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喜蛋文章网
你的位置:首页 > 经典文章 > 文章正文

张志新、遇罗克,也算是为国捐躯吗

时间: 2022-05-25 16:00:54 | 来源: 喜蛋文章网 | 编辑: admin | 阅读: 92次

张志新、遇罗克,也算是为国捐躯吗

合宪性的概念

请问有谁知道合宪性的概念是怎样的?
  合宪性-------就是符合宪法属性。
  所谓宪法司法化,就是宪法规范的司法适用。宪法司法化实际至少涉及到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对国家机关抽象性文件(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甚至法律监督机关的文件)的合宪性审查,可称之为对抽象违宪行为的司法审查;
  二是对具体违宪行为的司法审查。笔者不赞成我国对立法的合宪性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但对具体违宪行为,则主张采用司法审查方式。之所以如此,根本点是为了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的实现,使之在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宪法是什么?列宁说:“宪法是一张写满人民权利的纸。”
  [1]宪法的主要内容,如王世杰所说,无非两大块:一是对公民权利的规定,一是对国家组织的规定
  [2].宪法规定国家组织的产生、设置、职权、程序等,归根结底都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是公民的最重要的权利、最基本的权利。可是权利如果只是停留在纸面上,就只是语义权利,不是实然权利。毛泽东曾经尖锐地批评那种将人民的宪法权利仅仅表现在纸面上而行专制之实的作法是“挂羊头,卖狗肉”
  [3].人权宣言也指出:“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真正的宪法。”可见,公民宪法权利是否得到保障,是真宪法与假宪法、真宪政与假宪政的分水岭。

  我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应该如何保障呢?比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是根本大法,是总章程,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途径是国家用制定普通法律的方式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从而用这些普通法律来直接保障公民享有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换言之,宪法规范包括公民宪法权利的这部分规范的直接效用是指导相关立法,而不是直接适用于社会生活。这里,我举童之伟的观点作为代表,因为童先生对此有比较完整的论述。童先生认为,通过宪政立法的方式,也就是制定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方面的各种专门的具体的法律的方式,促使现行宪法规范在社会生活中充分实现。童先生基本不赞成宪法的司法化,他认为即便在当前宪政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的司法适用也只能起到一个拾遗补缺的作用,只具有临时的过渡的性质。随着宪政立法的完善,宪法司法化的空间会日益缩小,没有什么发展前景[4].这里我要和童先生争论的不是宪政立法的完善过程会有多长,因为这个过程即便很长,但总要逐渐完成,宪法司法化的空间如童先生所说就会逐渐狭窄,因此我们就应该承认童先生观点的正确性。我对童先生观点所持的根本异议在于,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否都需要用制定普通法律(宪政立法)的方式去具体化?
  这里需要说明,讨论宪法是否需要司法化这一问题,单独以某一个国家现行宪法为例,可能因宪法制定的不完善而导致片面性,故需援引其他国家宪法作为借鉴。考察世界上几个主要国家的宪法,包括我国现行宪法,都会发现公民的宪法权利不可能也不需要全部用另行专门立法的方式去具体化。这里有几个主要原因:
  (一)公民的某些消极的基本权利,由消极权利属性决定,不需要另行立法去具体化公民的宪法权利,可以划分为积极权利和消极权利两大类。
  公民的积极的基本权利的实现,义务方需采取积极之行动。如公民的受教育权、劳动权中的积极权利部分(劳动权也包括有消极权利部分,如劳动选择权)、休息权、获得赔偿权、获得物资帮助权等,都需要义务方(主要指国家)积极行动之保障。对公民的积极的基本权利,是应该用专门的宪政立法去具体化。公民的消极的基本权利,他人(主要是国家)之义务是不干预。“不干预”这三个字,将权利相对人的义务已经充分表达。因此,至少是公民的某些消极的基本权利,毫无必要再去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具体化。先举“思想自由”为例。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思想自由”的权利。如:日本宪法第19条规定:“思想及良心的自由,不得侵犯”;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自由发展个性权”,第4条第1款规定:“信仰自由、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和宗教忏悔不受侵犯”;土耳其宪法(1982)第25条规定:“每个人都有思想和意见的自由”。据对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的统计,有18部宪法规定了观点自由,22部宪法规定了思想自由,16部宪法同时规定了观点自由和思想自由[5].我国宪法尚未规定公民的“思想自由”的基本权利,但是我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现在处于加入该公约的准备阶段。该公约第18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思想自由”、“良心自由”、“世界观自由”,是公民的一种消极权利,又是一种绝对权利,因为它不可剥夺,不可限制,也没有办法规定边界。“思想自由”需要不需要保护?当然需要。封建时代不论,就是建国以后,由于“左”的错误,侵犯公民“思想自由”的情况相当严重。如20世纪50年代的胡风,“文革”期间的遇罗克、张志新等。“思想自由”需要不需要另行专门立法保护?毫无必要。义务方(国家)履行“不干预”之义务就足够了。思想者不需要其他保护,国家不干预,他就能在思想的王国中自由驰骋。再举“言论自由”为例。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各国宪法几乎都作了规定。“言论自由”当然不是绝对自由,各国宪法、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对言论自由的边界都有所规定。但是对言论自由权本身的保护,即在边界之内的公民的言论自由不受干预,就不需要在宪法外另行立法规定。依笔者所见,世界上也未见有哪一个国家用专门立法的方式来保证公民的言论自由。
  (二)公民的某些基本权利在宪法上已经有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从立法成本的角度看也不需要再行立法一般说,宪法规范比较原则、概括,但是这并不排除某些宪法规范本身就比较直接、具体、明确。
  以德国基本法为例,该基本法第11条规定:“(1)所有德国人依法享有在联邦领土上自由迁徙的权利。(2)此项权利在下列情况下予以限制:无充裕的生活基础和给社会增加特殊的负担;为保护青年不受遗弃;同流行性疾病作斗争和防止犯罪活动,因而须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该基本法第12条第3款规定:“根据法律,妇女不得被迫在武装部队服务,在任何情况下,妇女不得受雇于武装部队。”该基本法第16条5第2款规定:“任何德国人不准受引渡。”由上可见,德国基本法第11条对该国公民的迁徙权及其边界作了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第12条第3款对德国妇女免除兵役的权利作了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第16条第2款对任何德国公民免受引渡的权利作了直接、具体、明确的规定。德国公民的这些宪法权利,不需要再采用专门立法的方式去保护。再以我国为例。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了对侵犯公民通信权的惩罚,我们还需要健全立法,具体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检查公民通信的程序,但是至少我们不需要再用专门立法如制定公民通信权法的方式,去具体规定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哪些组织或者哪些个人不得以哪些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权。如列举规定教师不得私拆、扣押学生信件,父母不得私拆、扣押子女信件,单位党、政组织不得私拆、扣押员工信件等等。因为我国宪法在这里已经规定得十分具体、明确,是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之外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以任何理由都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权。有的同志也许会问,公民通信权为什么不可以用专门立法方式去具体化?邮政、电讯、因特网等的专门立法,都可以将公民的通信权具体化。但请注意几点:其一,上述法律中对公民的通信权保护的内容,在文字上也会与宪法相关条文几乎无异,并未具体化;其二,邮政、电讯、因特网等相关法律对公民通信权的保护,涵盖不了公民通信权的全部内容。如甲公民直接交给乙公民一封信件或委托丙公民转交一封信件,并未经过邮政、电讯、因特网等中间机构,这种通信方式属于不属于公民通信权的内容?需要不需要保护?当然都是。可是,我们有必要去制定一部《个人直接信件保护法》吗?毫无必要。在宪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用专门立法去规定公民权利,就显得画蛇添足,多此一举,从立法成本上看也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
  (三)宪法对公民的某些权利只作原则规定而不过于具体,对调整社会生活利大于弊宪法规范的一大特点是原则、概括,这种原则、概括的特点可能引起操作不便的后果,但是,相应又具有有弹性、张力大的优点。
  宪政实践的角度看,用具体立法的方式保护公民权利未必尽善,很有可能适得其反从历史上看,宪法规定了公民权利,具体法律却加以种种限制以至否定,使宪法权利名存实亡,不乏先例。法国大革命时代的政论家米拉波曾批评法国国民制宪议会以对《人权宣言》的具体解释来实际否认公民权利,他说:“从国民制宪议会对人权的每一步解释中我们都会看到,认为公民不得滥用权利的思想很突出。制宪议会常常由于谨慎而对此加以夸大。由此便产生种种限制、周密的预防办法和每一条款前精心设置的条件。这些限制、预防办法和条件几乎到处都使义务取代了权利,使羁绊取代了自由,也曾经批评资本主义国家将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用具体法律加以否定。历史事实表明,这种情况不但会发生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的国家,其他制度的国家也难以完全避免。即便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在具体的宪政立法时,也难以保障立法者的基本立足点始终站在保护公民权利的角度,而不是偏向社会管理的角度。如果立法者的基本立足点偏向后者,必然在宪政立法时对公民权利规定种种苛刻的限制。这样的宪政立法,对于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负面作用大于正面作用,宁愿其无,也不愿其有。因为即便公民的这些权利只是在宪法上作了原则规定,它在某种情况下依然可起正面作用,至少可起象征作用;而某些专门立法却是对公民宪法权利的实现附加种种苛刻的限制条件,实际是将“权利”变成“义务”。美国宪法规定了美国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但美国至今没有出版法。是条件不成熟,或者是另有深意藏焉?我偏向于相信后者。综合上述理由,可见宪政立法固然十分重要,但并不是公民的所有宪法权利都能够、都需要用另行专门立法的方式具体化。那么,接下来的问题就是,当我国公民这部分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再加之需要用专门立法将宪法权利具体化但因各种原因还没有做到具体化的这部分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采取何种救济方式可行、有效?第一种方式,是权力机关救济的方式。我国宪法第62条第2款和第67条第1款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我国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组织法第8条、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公民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救济的职责。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我国各级人大一年只开会一次,会期一般十天左右,人大常委会两个月开会一次,会期一般三五天,人大的工作方式又是合议制,这些条件决定了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大量的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案件的救济方式,不可能是事事亲力亲劳,主要还是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救济进行监督、检查和对重点案件的督办。第二种方式,是行政机关救济的方式。这种方式不可偏废。行政机关承担社会的日常管理任务,侵犯公民权利的主要危险在于行政机关。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通过行政申诉和行政复议获得救济是有效方法之一。但是,由于侵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本身就是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作为仲裁人时,难免会有自我维护的倾向,难以保证超脱的地位,所以,它无法承担最终救济人的职责。对公民受侵犯的宪法权利进行司法救济,比较权力机关在条件上有优越性,比较行政机关在立场上有超然性,因此是一个切实有效的方式。
符合宪法所确立的原则,精神。

邱兴隆的生平经历

生平经历

1979年至1986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后考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邱兴隆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先生,后未完成学业就下海从商。曾两次因“经济犯罪”含冤入狱,遂了早年的进监狱体验的想法。后经师友鼓励,重走学术之路。

1998年12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工作,1999年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0年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2001年至2006年在任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2005年,创办湖南醒龙律师事务所,任主任律师、合伙人,后来兼任湖南省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委员会主任。

2006年至2021年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1年8月调任湖南大学,任湖南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学科带头人。

2021年6月调入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任潇湘学者特聘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曾先后担任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国务院学位办公室全国法律硕士指导委员会委员,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湖南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湖南省法学研究基地首席专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组成员等职。

1979年至1986年就读于西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和法学硕士学位。后考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师从我国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先生,后未完成学业就下海从商。曾两次因“经济犯罪”含冤入狱,遂了早年的进监狱体验的想法。后经师友鼓励,重走学术之路。
1998年12月在西南政法大学工作,1999年获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0年获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学位。
2001年至2006年在任湘潭大学法学院院长。
2006年至2021年任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1年8月调任湖南大学,任湖南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湖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刑法学学科带头人。
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国务院学位办公室全国法律硕士指导委员会委员,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委员,湖南省“芙蓉学者计划”特聘教授,湖南省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湖南省法学研究基地首席专家,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组成员等。 30年前的1978年,改革开放开始的时候,15岁的邱兴隆高中毕业。此时,中国和越南之间的战火已经烧了起来,这个来自湖南湘乡的少年希望能够成为士兵置身战场。他的士兵之梦没能成真。他不得不重返学校,补习了半年,考入西南政法学院(现在的西南政法大学)。
“当时说是读法律系,但整个国家其实没什么法,也就是《宪法》、《刑法》、《婚姻法》,而且《刑法》用得多,自然而然就对《刑法》感兴趣。”邱兴隆回忆。
在邱兴隆考上大学的1979年,国家颁布了《刑法》。“1979年之前,死刑被滥用了,任意性太大,没个准。像张志新、遇罗克这样的案子,死刑起到的是反动作用,被扼杀的是真理。”邱兴隆说。
1979年之后,尽管死刑是作为法律手段存在,但和政治的结合依然紧密。《刑法》颁布之后不久,全国性的严打开始。
“严打时期,死刑的适用范围被扩大了。比如说盗窃罪,1979年最多是无期徒刑,到了1981年,就可以判死刑了,盗窃罪一下成为死刑大户。”邱兴隆说了一个案例,当时有人偷了一批纽扣电池,受害人报案是价值四千多元,但当时公安局搞了个界定,定成三万多元,这就判成了死刑。这起案件后来被认为是一起错案。“因为后来发现那些电池是假冒伪劣产品,不值这么多钱。”
邱兴隆的办公桌上置放着一本他所著之书《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为此书作序的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法学教授高铭暄。
1986年,23岁的邱兴隆成为了高铭暄教授的博士研究生。一年之后,确定博士论文选题时,邱兴隆本打算以死刑为研究方向,但高教授否定了,高认为,在当时的形势下,死刑是不便于拿出来谈论的,这是个政治问题。
北京大学教授的陈兴良曾回忆与邱兴隆那段在北京的日子,“当时的邱兴隆桀骜不驯而玩世不恭,尤其是他性格上的易变和情绪上的急躁,多少为他后来的变故埋下了伏笔。他是一个极不安分的人,创新冲动与冒险心理主宰着他。”
彼时,正值海南建省前夕,原本平静的岛屿一片喧嚣。在和朋友到海南大学联系工作的时候,邱兴隆被校方开出的优惠条件所吸引,答应毕业之后到该校工作,并以教学实习的名义留在海南,办起了一家书店。
1989年,匆忙回京完成博士论文的邱兴隆,7月份办理了分配到海南大学的手续,并准备在8月份进行博士论文答辩,看起来,他的学业之门马上就可以关上了。
但他没想到的是,此时,属于他的“传奇”之门才刚刚打开。1989年7月20日,邱兴隆被警察带走了。在一次清查行动中,警察在他那里发现了几部书稿。当晚,邱兴隆便被以“涉嫌非法出版”之名送进了北京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
“收容审查的最长期限本应为3个月,但等事情查清,我被整整关押了185天,收审结束时,还留下一个尾巴——取保候审。”邱兴隆回忆。
陈兴良记得,从收审站出来之后,面容憔悴、衣衫褴褛的邱兴隆找到了他,他安排邱洗澡、吃饭,并陪着他买了全套的新衣服换上。
在邱兴隆被收容审查期间,海南大学已经致函中国人民大学,表示不再接收他。1990年,虽然邱兴隆获得了自由,但当时北京市收容审查站只是口头宣布事情已经查清,其不存在违法行为。当邱兴隆提出要书面结论时,遭到了拒绝。“从承办人员那里了解到,之所以不给书面结论,是因为当时行政诉讼法已经出台,我属于被错误收容审查,而且超期,出具书面结论等于给我提供诉讼的证据。”邱兴隆说。当时,他的老师高铭暄、王作富教授曾在多种场合以他的遭遇为例,呼吁制止滥用收审、侵犯人权的现象。
“收审释放”的影响巨大,没有单位愿意接收他,遇到有愿意接收他的单位,又要他出具收审他属于司法错误的法律文本。邱兴隆感到了心灰意冷,与中国人民大学不辞而别,“失踪”了。 他下海做了一个书贩。“当时觉得,读了博士又有什么用呢?我感到了一种自卑。”邱兴隆还在不停地吸着烟。在他回忆里,1993年,他在河北石家庄向一位书商追款,没钱给他的书商给了他一批盗版的《读者文摘》精华本,他接受了。这些书后来被查了出来。
“当时正值全国扫黄打非,而石家庄又是盗版书的重灾区,甚至因为我是法学博士生的原因,我被某些地方领导刻意树立成了反面典型。”
1993年3月,邱兴隆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出版”为名收容审查。1994年8月,已经被收审近一年半的邱被以“投机倒把”罪名逮捕。他从收审站转到了看守所。
由于一直没有终审判决,邱兴隆就一直呆在看守所里。这种厄运意外地给邱兴隆研究死刑提供了便利。
邱兴隆觉得看守所里的“亚文化”对他是有帮助的。每个刚来的“新人”都要对号子里的人讲自己的入狱起因,不说实话就挨揍。作为法学博士生的邱兴隆在看守所里很有名,囚徒们往往把他当成救命稻草,将自己的经历和犯罪过程详述给他听。
“那些被判了死刑的人,各种各样的心态都有。”邱兴隆见识了各式死刑犯,有刚进来的时候大无畏的,但临到上刑场时,屎尿弄了一裤子。执行死刑的人都有经验了,把犯人的裤腿都扎好;也有不怕的,笑着走的,还开玩笑说,哥几个再见啊,上路了。
邱兴隆思考,为什么看上去和我们一样的人,就非把他杀了不可?还有那么多人,即使按照并不合理的法律规定,他也不该判死刑,为什么就判了死刑?“如果我是法官,在判死刑的时候,我会受到煎熬,但有的人也许不会。” 1996年的冬天,他和两个死囚关在同一个号子里。邱兴隆当时胃出血,拉出来的全是一块一块的血,往盆子里吐的也全都是血。“吐完之后,我感觉自己就要死了。”邱兴隆说他晕了过去,醒过来的时候,发现自己仍在原地,没有死,也没有人把他带走。他听到牢里的人都在大声地给他报号——这里有人生病了。
好不容易,有个干警过来,看了看躺在地上的邱兴隆,踢了他一脚,以为他是装病,走了。那两个和邱兴隆同号的死囚用手铐使劲砸着铁门,大声叫道,你们还管不管啊,人都要死了!
“他们是死囚啊,但他们在想着救我,这个时候,你说他是好人还是坏人?他们杀人的时候也许很凶残,但这个时候的他们又怎么解释?我觉得人性本来是善良的。”邱兴隆认为这样的经历影响了他日后主张废除死刑。
邱兴隆早期做学生的时候是主张保留死刑的。“做学生的时候,从学校到学校,没什么思考。从某种意义上说,看守所的经历是一种财富,从素材的收集到思想的积累,都是在书斋里找不到的。在看守所里,抬头见刑法,低头见罪犯,想不思考都不行。”
邱兴隆开始有意地研究看守所里的死囚。为了了解他们,他故意让干警给他调号,因为“一个号子里最多只有两个死囚”,他想接触更多将要赴死之人。
对于死刑,彼时出现了一些变化。1996年的冬天,职务侵占罪出台之后,看守所里有个信用社的主任原本因为贪污被判死刑,后改判为职务侵占罪,获刑15年。“我清楚地记得,当他的镣铐被打开之后,他大喊一声:活——了!整个看守所都听得到。能听得出来,那种求生的欲望是多么地强烈。”邱兴隆觉得,从那个时候开始,死刑的滥用开始刹车了。 邱兴隆留着一头长发,黑且瘦,这让他看上去像是一个流露着颓废感的摇滚歌手,而不像是律师和教授。他曾开玩笑地说,要把失去的头发补回来。在看守所里,他留了近5年光头。
1993年到1998年之间,看守所里的邱兴隆不知道作为囚徒的日子什么时候是尽头。他曾经因病出去就医过一次,外边的街道他都不认识了,“变化太快了,这让我感到心慌。”他甚至认真地打算过,放出去之后,回湖南老家种两亩地,平平淡淡过一辈子。
1997年12月,在被羁押近5年后,邱兴隆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由于实际羁押期限超过了所判刑期近一倍,他不服判决,继续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他本人和他的辩护人张金龙律师的请求下,1998年12月20日,邱兴隆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改判无罪。
这个终获无罪的法学博士生,带着在看守所里用糊包装盒的纸写就的几百万字论著、手记以及九麻袋的书,南下重庆,回到母校西南政法大学任教。
1999年,曾经“很不听话”的学生邱兴隆向导师高铭暄教授提出重新申请博士学位。1999年5月25日,中国人民大学,邱兴隆的博士论文答辩开始,刚准备说话,他已泪流满面。23岁就考上博士研究生的邱兴隆在36岁时拿到了博士学位。
对于死刑,学界已经沉默很久了。1980年代严打的时候,曾有学者对滥用死刑提出异议,当时被当作政治事件来处理,这些学者还被全国通报批评。
2002年,邱兴隆在湘潭大学组织召开了一次死刑问题国际研讨会,这在中国还是第一次。结果他发现,在那次会议上,除开国外法学者,主张立即废止死刑的中国法学者只有他一个。“目前,从国内法学界来看,大多是限制派和将来废除派,几乎没有人主张死刑要永远存在,但什么时候废除则意见不一,立即废止死刑的声音是少数派。”
邱兴隆做过民意测验,主张废除死刑的人大概只有百分之十一左右,大部分人主张保留死刑。“很多人质疑过我,老百姓都不主张废除死刑,你为什么要违反民意?”邱兴隆认为,做事情是要考虑民意,但绝不能只考虑民意,如果民意第一,“我们都不要上大学,种田就行了,上大学就要培养精英意识,常人想不到的东西你能想到。”
在颇受争议地辗转西南政法、湘潭大学之后,邱兴隆做起了律师,但他无法完全适应远离学校的生活,2006年,他接受了厦门大学法学院的邀请,到厦大任教。“我在厦大领的工资基本上都花在长沙和厦门之间的路上了,在厦大就是精神寄托,证明自己作为学者和老师的存在。”
邱兴隆会给学生们说起他的经历。他非常认同费孝通说过的一句话——监狱是社会的窗口。有什么样的监狱就有什么样的社会,监狱可以折射出社会的文明程度。
“一个不重视罪犯待遇、不重视生命的国度,文明程度肯定不行。你在杀一个人的时候,就已做出了判断,人是可以被杀的。”邱兴隆说,“宽容是一种美德,爱罪犯就是爱你自己。”

文章标题: 张志新、遇罗克,也算是为国捐躯吗
文章地址: http://www.xdqxjxc.cn/jingdianwenzhang/139394.html
文章标签:为国捐躯  罗克  算是  张志新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