲”为何不受法律待见?
某种意义上,“大义灭亲”是个包含人伦缺陷的词。灭亲之“义”,多数情况下,是无情残忍的,只算一种扭曲的“非义”,而非具有普适性的世间公义。平时我们很少主动去想其间深意,但随着近日最高法一份文件(《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大义灭亲”再次进入公共视野,引起热议。《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在量刑时一般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亲友意愿,参照法律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也即,亲属“大义灭亲”,嫌疑人或可被轻罚。 其实,这一幕似曾相识。几个月前,河北省高院有过类似规定:“被告人亲属举报被告人犯罪,可酌情减刑”,也曾引起非议。当时就有学者指出,所谓“河北特色”是替当下刑事司法制度“背黑锅”。现在最高法的《意见》印证了这一点。 “大义灭亲”,为何不招人待见?比如,歌手满文军大义灭“妻”,证实妻子吸毒,就曾遭遇舆论一片嘘声。而按说依照当下法律常识, 知道违法犯罪行为而不交代——哪怕是至亲之人涉案——是要以包庇罪论处的。这种哪怕以正义之名的“大义灭亲”,仍让人难以接受。因为它击中的是人性人伦最柔软的地方。如果套用我们涨价时最易想起的“国际惯例”就会发现,此举是与国际通行法则相悖逆的。 这是横向维度上的比较,而从纵向历史维度索引,也会发现中国古人也不提倡大义灭亲。传统儒家文化倒倡导“亲亲相隐”。儒家认为“大义灭亲”有悖人伦扭曲人格,“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才合乎人性。这些柔软的人格空间、道德律令,刚好填塞着刚性无情的法律制度之间的罅隙,让社会得以正常运转。 虽然传统叙事中,“埋儿奉母”、“卧冰求鲤”、“卖身葬父”,包括时下大片《赵氏孤儿》里“舍子救孤”等,都带有偏离现代人伦的浓烈陈腐气息,但不得不承认,“亲亲相隐”算个异数。它合乎现代精神伦理,而无论古今中外,大义灭亲都是让人难以下咽的一杯苦酒。 特别是在人们动辄感叹伦常沦丧、道德势颓的当下,鼓励“大义灭亲”着实灼伤情感,痛入心髓。当然这一倾向进入刑事司法制度不过几十年,时间并不算长,而且当时也有着特定背景。时过境迁,现在理应重新审视司法价值,明确刑事类法律在打击犯罪的同时,也不能忽视人伦价值的维护。 可以借鉴世界范围内通行做法,规定“近亲属的作证豁免权”,让容隐制度替代大义灭亲的条款。法律并非万能,亲情伦理、道义传统对于家庭和社会的黏合作用有时远甚于法律条款。 而且,正如研究量刑改革的刑法专家赵廷光所言,“大义灭亲可轻判”也不合法律逻辑。亲属的行为不能说明嫌疑人本身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浅,危险性较小,轻罚存在逻辑混乱。恢复亲亲相隐和鼓励大义灭亲,是两种价值观念的冲突,一种是着眼集体利益,一种强调个人利益。而上述《意见》说明选择前者仍然是当前司法实务界的主流声音。而舆论则希望更注重个人权利诉求的那天早日到来。(李晓亮)
那么!亲人杀人可包蔽了!
文章标题: 从道德和法律角度如何看待大义灭亲 它是否值得鼓励或提倡 它为社会带来的负面效果和正面意义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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