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西方民主制度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如何评价?
这是美国国务院国际信息局(IIP)编写的介绍民主制度基本原则的一个新的短文集。文集共含12篇文章。
1.概述:何谓民主?
民主一词源于希腊字“demos”,意为人民。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
尽管世界各民主政体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民主政府有着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特定原则和运作方式。
民主是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通过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和公民责任的政府。
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
民主是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为原则。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
民主国家注意不使中央政府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权力分散到地区和地方,并且地方政府必须最大程度地对人民敞开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反应。
民主政府知道其首要职能是保护言论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保护人们组织和充分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机会。
民主国家定期举行全体公民参与的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民主国家的选举不会成为独裁者或单一政党的门面装饰,而是争取人民支持的真正角逐。
民主使政府遵循法治,确保全体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司法体制的保护。
民主体制多种多样,反映着每个国家各自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特点。决定民主体制的是其基本原则,而不是某种特定形式。
在民主国家,公民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参与政治体制的责任,而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正是通过这一体制得到保护。
民主社会奉行容忍、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念。民主国家认识到,达成共识需要妥协,而且时常无法达成共识。用圣雄甘地(Mahatma Gandhi)的话说:“不宽容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是妨碍真正民主精神发展的障碍。”
2.多数决定和少数权利
从表面看,多数决定与保护个人和少数派权利的原则似乎相互矛盾。但实际上,它们是一对支撑我们所说的民主政体的基础支柱。
多数决定的原则是组织政府和决定公共事务的一种方式,不是导致压制的另一途径。正如没有任何一个自我任命的群体有权压迫其他人一样,多数派,即便是在民主制度下,也不应剥夺少数群体或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
少数派——无论是以族裔背景、宗教信仰、地理位置或收入水平而论,还是仅因在选举或政治论坛上失利而致——都享有基本人权的保障,这些权利不得被任何政府或任何多数派剥夺,无论它们由选举产生与否。
少数派要相信政府会保护他们的权利和特徵。一旦有了这种信任,这些群体就能够参与本国的民主机制运作,并为之贡献力量。
任何民主政府都必须保护的基本人权包括:言论和表达自由、宗教和信仰自由、合法程序及平等的法律保护,以及组织起来、公开讲话、表达歧见和全面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的自由。
民主政府认识到,其首要任务之一是保护少数族裔维护文化特征、社会习俗、个人良知和宗教活动的权利。
民主政府可能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是接受那些即使不被多数派视为怪异,也令他们感到陌生的族裔和文化群体。但民主政府认识到,多样化可以变成巨大的财富。民主国家视这些特征、文化和价值观上的差异为一种可以促使自己变得更强大、更充实的挑战;而不是一种威胁。
对如何解决少数派观点和价值观带来的分歧没有单一的答案,可以肯定的只有一点,即只有通过容忍、对话和愿意妥协的民主进程,自由社会才能达成共识,实践多数决定和少数权利这一双重原则。
3.文官政府与军方的关系
事关战争与和平的问题对任何国家都是极其严峻的,在危机时刻,很多国家转向军方领导。
但民主国家不是这样。
在民主国家,和平与战争或其他威胁到国家安全的问题是社会面临的最重要问题,必须由人民通过他们选出的代表来决定。民主国家的军队服务于国家,而不是领导国家。军方领导充当民选领导人的顾问并执行他们的决定。只有那些由人民选出的领导人有权也有责任决定国家的命运。
因此,文官统率军队和文权高于军权的理念是民主的根本。
需要由文官指挥国家军队和负责国防决策并不是因为他们一定比职业军人英明,而是因为他们是人民的代表;作为人民的代表,他们有责任进行这些决策并为之承担责任。
民主国家的军队是为保卫国家和人民自由而存在。它不代表或支持任何一种政治观点或任何一个族群和社会团体。它忠实于国家的更宏观的理念,忠实于法治和民主原则本身。
文官统率军队得以确保国家的价值体系、各项建制和政策是出自人民的自由选择,而不是军方的意志。军队的宗旨是保卫社会,不是塑造社会。
任何民主政府在进行国家安全与防卫的决策时,都重视职业军人的专业知识和建议。文职官员在这些事务中依靠军方的行家意见,并依靠军队执行政府的决定。但最终决策只能由民选文职领导人做出,随后由军方在其职责范围内予以实施。
当然,军界人士可以像其他公民一样,充分而平等地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但只能作为选民,以个人身份参与。军人必须在退役后才可从政;军队必须始终同政治分开。军队是国家的中立仆人,是社会的保护者。
归根结底,文官统率军队能够确保不因国防和国家安全事务而损失基本的民主价值——多数决定、少数权利,以及言论自由、宗教自由和正当法律程序等。所有政治领导人都有责任实施文官统率军队,并使军队履行其服从文职政府合法命令的职责。
4.政党
为保持和捍卫个人权利和自由,民主制度下的人民必须共同缔造自己的政府。政党是进行这种努力的主要途径。
政党是联系人民与政府的自愿组织。政党推选候选人竞选公职,为使他们当选而展开助选活动,并动员民众参与选举政府领导人。
多数党(或在选举中获胜当政的党)力争通过立法确立一系列的政策和规划。各反对党能自由地批评多数党的政策观点并提出他们自己的方案。
政党为公民提供了一条就当选政党官员的施政表现向他们问责的途径。
民主政党坚信民主原则,因此即便本党领导人没有掌权,这些政党也承认并尊重民选政府的权威。
与任何民主体制一样,各政党成员的组成也反映了这些党发展的不同环境。有些政党规模小,以一套政治信仰为核心。另一些政党是基于相同的经济利益或背景而组织起来。还有一些政党则是由不同公民组成的松散联盟,可能只有在选举期间才汇集在一起。
所有民主政党,不论是小党还是全国性大党,都以妥协和容忍为原则。他们知道,只有通过与其他政党和组织的广泛结盟与合作,才能形成赢得全国人民支持的领导力量和共同目标。
民主党派认识到政治观点是动态的、可以改变的,共识往往能从和平、自由、公开的观念和价值观的交锋中产生。
忠实的反对派(loyal opposition)是所有民主体制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它的含义是,政治辩论中的所有各方——不论他们的分歧多深——都崇尚言论和信仰自由以及平等的法律保护等基本民主价值观。在竞选中失利的政党进入反对党的角色——坚信这个政治制度将继续保护他们的组织和言论自由。在一段时间后,反对党有机会为宣传他们的理念和争取人民的选票而再次竞选。
在民主体制中,各政党之间的斗争不是求生存的搏斗;而是为民服务的竞争。
5.公民责任
民主政府不同于专制政权,它存在的目的是为人民服务;但民主国家的公民也必须同意遵守管理公民的规则和义务。民主国家给予公民许多自由,包括对政府表示异议或批评政府的自由。
做一个民主国家的公民需要参与、讲道理和有耐心。
民主国家的公民知道他们不但有权利,而且有责任。他们认识到民主需要投入时间和艰苦努力——人民的政府要求人民的时刻关注和支持。
在有些民主国家,公民参与意味着需要公民担任陪审员,或在一段时间内服义务兵役或从事国民义务服务。在所有民主国家都实行并且完全属于公民职责的其他义务中,尊重法律是最首要的义务。缴纳自己应承担的税务,接受经选举产生的政府的领导,尊重持不同观点的人的权利等,也都属于公民应尽的职责。
民主国家的公民知道,他们如果要受益于社会对自己权利的保护, 就必须为社会承担责任。
在自由社会里有一种说法:你是什么样,你的政府就是什么样。要使民主获得成功,公民必须积极主动而不是消极被动,因为他们知道,政府的成败取决于自己,责无旁贷。同样,政府官员懂得,所有公民应该得到平等对待,而且,民主政府不容贿赂。
在民主制度下,不满意他们领导人的民众可以组织起来,和平地要求改变,或者在定期的选举中,通过投票使那些领导人下台。
民主制度要保持健康运转,单靠偶而的公民投票是不够的。它需要大批公民的经常关心、付出时间和承担义务。反过来,公民依靠政府保护他们的权利和自由。
民主国家的公民参加政党,为他们属意的候选人助选。他们接受自己的政党不可能永远掌权的事实。
°他们可以竞选公职或被任命担任一段时期的官职。
°他们运用新闻自由发表自己对地方和全国性问题的看法。
°他们加入工会、社团和商业协会。
°他们加入有共同兴趣爱好的私人志愿组织——无论是涉及宗教、民族文化、学术研究、体育、艺术、文学、住区发展、国际学生交流,还是成百上千其他不同的活动。
°所有这些团体——无论与政府多么相关或多么无关——都在为其民主体制的繁荣健康做出贡献。
6.新闻自由
在民主国家,新闻媒体的运作应该不受政府控制。民主政府内没有规范报纸内容或管理新闻工作者活动的部门;没有要求记者接受国家审查的规定;也不强迫记者加入政府控制的工会。
自由的媒体向公众提供信息,向领导人提出问责,并成为辩论地方和国家问题的论坛。
民主国家培育自由媒体。独立的司法、实行法治的公民社会以及言论自由都有利于维护新闻自由。新闻自由必须得到法律保护。
在民主国家,政府对自身行为负责。因此,公民期待了解政府为民决策的情况。新闻媒体作为监督政府的工具,推动运用这一“知情权”,帮助公民向政府问责,对政府的政策提出质疑。民主政府使记者能够出席政府会议和获得公文,并且不对他们报导或出版的内容作预先限制。
新闻媒体本身的行动必须是负责任的。通过行业协会、独立的新闻理事会以及专门负责公众投诉的内部“调查官”,新闻媒体对有关其过度行为的种种申诉作出回应,并追究内部责任。
民主制度要求公众做出选择和决定。为使新闻媒体具有公信度,新闻工作者必须提供基于可靠来源和信息的如实报导。剽窃和失真报导有损于自由的媒体。
新闻机构应建立不受政府控制的自身的编辑部,把采集和传播新闻与评论区别开来。
新闻工作者不应受舆论左右,而是以追求真实为已任,尽力接近事实真相。民主国家使新闻媒体能够在既没有对政府的畏惧,也不受政府偏袒的情况下,从事信息采集和报导。
民主体制造成两种权利之间的永恒较量:政府保护国家安全的责任与人民的知情权,后者取决于新闻工作者获取信息的能力。政府有时需要对那些被认为过于敏感而不宜公布于众的信息实行限制。但是,在民主体制下,新闻工作者有充分权利追踪这些信息。
7.联邦制
当有着不同的语言、宗教信仰或文化规范的不同族群的自由人民愿意在一个公认的宪法体制下共同生活时,他们期待享有某种程度的地方自治和平等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机会。在地方、地区和国家分权的联邦政府制中,当选官员负责制定和执行针对地方和地区需要的政策。地方和地区政府与国家政府合作,并也相互合作,共同解决国家面临的许多问题。
联邦制是经自由选举产生的、由负责管理同一人口群和同一地区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政府分担权力和决策的体制。联邦制不仅使高层政府有决策权,而且也使受决策直接影响的地方社区有决策权,并且保护这一权力。
联邦制允许地方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从而促使政府对人民负责并鼓励公民的参与和履行公民职责。
联邦制通过成文宪法规定出各级政府的权力和责任分工而得到巩固。
一般认为地方政府应为地方服务,而有些事务则最适于由国家政府处理。这方面常被提到的例子是国防、国际条约、联邦预算及邮政服务等。
地方法令反映地方社区的意愿:警察和消防巡逻、学校管理、地方保健和建筑规章往往由地方设置和管理。
政府间关系意味着,在一些具有法定必要性的问题需要通过合作解决时,联邦国家的各级政府(国家、地区和地方)将共同努力。国家政府往往有权调解地区间的争端。
在地域辽阔和经济多样化的国家,各个地区在收入和社会福利上的差距可以通过国家政府的税收再分配政策得到调整。
联邦制反应灵敏,包容力强。公民可以自由竞选各级政府职务——地方和地区政府给人们提供了在自己社区发挥影响力的最多职位,或许也是最大的机会。
联邦制为各政党提供为其选民服务的多种机会。即使某一政党在国家立法机构或行政机构内不占多数,它仍可以参加地区和地方一级的立法和行政。
8.法治
在人类历史上很多时候,统治者和法律是同义词——法律就是统治者的意志。摆脱这种专制的第一步是法制(rule by law),其中包括统治者也受制于法律并应依法施政的观念。而民主体制则更向前推进一步,建立起法治(rule of law)。虽然没有任何社会或政府体制能够完美无缺,但法治保护根本的政治、社会和经济权利,并且提醒人们,他们并非只能在专制和无法这两种体制中做选择。
法治意味着任何人,无论是总统还是普通公民,都不能高于法律。民主政府通过法律手段施政,其自身也受法律约束。
法律应表达人民的意愿,而不是君王、独裁者、军事首领、宗教领袖或自封执政党的意念。
民主制度下的公民因此而愿意遵守社会法律,因为他们是在服从自己制定的规则。只有在人民制定自己必须遵守的法律时,司法才会最好地得到贯彻。
在法治社会,强大、独立的法庭制度应该有权力、权威、手段和威望使政府官员,甚至高层领导人,奉公守法。
为此,法官应该训练有素、职业化、具有独立性、公正不倚。法官必须信守民主原则才能担当起在法律和政治制度中所必需的角色。
民主国家的法律可能有很多来源依据:成文宪法、法令规章、宗教伦理、文化传统习俗。无论源于何处,法律都应包含保护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条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不能只被用于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体。
°公民必须受到保护,不能被任意逮捕,被无理搜家或被没收个人财产。
°受到犯罪指控的公民有权得到及时和公开的审理,并有机会与起诉人对质和向他们提问。如果被判有罪,他们不得受到酷刑或非常惩罚。
°公民不得被迫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词。这项原则保护公民不遭受胁迫、虐待或酷刑,并大大减少警方诉诸这些手段的倾向。
9.人权
所有人都享有与生俱来的权利。这些权利使人具有追求人生尊严的能力——因此这些权利不是任何政府的恩赐,而是应受到所有政府的保护。建立在公正、容忍、尊严和尊重基础之上的自由——不分民族、宗教、政治从属或社会地位——使人们能够追求这些基本权利。独裁统治剥夺人权,而自由社会不断争取人权。
人的权利相互依存,不可分割;它们存在于社会、政治和经济等人生各个方面。其中最为人们普遍接受的是:
所有人应该有形成自己观点的权利以及独自地或在和平集会中表达这些观点的权利。自由社会创造“思想的自由市场”,使人们能够就各种问题交换意见。
所有人应该有参与政府的权利。政府应制定保护人权的法律,司法系统则应使这些法律对所有人平等有效。
免遭任意逮捕、关押和酷刑是一项基本的人权——即便对执政党的反对派、少数族裔、甚至哪怕是刑事罪犯亦是如此。专业警察队伍在执行国家法律的过程中尊重所有公民。
在多元民族的国家,宗教少数派和少数族裔应能自由使用自己的语言和维护自己的传统,不必担心受到多数派的责难。政府应该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承认少数派的权利。
所有人应该有机会工作、谋生和赡养家庭。
儿童应该受到特别保护。他们应至少受到小学教育,得到应有的营养和保健。
为维护人权,任何自由社会的公民都需保持警惕。公民的责任——通过参与各种活动——将确保政府始终对人民负责。自由国家同盟决心为保护人权而努力,并且将这一决心以多项人权国际条约和公约的形式确定下来。
10.行政权
民主政府的领导人经本国公民同意而执政。这些领导人的巨大权力不是来自对千军万马或经济财富的控制,而是来自对参加自由、公正选举的选民为他们所设立的种种限制的尊重。
通过自由选举,民主制度下的公民赋予他们的领导人法律所规定的权力。宪政民主制度实行分权制——立法机构制定法律,行政机构贯彻执行法律,司法机构独立运作。
民主政府的领导人既不是民选独裁,也不是“终身总统”。他们有固定任期并接受自由选举的结果,即使这意味着失去政权。
在宪政民主制度下,行政权通常受到三种限制:将国家政府的行政权、立法权和司法权分立的分权制衡制度;在联邦政府同州/地方政府之间实行权力分工的联邦制;以及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
国家政府的行政机构受到宪法赋予立法机构的权威及独立的司法体制的限制。
在现代民主制度下,行政权力一般有两种组织形式:议会制或总统制。
°在议会制下,立法机构中的多数党组建政府,以总理为首。
°在议会制下,由于总理及内阁成员都是从议会中产生,因此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不是截然分开。在这种制度下,政治反对派是限制或制约行政机构的主要手段。
°在总统制下,总统是通过与议员选举分别进行的选举产生。
°在总统制下,总统和立法机构有各自的权力基础和政治阵营,从而起到相互制衡的作用。
民主制度只对政府施加限制,而不将其架空。因此,在民主体制下,就全国性问题达成共识的过程可能缓慢;但一旦达成共识,政府领导人能够享有采取行动的巨大权威和信心。
宪政民主制度下的政府领导人自始至终都在由法律确定和限制的权力范围内依法行事。
11.立法权
在民主制度下,民选代表——无论是议会、立法会议还是国会成员——的职责是为民服务。他们对民主政体的健康运作具有数项关键作用。
经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是民主代表制中商议、辩论及批准法律事宜的主要场所。他们不是应声附和专制领导人的决定的“橡皮图章”。
监督和调查权使立法代表能公开质疑政府官员的行动和决定,并且起到限制政府各部门权力的作用——在立法权与行政权分离的总统制政体中尤其是这样。
立法代表有权批准国家预算、就急待解决的问题举行听证、确认行政当局对法院及各部的人事任命。在一些民主政体中,立法委员会是供立法代表就全国性问题进行公开审议的论坛。
立法代表可以支持当权政府,也可以成为真实的政治反对派,提出与执政党的主张不同的政策和项目。
立法代表有责任以尽可能有力的方式阐明他们的观点。但他们必须遵守容忍、尊重以及为达成共识而妥协等民主道德规范,使最后结果有利于全体人民的整体福祉,而不仅是他们的政治支持者的利益。每位立法代表必须自行决定如何兼顾全民福祉和地方选民的需求。
立法代表常常举行体恤民情的听证,倾听选民的申诉和他们提出的问题,并协助他们从庞大的政府机构中获得帮助。立法代表为此通常拥有一个训练有素的工作班子。
选举全国立法代表的方式通常有两种。在采用简单多数制的选举中,又称“第一过杆制”(“first past the post”),得票最多的候选人当选。而在议会选举通常采用的比例代表制选举中,选民往往投票给政党而不是个人,代表是根据各党派的得票率选出。
比例代表制有利于组织严密、规模较小的多个政党。简单多数制则有利于较为松散的两党制。但两种制度下的立法代表都采取辩论、谈判、结盟和妥协等做法,这些是民主立法机构的标志。
立法机构通常实行两院制,新的立法一般必须得到上、下两院批准。
12.司法独立
独立的、职业化的法官是使法庭系统——即司法体制——做到公平、公正和有宪法保障的基础。这种独立性不意味着法官可以根据个人主张做决定,而是表明,他们可以自由地依法裁决——即使他们的裁决违背政府或涉案的权势集团的意愿。
在民主体制下,法官不受来自民选官员和议员的政治压力,从而使他们的公正性得到保障。司法裁决应该公正,以事实真相、法律依据、司法论证以及有关法律为基础,不受任何限制或有关方面的不正当影响。这些原则确保所有人都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
法官有权审核公法并宣布某项公法违反国家宪法。这是防止政府——即便是由多数民众选出的政府——滥用权力的一项重要机制。但这项权力要求法庭必须独立,并具备依照法律而不是政治因素做出裁决的能力。
法官无论经选举还是通过任命产生,都必须享有法律保护的职位稳定或享有终身制,以使他们在做出裁决时不必担心可能受到当权者的压力或攻击。公民社会认识到职业法官的重要性,因此为他们提供充分的培训和薪金。
法庭系统的权威及合法性主要来源于人们对其公正性的信赖,即它被看作是一个“不带政治色彩的”政府分支。
但国家法庭同其他机构一样,不可避免公众的评论、监督和批评。所有人都享有言论自由,包括法官及对法官持批评态度的人。
为确保法官秉公执法,司法系统的职业道德要求他们退出(或称回避)审理同他们有利益冲突的案件。
在民主制度下,不能因法官受到无足轻重的投诉或受到政治批评而将其解职。只有在他们有严重罪行或违规行为时,才能通过由立法机构或特别法庭进行的冗长复杂的弹劾(提出指控)和审判程序将其解职。
独立的司法系统使人民相信,法庭的决定是基于国家法律和宪法,而不受制于政治风云的变幻或一时的多数派压力。这种独立性使民主制度下的司法体制成为对人民权利与自由的保障。
1、民主最基本的内容就民主权利与义务。
2、民主一词源于希腊字"demos",意为人民。其定义为:在一定的阶级范围内,按照平等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来共同管理国家事务的国家制度。在民主体制下,人民拥有超越立法者和政府的最高主权.尽管世界各民主政体间存在细微差异,但民主政府有着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特定原则和运作方式。民主是由全体公民——直接或通过他们自由选出的代表——行使权力和公民责任的政府。民主是保护人类自由的一系列原则和行为方式;它是自由的体制化表现。民主是以多数决定、同时尊重个人与少数人的权利为原则。所有民主国家都在尊重多数人意愿的同时,极力保护个人与少数群体的基本权利。民主国家注意不使中央政府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力,政府权力分散到地区和地方,并且理解,地方政府必须最大程度地对人民敞开和对他们的要求做出反应。
3、民主政府知道其首要职能是保护言论和宗教自由等基本人权,保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保护人们组织和充份参与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机会。民主国家定期举行全体公民参与的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民主国家的选举不会成为独裁者或单一政党的门面装饰,而是争取人民支持的真正角逐。民主使政府遵循法治,确保全体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保护,其权利受到司法体制的保护。民主体制多种多样,反映着每个国家各自的政治、社会和文化生活特点。决定民主体制的是其基本原则,而不是某种特定形式。在民主国家,公民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负有参与政治体制的责任,而他们的权利和自由也正是通过这一体制得到保护。民主社会奉行容忍、合作和妥协的价值观念。民主国家认识到,达成共识需要妥协,而且时常无法达成共识。用圣雄甘地(Mahatma Gandhi)的话说:"不宽容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是妨碍真正民主精神发展的障碍。"
4、如何评价
站在历史发展的角度,西方民无疑是历史的巨大进步。
(2021·黄石)在英国、美国、法国早期资产阶级革命的过程中出现过一些法律性质的文献,其中标志着资本主义民主政治体制在本国正式确立的是英国《权利法案》、美国《1787年宪法》。
西方民主制度非常可笑 一个会被自己的民主给推翻的自我毁灭的制度 而且它已经开始自我毁灭了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的国家制度是以西方资产阶级的自由、民主、人权、法治思想为理论指导,以资本主义政府制度、议会制度、司法制度、政党制度、选举制度、文官制度等一整套宪政制度为基石构筑起来的大厦,这一制度有利于资产阶级的长治久安,是在资产阶级集团长期统治经验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整套统治方式、方法,是西方资产阶级的精巧设计。
一、西方民主制度形态各异,没有统一的模式
提到西方民主制度,许多人容易想到“三权分立”、“议会制”、“多党制”等,并且误以为西方政治制度只有一种模式,其实这是一种误解。应该说,“三权分立”、“代议制”、“多党制”是西方民主制度的主要特色,但在各个国家的具体表现形式都不一样。事实上,西方政治制度纷繁复杂,形态各异,没有任何两个国家的制度是完全一样的。
民主首先是一种国家形态。从国体上看,西方民主制度实质上是资产阶级专政。从政体——即政权组织形式来看,西方民主制度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划分为很多不同的类型。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立宪君主制,如英国、荷兰、瑞典等;总统制,如美国;半总统制,如法国;德国、意大利属于议会共和制,虽然也有总统,但是虚位总统,其职权既不能和美国总统比,也不能和法国总统比。瑞士是委员会制,联邦设七人委员会,共同行使中央权力。
政体主要是指中央政权的组织形式,一般是从国家元首的产生方式或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关系来区分。政体是一个国家政权的主要部分,但绝不是全部。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还包括丰富的具体内容。西方各国都号称实行“三权分立”,但英国是议行调和。美国是三权并列,法国是行政主导。西方国家都号称实行“多党制”,但有的是一党独大,有的是多党倾轧,英美虽然都是两党制,但情形很不一样。英国被称为“强党体制”,英国内阁是由议会的多数党组成,国家政策由多数党决定。美国政党纪律涣散,组织松散,被称为“弱党体制”。西方各国虽然都有议会,但各国议员的产生办法、议会的职权、议会的议事程序、议会内部的组织都各有特点,而且差异很大。其他如选举制度、司法制度、文官制度、军事制度、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及地方自治制度等,各国也不一样。
柏拉图有句名言:灵魂有多少形状,国家就有多少形状。在世界上不可能找到两个完全相同的国家制度,因为每个国家的政治制度都是适应本国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而生长和发育起来的,西方制度也一样,每个国家都是根据自己特殊的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政治特点建立自己的政治制度,没有哪个国家是照搬照抄别国制度的。
二、西方国家民主制度的实质是“资本精英”的“金钱民主”
在西方国家,名义上人民享有广泛的平等的民主权利,但实际上由于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这种表面的平等往往为实质上的不平等所替代,法律上的平等往往为事实上的不平等所取代。在资本主义社会,只有资本所有者才享有民主,穷人是站在民主之外的。资本主义民主实际上是富人的天堂、穷人的地狱。
选举被西方政客标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但常常被金钱、媒体、黑势力、财团等所影响和操纵,从而成了“富人的游戏”、“钱袋的民主”和资本玩弄民意的过程。据美联社2000年11月9日对美国金钱与选举胜负的关系进行的数据分析表明,1999年竞选获胜的81%的参议员和96%的众议员,他们所花的钱均超过了竞争对手。美国总统选举更是金钱的游戏,没有财阀的金钱实力做后盾,想登上美国总统宝座比登天还难。金钱可以操纵美国的民主选举,所以有专家指出:“只要在联邦大选委员会那里查一下筹集资金的账户,就可以在大选之前知道大选的最终结果。”美国政治学教授托马斯·戴伊和哈蒙·齐格勒在《民主的嘲讽》一书中,把美国富人民主的状况描述为“精英民主”,即“治理美国的是精英,不是民众”。资产阶级精英统治下的西方民主,根本背离了民主是多数人的统治的基本原则,是对民主的绝妙嘲讽。
三、西方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人本主义和唯心史观
现代西方民主制度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建立和发展起来的,它一方面是古希腊古罗马民主原则和民主传统的继承和发展,另一方面也是在资产阶级启蒙思想的指导下建立起来的。西方民主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天赋人权”思想和“三权分立”原则。
“天赋人权”学说,是由英国启蒙思想家霍布斯和法国启蒙思想家卢梭最先提出的。该学说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反对封建主义的“君权神授”说。他们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受自然法的统治,人人都享有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护个人权利,人们通过订立社会契约建立国家。后来“主权在民”、“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原则都是由“天赋人权”演化而来的。“天赋人权”最为集中地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民主思想,资产阶级也就把它作为立法原则和制定各种国家制度的理论基础。
近代意义上的“三权分立”首先是由英国的洛克提出来的,但在洛克那里只有两权分立,而且主要是阶级分权。完整的“三权分立”是由法国的孟德斯鸠提出的。孟德斯鸠明确地提出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权分立的思想。美国建国初期,联邦党人又进一步提出“制衡”原理。启蒙思想者提出“三权分立”原则主要是基于人性恶和权力恶的假设,他们认为只有实行权力分立、以权制权才能防止权力滥用。资产阶级学者也常常把是否实行“三权分立”作为一个制度是否民主、一种权力运行是否有效的标志之一。但事实上,有些国家如英国并不是严格的“三权分立”。而是议行调和,就连标榜实行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的国家美国也发生了嬗变,出现了行政权扩张、立法权式微和司法权的政治化,英国被认为是“首相民主”,美国总统被称为“皇帝般的总统”。
不可否认,“天赋人权”和“三权分立”在反对封建统治、调和阶级矛盾、维护资产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它终究是以人本主义为基础,是建立在历史唯心主义基础之上的,因而也是不科学的。
四、西方民主制度经历了一个长期的发展过程
现在,西方国家的民主制度在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一些西方国家相继取消选举权的财产、教育程度、居住期限、性别和种族等的限制,选举制度和人权保障有所改进,权力监督和制衡机制有所加强,公民参与政治的范围有所扩大等等。资本主义国家的统治制度日益完善,统治技术日益精巧,统治手段日益丰富。这一方面是统治阶级为了调和社会矛盾、巩固自己的统治的需要,另一方面也是广大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不断斗争的结果。
西方国家制度是经过了几百年的发展和完善才达到今天这样的水平。许多国家的制度在建立之初存在很多问题,甚至是严重的问题,到了今天它也并非尽善尽美。美国是资本主义世界中民主制度比较完备而又颇具特色的国家,常常为资产阶级学者所津津乐道,但在保护人权上的严重缺陷至今仍是美国的一个社会问题。联邦宪法并没有写入保护公民权利的条文,直到1791年才通过保护民权的10条宪法修正案。美国的种族歧视和性别歧视更是根深蒂固。建国后很长的一段时间内,美国还存在着奴隶制度。内战期间,林肯颁布了《解放宣言》,虽然从法律上废除了奴隶制,但黑人还是享受不到平等对待。1870年第15条宪法修正案颁布后,黑人的选举权仍然被剥夺或被限制,种族隔离越来越严重。联邦国会在1875年通过法案,禁止在铁路和航运等公共交通部门和其他公共场合实行种族隔离,但很快又被最高法院判为违宪而失去效力。20世纪50年代美国终于迎来了波澜壮阔的席卷全国的民权运动,直至发生了严重的流血冲突。现在虽然没有法律或制度方面的歧视有色人种的明确规定,但黑人等有色人种在美国社会还是常常得不到应有的尊重和权利。
再拿选举制度来说,作为代议制基础的普选制是英国最先提出的。英国大宪章运动就提出实现选举区平等,废除财产的资格限制,男子应有选举权。但是即使这些并不彻底的规定在英国也是经过很长时间才逐步实现的。1832年关于改善英格兰和威尔士代表制的法令通过后,当时20岁以上的居民中只有7%的男子享有选举权。1867年选举改革降低了财产资格的限制,享有选举资格的男子的比例提高到16%,1884年再次降低财产资格,具有选举权的人提高到28%。1918年规定30岁以上的妇女享有选举权,这一比例提高到78%,直到1970年才实行18岁以上的男女公民平等地享有选举权。仅普及选举权英国就经历了一个半世纪之久。法国是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但直到1974年才通过宪法修正案,规定18岁以上男女平等享有选举权,美国达到这一标准是在1971年。
五、战后西方民主的新发展和内在矛盾
二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西方民主制度呈现民主的完善和民主的“赤字”、民主的危机和民主的“迷信”同时出现的特点。西方民主被某些人推崇为一种“普世价值”,而其他所有不同形式的政治体制或西方民主的反对者都被视为非民主甚至是独裁。广大发展中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中也有一些人对西方民主制度抱有幻想。应该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
首先,上述现象的出现是资本主义国家主动调整的结果。20世纪西方国家先后受到法西斯主义和左翼运动的强烈冲击,加剧了资本主义世界的危机。一些国家的革命和社会主义国家的建立更是让资本主义国家感到如末日来临。因此,缓和社会矛盾,调整资本主义社会各个阶级、阶层、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在资本主义框架内改良民主政治制度成为战后西方发达国家的必然之举。
其次,资本主义国家的自我调整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上的,没有从根本上克服资本主义的基本矛盾和阶级对立,也不可能改变资本主义民主的阶级实质。
再次,要认清西方“新干涉主义”的实质。为了维护资本主义世界体系和西方发达国家的主导地位维护国际旧秩序,西方国家不仅对外输出资本和产品,而且向广大发展中国家输出西方民主观念和所谓的民主制度,实质是“新干涉主义”的一种手段。
六、批判地借鉴西方民主的有益成分
不能否认,经过几百年时间,西方国家在民主参与、民主监督、权力制衡、政党与政权的分开等方面已经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备的制度和比较完善的运行机制,实现了资产阶级民主的法制化。如果剔除其为资本主义服务的本质,那么这种民主的一些具体形式还是可以作为人类共同的文化成果并且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加以改造和吸收的。
要特别强调指出,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必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把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决不搞西方的“议会制”;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决不搞西方的“多党制”;坚持民主集中制,决不搞西方的“三权分立”制度。西方民主制度的发展历程说明,任何国家的政治制度,只有适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和发展,才是最合适的和最有效的。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制度,在该国是有效有用的好的政治制度,到另一个国家未必有效有用,有时可能还会适得其反。西方发达国家,没有一个国家是照抄照搬别国政治制度的,独立前的美国是英国的殖民地,美国建国的时候,世界上只有英国一个现代意义上的民主国家,但美国没有照搬英国的制度;日本是在美国的主导下进行民主化改革的,但日本也没有照搬美国的制度。发展中国家的经验也同样说明了这个道理。20世纪是战争和革命风起云涌的世纪,也是政治制度变革剧烈的世纪。每一个革命后的国家,每个民族独立国家,都选择和建立自己的政治制度,其中有成功的也有失败的。但是有一条共同的经验,即没有一个国家是靠照搬别国政治制度而成功的。一些别有用心的西方大国到处输出“民主”,也没有一个是成功的。
自由和公平有什么区别
自由和公平这是法学与社会学的关系
二者存在着极为密切并相互交错的关系。法律社会学既是法学的分支学科,又是社会学的分支学科,是介乎法学和社会学之间的边缘学科。作为法学分支的法律社会学和作为社会学分支的法律社会学,两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例如,青少年犯罪、家庭、婚姻等问题是社会学和法学共同关注的问题,但双方的研究角度又有所不同。前者需要综合各种社会因素来研究这些问题,后者则着重研究这些问题的法律方面。
自由与平等的关系问题是当今西方政治哲学家讨论的热点话题.一方面,他们将这两种价值理想作为其民主政治的基础和核心,另一方面,他们又发现这两种价值观在同时运用于民主政治中时呈现出颇为复杂甚至彼此冲突的情况,由此导致国家的治国理念及一系列干涉手段的差别.本文通过探讨近代以来西方社会关于自由与平等关系的论争,试图指出,在自由主义的框架内是无法根本解决自由与平等的冲突问题的,自由和平等,还是自由或平等对于自由主义来说永远是一个两难的抉择,因此,必须突破自由主义的理论框架,为自由和平等的协调寻找一条新的出路.
自由的意思是由着自己,只要不侵害别人,不伤风化,自己想干什么就干什么。它体现的是人在自身思想和活动方面不受干涉,同时体现了自身不能干涉他身的思想和活动。如果都能相互干涉,自身的自由就不能保障。在干涉的能力都不一样的情况下,更是如此。自由的不受干涉,更主要体现在不受任何组织、党派、政府和法律的干涉上,除非在自己允许它们干涉的情况下。政治是组织社会,使社会有序的一种手段,而这种手段在它们认为必要时最容易被滥用,从而干涉公民的自由。所以保障公民的自由权是政治的责任,也是政治对自身限制的要求。
平等的平是象水一样不分高低,等是不分长短、没有大小,所以,高低、贵贱、长短、大小都不分就是平等。基督教认为:人人生而平等,即人只要一出生,与其他人都是平等的。这是西方的基本人权,来源于基督教文化。它不是不承认官的大小、钱财的多少,而是当官、挣钱都具有相同的条件、相等的机会。如果你想干,又有那个能力,就能当同样大的官,挣同样多的钱。也就是说,人从生下来到这个社会上,机会都是平等的,法律面前也是平等的,没有特权阶层,总统违法也有制裁他的机制,也不能逍遥法外。当然,这些都是理论上的。
自由和平等都是基本人权,它们的存在优先于国家和法律的存在。即是说,情愿不成立国家、不制订法律,也不能让自由和平等权受到任意的干涉;即是说,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就是维护公民的自由和平等权;即是说,法律必须制订维护公民的这两项权利的条款,并对国家和法律即政治进行限制,防止它们对自由和平等权的侵害。民主的原则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提出的、创造的。民主是维护自由和平等及其它公民权的一种方式,而且就目前人的智力所能达到的水平来说,这是最有效的方式。
民主的意思是由公民来主张权力,参与国家立法和地方政策的制定,以维护自己的权利。自由和平等自然是天赋人权,那么为了维护它,就应该成立国家、制订法律,从而限制自由和平等权的相互侵犯。国家和法律的权力是从哪里来的?是公民把自己的一部分权利让出来形成的。公民让出来这部分权利的目的,是让国家和法律维护自己更广泛的自由和平等权。这就象一个契约。这是国家和法律产生的原因和目的,也是洛克的《契约论》思想。在国家和法律应该行使哪些权力方面,得由公民说了算,任何组织、党派,包括政府说了都不算,这就是民主。民主是一项原则。民主原则如何运作,是由制度固定下来的,即是民主制度。民主制度与专制制度对立。所谓专制制度,是由一个人或一个集团几乎不受限制地对任何人行使权力。所以,民主也和自由、平等一样必须加以维护。
美国的民主制度是当今西方民主制度的典型,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主要体现在三权分立上。首先是立法独立。由各州公民每人各投一票选举(普选)议会议员,代表民意进行州的立法活动。关于各州公民利益的法律,都是个州独立制订并在州内适用的,国家仅负责对外关系(国务卿负责)、战争和临时状态即国家安全(国防部长负责)等。如果公民发现,他们选举的议员没有代表他们的利益,那么下届议员选举时,公民就不再选他,他的政治生涯有可能就此结束。
其次是司法独立。法官实行终身制,他们的活动不受立法、党派和行政以及民众舆论的左右。法律既然是公民投票选举的议员集体制订的,公民就应该遵守,个别不愿意遵守的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就由法院处理。这是民事案件。法院除审查民事案件外,还审查宪法案件,即监督立法部门制订的法律是否侵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一项法律即使通过并付诸施行之后,如果某公民向法院起诉说,他的公民权,即宪法赋予他的不可侵犯的民主、自由、平等和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等的权利,受到了某项法律的威胁和侵害,那么任何一级法院的法官,都可以受理这种案件。这叫宪法诉讼。如果该法官认为该法律确实侵害了该公民的宪法权利,就可以判决该项法律无效。这就意味着该法律从制订之日起就无效,而且对任何人都不再发生效力,并且恢复或赔偿该公民被侵害的权利。就是说,任何一项法律在创设时候起,必须严格审查它对公民的宪法权利是否构成威胁,如果是,那就不如不制订,因为即使制订出来,也会被某一个法官的一纸判决变得没有任何意义。
行政独立。行政部门是执法部门,它的每项行动和作为,必须有现行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他们什么都不能干。如果行政执法人员利用手中的权力干了,公民的权利因此受到了侵害,那么,任何公民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让政府赔偿。三权分立的目的是限制行政权的滥用。行政的人掌握金钱(都是纳税人的钱)和权力,最易走向滥用的方向,就象亚里斯多德说的:“给人赋予权威就等于引进一个野兽,因为欲望是某种具有兽性的东西,即使是最优秀的人物,一旦大权在握,总是倾向于被欲望的激情所腐蚀。”三权分立原则有效制止了行政权的滥用,从而保障了公民的民主、自由和平等权利。
由此看出,西方民主的实行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在滥用的时候,有对公民救济的手段:除行政诉讼外,还有倒阁等,在此不再赘述;还可以防止制订对公民有害,即侵害公民自由平等权的法律,如果制定了,也有救济的手段:法院独立、法官终身制等;还可以促使制订对公民有利的法律:如选举对自己有利的议员等;还可以维护国家不乱,等等。这样就阻止了压迫性政府的存在。自由和平等的实行,使公民只要不违法(这法律是他们自己选人制订的,一般也是自己拥护的),就什么都可以干,就能心情舒畅,不用担心外来的侵扰。这种精神状态,促进了他们追求富裕的活动,因而创造了经济方面的奇迹。
但是,民主制度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人的欲望无节制地任意发挥,可能走向违背人性的道路,他们为了保障自己的权利,可能支持和促使通过侵害他国利益的法律;比如,经济尽管发达了,却人心没有归属感,精神上走向空虚之境;比如,民主选举的方式选出来的,都是满足公民现实利益的官员,官员为了争取选票也不顾及公民及人类的永久性前途的计划,所以选不出真正伟大的领袖——伟大领袖之所以伟大,就在于只有他们才知道人在本性上要求什么,人的幸福感是什么;比如,现代普及的媒体传播方式,把人的趣味一体拉平,说风魔什么都风魔什么,阻碍了道德、艺术和真理的发展,等等。
西方法治,无论是理念还是制度,都源于人们对人生意义、价值的认知和关怀。古典的法治理念和学说脱胎于希腊时期人文思想的襁褓。而近代法治的生成又得力于人文主义、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的张扬。人文精神的理性追求奠定了近代法治主义的思想基础;人文精神对人的深切关怀唤起了人们的法律信仰;人文精神内在的自由平等精神锁定了西方法治的价值取向。
如果说,人文精神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1],那么,法治就是对人的存在、价值、命运的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综观近代以来,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国家逐渐确立了法律至上,并以法制约政党、政府权力而保障个人自由权利的法治传统,就不难发现,这一传统的形成与西方古代社会以人为中心的人文思想和文艺复兴以来所确立的以自由、平等、人权、博爱和民主为内容的人文主义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种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正如马克斯·韦伯为我们揭示的那样,任何一项事业的背后都存在某种决定该项事业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2]。西方法治传统背后深藏着决定其发展方向和命运的精神力量就是西方社会的人文精神。一西方文明,无论是精神还是制度,都是伴随着人的价值的不断发现逐步向前演进,也正是在人的价值的发现过程中形成了西方人文精神和法治。而在西方人文精神的蓄积和演进过程中,法治吸取着人文精神丰富的“养料”,从观念萌生发展到制度的确立,都一直在人文精神的哺育中成长。从这一意义上讲,西方社会是在“人的发现”时候塑造了它的人文精神,同时又是在“人的发现”过程中“孵化”出了自己的法治。
从历史渊源上讲,西方人文精神在古希腊就已经孕育而成。英国当代著名学者阿伦·布洛克曾说:“古希腊思想最吸引人的地方之一是,它是以人为中心,而不是以上帝为中心的。”[3](P.14)早在公元前5世纪,以普罗泰戈拉为代表的古希腊智者学派,开始改变自然哲学家注重研究事物的客观性和“神”的本性,而将人的活动和创造性,人的认识和活动的社会意义、性质置于视野之外的研究方向,从对自然和“神”的研究转向对人和社会的研究。在研究中,普罗泰戈拉认为随着社会法律和制度的完善,生产与科技的发展,人们愈来愈意识到人本身的力量。由此他提出了“人是万物的尺度”这一著名的命题,他说:“人是万物的尺度,存在时万物存在,不存在时万物不存在。”[4](P.138)这一命题,把人从自然界、动物界分离出来,把人看作万物的核心和衡量万物的标准,无疑是对人的尊重和地位的提升。正是在这一人文思想的指导下,普罗泰戈拉反对政治、法律上的“自然论”,而坚持“约定论”。(注:以普罗泰戈拉为代表的多数智者,在政治法律问题上持“约定论”的观点,反对“自然论”。所谓“自然论”就是认为当时的社会政治、法律制度是从自然而来的,有其自然的根据,因而贵族的统治秩序是合理的,并且永恒不变;所谓的“约定论”就是认为当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是人为的,是人们彼此约定的,并没有什么自然的根据,因而贵族的统治秩序是可以改变的,民主制可以代替贵族制。)“普罗泰戈拉主张,在政治方面,所谓正义与非正义,荣誉和可耻,事实上是法律使然的。是各个城邦自己这样看的”。“凡一国视为公平正义者,只要信以为然,那就是公平正义的。”[5](P.434)他认为,政体、法律和道德都不是自然的,也不是神意的产物,而是人为约定的。因此,它们的约束力只是相对的,只有当它们对社会和约定它们的人有好处的时候,它们才能存在,才是良好的;当它们对人没有好处和用处的时候应该予以废弃。所以,绝对不变的政体、法律、道德、宗教等等都是不存在的。人们只能说,在某种情况下,一种政体、法律和道德是好是坏,或者是适宜还是不适宜。因而公民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意志来废除传统的法律、道德,制定合乎自己利益的法律、道德。也就是说,法律、道德的存废都应当以“人”为其衡量“尺度”。从人的需要出发,以普罗泰戈拉为代表的智者们提出了法律正义和平等的要求。他们认为,法律必须是大家同意的,是正义的准则和善恶的标准。他们还以人性相同为依据扩展了平等外延,把平等推及到所有人,将平等理解为所有人在教育、财产、种族等方面的平等,甚至突破现实政治和法律界限,认为平等也应当包括主人与奴隶之间的平等。这在身份等级观念根深蒂固的古希腊时代,是罕见的,它与以人为尺度衡量政治法律良莠的观念成为西方法治主义的重要思想来源。
苏格拉底深受智者学派人文思想的影响,注重社会和人生的探索。“苏格拉底之所以受到特别尊敬,正如西塞罗所说,是因为他把哲学从天上带到了地上。人文主义者不断反复要求的就是,哲学要成为人生的学校,致力于解决人类的共同问题。”[3](P.14)他认为哲学应该以人的自身问题的探讨为使命。“至于他自己,则总是讨论人的问题,研究什么是虔敬,什么是不虔敬;什么是美,什么是丑;什么是正义;什么是不义;什么是谨慎;什么是鲁莽;什么是通用性,什么是怯弱;……对这类问题有知识的人是有价值的,善良的,而对此一无所知的人则可以恰当地被称做奴隶。”[6](P.200-201)由于他经历了雅典民主制的辉煌时期,又目睹了其衰败景象。特别是晚年目睹了雅典三十僭主执政期间实行的暴虐统治和伯罗奔尼撒战争使雅典陷入政治、法治和道德的危机,他没有从制度上寻找雅典政治、法律和道德衰落的根源和解决办法,而把它们归结为人本身,即人的精神或灵魂(理智)丧失和道德沦丧。他认为人们丢失了正义和美德,必然引起国家和社会的堕落。于是,他告诫人们应当关心自己的灵魂,因为只有灵魂或理智,才能使人明辨是非。一个把自己的灵魂或理智看成至高无上的人,自然就明白什么是“善”,什么是“恶”,并且可以成为一个有道德的人,进而建立一个道德的社会。据此,他提出了“美德就是知识”的著名论断,他说:“知识即德性,无知即罪恶。”[7](P.54)最高的知识就是对“善”这个永恒的、普遍的、绝对不变的概念的认识。苏格拉底从这一伦理观出发,认为一个人没有知识,也就不懂得“善”的概念,也就不能为善;而一个人有了知识,就决不会为恶。善出于知,恶则出于无知。他虽然一再强调美德就是关于善的知识,但他并没有直接回答“善”的概念。有时他认为善就是对人有用的、有益的,诸如健康、有力、有财富、地位、荣誉等,以及还包括有节制、正义、能力、敏锐、豪爽等所谓“灵魂的善”。但这些行为有时是有益的,有时也有害,究竟有益还是有害,在于他们是由智慧的灵魂还是由愚蠢的灵魂来指导。所以,善源于智慧,美德也就是智慧[4](P.163-166)。这样,他又回到了“美德即知识”这一命题。
正是在这一道德观念的基础上,苏格拉底指出正义是法律的一种美德。虽然他并不主张建立正义的法律统治,而主张贤人即哲学王的统治,但他却把正义看成治国的准绳和法律的灵魂。与普罗泰戈拉的观点相同,苏格拉底确信“一种美德必然总是有益于它的占有者”[9](P.98),正义的法律必须合乎人们的利益,能够促成人们美好而公正的生活。与普罗泰戈拉的观点不同的是,一方面,苏格拉底对法律是否正义的判断不是经验或感觉,而是知识或理智,从而创立了理性的法律观。就此,美国学者特伦斯·欧文指出:“普罗泰戈拉的因袭论观点将道德与正义当作惯例的事情来对待,这种观点也使得它们免于受到理性的批判。与此相反,苏格拉底认为,事实上,我们在判断一个规范或惯例是否公正时应用了某种进一步的标准,而这种标准使得惯例性规范可以接受理性的批判。”[8](P.94-95)苏格拉底的理性法律观奠定了西方古典理性主义的法律学说的基础,对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律和法治学说产生了深远影响。另一方面,苏格拉底还把遵从和恪守法律的尊严看成人的美德。他不仅把这种美德藏于心中,而且身体力行而成为雅典公民守法的典范。面对不公的而合法的死刑判决,他不愿在朋友的帮助下逃离雅典而苟活,而宁愿服从法律而死。因为他相信“正义有时伤害他的占有者”,“自我利益与义务之间会发生冲突”,而正义的义务需要人们恪守“与他人达成协议,尊重他们的权利,并考虑到他们的利益”[9](P.98)。他认为自己遵守雅典的法律,是“他和国家之间神圣的契约,这是他不能违背的”[9](P.417)。在他看来,法律具有独立的权威性,不论它的内容是否合乎正义,也不论违反法律而受到的判决是否有效,人们试图规避这种权威,就是违反与国家的协议,是不道德的行为,而服从这种权威则是人具有美德的表现。
当然,苏格拉底的严格守法理论有一个重要的假设作为前提,那就是法律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对社会有利的。不能因为法律所规定的个人利益和义务不够公平,就以此认为法律违反公平。为了实现这一假设,苏格拉底强调制定法律的人必须由大多数公民授予权力,这样,制定法律的人所做出的决定就会近似于大多数人的愿望。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应当接受这样一个推理:凡是经过法律规定的,对一切人都具有约束力。在这里,我们不能不承认,苏格拉底捍卫法律尊严和维护法律崇高权威的思想和示范,促进了西方尚法精神的形成,也正是这样的精神积淀和普及,支撑着西方的法治大厦。
在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时代,希腊哲学的主流已经由自然哲学转变为人的哲学。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学说,就是这一转变的产物。在柏拉图的政治哲学中,人即是它的出发点,也是它的最终归属。以人的利益和幸福为最终目的,柏拉图先后提出两种治国方略即贤人之治和法律之治。早期的柏拉图根据人的德性,提出哲学家治国的方略。这种方略的思想渊源是他老师苏格拉底的“美德即知识”思想。他认为人的灵魂由理性、意志、情欲三个部分组成,与此相应就派生出三个阶层的人,即统治者、军人和人民。而三个阶层的人身上又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美德,即智慧、勇敢和节制。智慧是治国的才能,是统治者必备的品质。如果治国者是有智慧的,整个国家便会有智慧,如果治国者无智慧,整个国家就会陷入愚昧;勇敢是军人必备的品质,是国家安全的保证;节制是农民和工匠的品质,它是控制自己欲望,用高尚的品质抑制低劣品质。统治者是最高的、决定性的等级,他们是智慧的化身,因而只有哲学家才能担当。他说:“研究政治艺术的事情天然属于爱智者的哲学家兼政治家。”[10](P.173)“在各种政体中有一种政府,不管其是否按法律来统治,也不管臣民是否愿意,只要它的统治者不是表面上而是真正地掌握科学知识,那就是十分正确的政府,也是惟一的真正的政府。”[11](P.19)很显然,柏拉图把法律置于无关紧要的位置。因为他理想中的统治者——哲学家具有超人的智慧和真实的知识,又具有杜绝偏私和拒绝腐蚀的品性,与智慧相比,法律显得蹩脚。因此,在柏拉图看来,让哲学家的智慧受制于死板和教条的法律,就等于使真实的知识服从于大家的“意见”,使人类的智慧屈从于习惯和偏见。而法律不是为智者创设的,而是针对一般人固有的缺陷而设立,哲学家没有一般人的缺陷。所以,哲学家的统治就是知识或智慧的统治,是理想的治国方式。
晚年的柏拉图,由于用他的哲学家治国的方略劝说叙拉古国王的失败,再加上两次西西里之行的悲惨境遇,由此对自己设计的哲学家治国方略发生了怀疑,促使他产生法律治国的念头。他在此时的一封书信中说:“不要让西西里或任何其他城市服从人类的主子(虽然这样的服从是我的学说),而要服从法律。服从对主子和臣民都是不利的,对他们本身、对他们子孙后代统统是不利的。”[12](P.97)在《法律篇》中,柏拉图不仅主张恢复法律头等重要的地位,而且又重新构想一个“第二等好的理想国”,即法治国家的蓝图。他开始走出“理念”的圈子,关注希腊政治的现实。认为在哲学家那样智慧的国王不能出现的时代,法律是上帝籍以传达其命令的声音,任何城邦都应受法律的支配,而不应受某一统治者或特殊利益集团的支配。如果有超越法律的绝对权力存在,无论是对权力者还是权力的服从者都只能带来祸患。同时,他不再依据人的德性,而是从人性出发,认为没有法律,人类就和“野蛮的动物”没有什么区别,因此法律应当凌驾国家的一切官吏和公民之上,一切政治和社会活动都应当遵从法律。他强调,“在一切科学中,最能使人完善并且使他们感兴趣的就是法律科学。”[13](P.151)而统治者和公民服从法律的国家,必将得到神的拯救和赐福。由此可见,柏拉图以人为逻辑起点,首先提出人治,但是为了人的现实利益,他最终接受了法治。
亚里士多德进一步完善了柏拉图的法治学说。在维护法治的信念上,他比柏拉图更为坚定。不过,与柏拉图相同,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主张也是建立在对人的认知和关怀上。他认为,追求美好的生活和幸福,这是人的本性。于是断定:“人在本性上是政治的动物。”[14](P.7)人怎样才能获得幸福呢?他说关键在于人的行为必须具有理智的生活。而一个人行为合乎德性,就在于他的意志和情欲等非理性主义行为能否服从理性。只有当意志和情欲服从理性的律令时,其所作所为才是有德性的行为。然而,与柏拉图对人的认知不同,亚里士多德并不相信哲学家那样的人成为统治者就只具有智慧和理性,而不被意志和情欲所动,所以法律对他们没有意义。他说:“人类由于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14](P.9)他认为统治者和常人一样,也有意志和情欲。所以他指出,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事的统治者总比用感情治事的统治者优良。“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14](P.169)在他看来,法治的优越性在于:法律是多数人制定的,体现了多数人的智慧。一般说来,多数人的智慧要高于少数人或一个人,而且多数人还不易腐败。加之法律是不带情感因素、合乎正义的“中道权衡”,它能够杜绝常人的偏私和抑制常人的情欲。因此,他认为,“谁都承认法律是优良的统治者”,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14](P.171、167-168)。因为人性中有恶的存在,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主张。但他没有就此打住,他又根据人的利益需求,对法律的统治提出了若干要求。比如,他认为法律应该体现民主,特别是立法应当反映多数人的愿望。他告诫“立法家和政治家应该认明民主主义的诸措施中,哪些是保全民主主义的,哪些却恰好足以破坏一个平民政体”[14](P.274)又如,他认为法律的使命不在于对自由的奴役,而在于对自由的保护。他说:“公民们都应遵守一邦所定的生活规则,让各人的行为有所约束,法律不应该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14](276)亚里士多德的这些思想,直接成为西方近代自由主义者关于民主基础上的法律和“法律下的自由”的思想渊源,以及建立法律统治的正当理由。
以上叙述表明:古典法治理念不仅成长于人文精神的襁褓中,而且处处体现一定的人文关怀。从此意义上讲,人文精神构成了西方法治理论的精神底蕴。二西方真正的“人的发现”是从文艺复兴运动开始,它的标志是与“神为中心”相抗衡的人文主义的形成。因此可以说,西方的人文精神完善于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思潮的兴起。也正是人文主义的产生和张扬,为近代法治主义和法治国家的诞生奠定了坚实的精神基础。
人文主义作为西方人文精神在文艺复兴运动时期的集中表现,在与“神性主义”的抗争中,夺回了人的尊严。在人与上帝、人与自然的关系认识中,人文主义高扬人的价值和现世幸福。也正是在人文主义思潮的启导下,西方在17、18世纪爆发了以自由、平等、人权、博爱和现代民主为追求目标的启蒙运动。“启蒙运动只是人文主义传统的某一阶段,而这一传统本身却可以追溯到古代的世界和文艺复兴时期对这个世界的发现。”[3](P.270)我们不难发现,西方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以及后来的人本主义或人道主义思潮,与启蒙运动的自由、平等、博爱和现代民主精神在本质上的同一性;它们的同一性正好说明了它们的先后承续关系,表明了人文精神在西方不同时期的表现。也正是在这一场资产阶级的启蒙运动中,人文精神所包含的自由、平等、人权、博爱和民主精神唤起了人们对法治的追求,并成为西方法治主义的应有之义。那么,西方人文精神为近代法治提供了哪些有价值的精神资源呢?
(一)人文精神奠定了法治的理性基础
理性主义对西方法治主义的影响最为深远,不仅表现在理性是西方法治的固有内涵,而且还表现在理性追求是西方法治始终如一的关怀。然而,支持法治形成的理性精神却不是偶然自生的,它是西方人文精神在长期积淀中派生的精神分支,是人文精神的核心内容之一。正是西方人文精神孕育而成的理性精神催生着西方法治主义的
自由基于自己 公平是基于社会
自由的定义:人类可以自我支配,凭借自由意志而行动,并为自身的行为负责。
公平的定义:指处理事情合情合理,不偏袒某一方或某一个人,即参与社会合作的每个人承担着他应承担的责任,得到他应得的利益。
两者都没有明确的定义,因为没有绝对的自由和绝对的公平,都是相对而言。比如因为利益起了争执,绝对的公平条件下要达成的是双方都满意,但实际操作起来是不可能的。只能双方都退让一步,才能公平解决。自由也是这个道理,绝对的自由势必会侵犯到他人的自由,所以公平和自由都要有约束,比如法律,也就是相对的自由和公平。
阐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主要内容和历史地位,并结合现代社
一、主要内容与历史地位
(一)法自君出
既皇权至上的封建立法的基本原则。
法律赋予君主“顺天行诛”,皇帝一言而天下法,君为“三尺法”的最高主宰。“诏”“令”“敕”“格”“式”“例”皆由“钦定”,君主对法律可更、可补、可缔(”罪加一等““大赦天下”“功过相抵”.....),而法律对于侵犯皇权的任何言行,都被视为是违反“天常”的第一重罪。
这种思想为历代封建统治者所继承。
(二)礼律结合
礼治与法治相融合。
“法治”主体是君主专制官僚政体(春秋战国以来),讲究”以力治人“、以”成文法“治人。 礼治则以家族宗法行为规范及伦理观念为主体,讲究”以德服人“,以“判例法”治人。两者会产生统治阶级内部矛盾、统治方针矛盾与执行策略矛盾,但“礼治”“法治”皆为自然经济与宗法社会的产物,儒家从维护宗法社会到维护封建自然经济,法家则从维护封建自然经济到维护宗法社会,两者以“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达成分工各异而目的相同的绝妙统一。(例:《唐律》“十恶”:维护宗法家族秩序与维护集权专制政体共占”九恶“,且平均分配,仅”一恶“为民)。这种二元的法律价值观使人不仅成为人,还须履行家族宗法和国家赋予的双重义务,而封建法官却不得不在礼法和国法之间寻求平衡。这种混合法不仅构成了封建法系的重要特征,还是体现了中华法系的优越性。
(三)三纲为本,法有差等
三纲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理论基础及精神支柱,是封建法律的基本组成部分,是封建立法的根本原则。
三纲要求确立并遵循的贵贱、亲疏、尊卑、上下、长幼的严格等级次序,并被认作关系“王道”得失的不可逆的社会关系基础。(《白虎通义·礼义》:朝廷之礼,贵不让贱,所以明尊卑也;乡党之礼,长不让幼,所以明有年也;家庙之礼,亲不让疏,所以明有亲也。此三者行,然后王道得焉”。)
在狱讼中,家族法规被视为国家法律的一部分,而等级关系则成为首要考虑要素。首要保障皇权神圣不可侵犯。其次,一方面严惩罪犯,另一方面赋予“尊者”法律特权,强调 “严君臣之分,明尊卑之序”,或 “正父子之伦,定男女之别”,维护封建特权,造成法律不平等。
(四)德主刑辅,先教后刑
这是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德刑关系原则。
孔子到董仲舒都强调道德教化而后重视刑罚,主张以德服人,先教后刑,同时强调 “德政”。
(五)应经合义 原心定罪
据儒家经义解释律法。仅是对于立法和法律注释的要求,也是对于司法实践的要求。同时要求在法律规定之外,引据儒家经义决狱。重点审判犯罪者动机是否合乎儒家道德,如不合必须严惩;如合乎,虽犯法亦可从轻论处。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政治、经济、思想文化等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它影响了汉武帝以后整个封建时代的法律理论及实践指导核心 , 对封建社会的立法和司法活动起着支配作用。
二、对现代社会的消极影响
(一)影响公民的民主精神觉醒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人治、特权、尊卑及惧法厌讼等观念仍然具有强劲的历史惯性,以各种途径和形式得以保存和延续。平等、自由的观念在今天的老百姓心目中仍然难以接受,权大于法的特权意识根深蒂固。
(二)影响个体利益的社会重视及保障
构架于儒家哲学基础之上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注重以道德教化平息纷争。为了息事宁人,往往忽视是非曲直。过分强调秩序与稳定,必然妨碍自由、平等及个体利益的保障。对现代中国人文仍有着持续的影响,个体利益的式微至今改观不大,在应该出现公民意识的地方,法律对个体的保障任重道远。
(三)影响现代法律、法制及法学思维逻辑。
现代法治与传统法治思维方式交织扭曲。经学思维模式仍在影响现代法学、法制与法治。压抑了中国法学的繁荣发展(缺乏思想创新,缺乏学术流派,缺乏学术个性)。派生性思维大于创造性思维。人情先于法律的观念至今仍无法克服(“人情案”、“关系案”、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等)。
三、积极影响
(一)让中国优秀传统价值观传承至今
“德主刑辅、明德慎罚”,提醒国家”以德治”,法德并用,讲究人情更讲究伦理道德,以道德规范及约束自己,是现代社会的一大进步
(二)让现代法律更加人性化
现行立法借鉴了“人伦思想”的合理成分,维护家庭和睦及稳定成为人们的一项基本的道德义务。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对社会伦理道德的重视,对遵循公序良俗的考量,可以让法律更加人性化
(三)对现代法治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我国的社会转型充斥各种利益矛盾与冲突,大量犯罪现象时有发生。面对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社会现象,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目的——“防患于未然”,儒家文化的“以史为鉴”,都在提醒及指导现代社会应加强道德教育,减少法律实施的压力和困难。
(四)让中国社会治理更趋稳定
中国传统道德(相当一部分)至今仍作为上层建筑的核心组成部分(精神文明建设),对规范国人行为,维护稳定有着积极的作用。
1、“明德慎罚”: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安人定国、抑制暴政、抚恤于民的作用。
2、“礼法合治”:强调犯罪综合治理,既将犯罪预防与犯罪控制统为一体。通过发展经济、教化改造等一系列措施来预防犯罪。
问题过于庞大,未尽之处,可共探讨之
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内容和特征是在漫长的法律实践过程中形成的。从思想渊源来看,它们大都是从先秦时代的思想材料中加以提炼而成的。这些思想材料有的本来是对立的,但在封建社会的政治法律实践中逐渐融而为一、并行不悖。这些都代表着其他法系所无而中华法系所独有的内容和特征。因此,它们不仅仅属于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范围,而应属于整个中华法系。
一、“礼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法律传统
法统即法律传统,是指导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及思维)的价值基础。它决定着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容、特点和发展方向。一般而言,一个民族的法律传统是一元的,而中国封建时代的法律传统则是二元的,即“礼治”和“法治”.
二、“德政”与刑罚相结合的治国方策
在春秋战国时,儒家主张的“为政以德”、“以德服人”的“德政”、“仁政”,与法家主张的“以法治国”、“以刑去刑”、“以力服人”是截然对立的。可以说,儒家的主张由于难于操作而显得过于理想化;法家的主张由于缺乏实践经验而显得过于简单化。秦汉以后,封建统治者吸取了秦朝暴虐亡国的教训,转而注重德政。而支配一个泱泱大国,又非运用法律刑罚手段不可。不搞德政,人民会起来造反;不搞刑罚,地方分裂势力就会发难。汉武帝时采纳董仲舒的建议可以说是个历史性的选择。董仲舒的神秘主义的“德主刑辅”论,一方面把儒家的“德政”置于首要之地,另一方面又给法家的刑罚落实政策,给它一个安顿,甚而使之具有神性。历代封建王朝在制定国策时,都标榜“德政”以获取民心。而教化措施则是预防人民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德政”具有使统治者自我约束的积极作用,其目的还在于达到长治久安。刑罚的政治价值在于镇压人民的反抗斗争,和制止统治阶级内部的“犯上作乱”。当皇权和族权被宣布为神时,任何反叛皇权和族权的行为便成了渎神行为。而对这些叛逆者施以严刑就不仅是合法的,而且也是合理的了。特别是到了唐代以后,当“一准乎礼”的封建法典被宣布为符合“天理”时,对所有犯罪行为的制裁便都是正义的了,在使用刑罚时大可不必隐讳扭捏作态了。
在“德刑”关系上值得一提的人物,除了孔子、董仲舒之外,还有南宋的朱熹。他的基于“气禀”差别的“德礼政刑”、“相为表里”、“相为终始”的学说,达到“德刑”关系方面的认识的最高水平。而“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四库全书总目·政书类·法令之属》)则概括了封建士大夫和社会舆论对刑罚的一般见解。在施政中毫不掩饰地使用刑罚,而社会舆论却不赞扬刑罚。其结果,一方面对统治者的行为多少有些牵制,而另一方面却产生了轻视法律的副作用。研究法律、法学,成了圣贤所不齿的左道旁门,更不必说视讼师为“讼棍”了。这种偏见不利于法律思想和法学的正常发展。
三、“人”与“法”相结合的法体理论
法体指法律实践活动(立法、司法)的工作程序或方式。比如成文法、判例法或两者相结合的混合法。关于法体的思想和观点,是法律思想也是中国法律思想史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学说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相适应,逐步形成自己的体系,对中国封建法律及其发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构成中华法系诸特点的决定性因素. 秦汉以后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不但长期指导和支配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而且对后来的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法制也有很大影响.
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指秦汉以后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结合法家以及其它各家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法律思想而形成,在中国封建社会占居主导地位的官方法律思想.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和曲折的过程.
公元前 221年,秦始皇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君主专制国家,并以法家思想作为秦王朝的统治思想.在立法上,秦王朝采用“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严刑峻法政策,在司法上,“专任狱吏”,并实行文化专制,“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由于秦王朝将法家的“法治”思想推向极端,终因“举措皆暴”而遭二世之亡.
秦亡汉兴.汉初统治者一方面沿用秦朝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承袭秦朝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吸取秦朝重刑暴虐而骤亡的教训,认识到仅靠法家思想不足以维系其统治,转而采用儒、道、法相结合的黄老思想为指导,主张清静无为、约法省禁、与民休息、尊主安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汉初的社会经济有了较好的恢复并有所发展,社会也日益安定.但黄老思想过于消极,以至于在社会经济得以恢复和发展的同时,各种不利于中央集权统治的流弊也日趋严重.如在意识形态上出现了“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现象,在法律制度方面出现“上无持一统,法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局面.这种困局远非消极的黄老思想所能解决.为巩固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加强封建皇权的统治,统治阶级迫切需要新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指导.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在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并且经历了秦代和西汉初期80年统治之后的汉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时期开始并逐步形成的. 作为封建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它是为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维护和加强封建的经济剥削、政治统治和文化专制的重要工具.从根本上说,它是适应维护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需要而产生的.
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的儒学,基本上不同于先秦的儒学.一方面,它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把儒家经典和宗教神学结合起来,把地上君权和天上神权结合起来,把社会人事和自然现象结合起来,把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社会思想的先秦儒者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使之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另一方面,它以这种儒学为主,汲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魏、晋以后,儒、佛、道合流,更汲取了佛、道两家的某些思想作为补充,使之成为适应性很强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则天顺时,法自君出 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的神权政治理论,到了封建社会,由董仲舒结合阴阳五行学说,发展而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它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间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君主“受命于天”,承天意以从事,法律上对犯罪的惩罚,是君主顺天行诛、“天讨有罪”的结果,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法自君出的观念.所谓“君者,出令者也”.
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任何事都得由皇帝发布和批准.他可以任意“钦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则“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因此,中国封建法律对于任何侵犯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言行,都视为违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宋代理学出现以后,朱熹在董仲舒“道之大原出于天”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为“天理化育流行”之说.于是“存天理,灭人欲”就成了当时政治法律的指导原理,作为“天理”实质内容的封建纲常名教,进一步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准则. 这种“则天顺时”的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并据以规定法律具体执行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准则.它认为,天地间的阳和阴,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4个季节.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才能执行刑罚.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说的:“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是故春喜、夏乐、秋忧、冬悲,悲死而乐生”. 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礼在封建社会受到重视,是由于儒学受到重视,认为“致王道”之本是“为政先礼”.礼和法的关系,即“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董仲舒要求“爵禄以养其德,刑罚以威其恶”,使“民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关键就在于礼和法的结合.
综上所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张显皇权威严和保护封建政权的思想.
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学说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相适应,逐步形成自己的体系,对中国封建法律及其发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构成中华法系诸特点的决定性因素. 秦汉以后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不但长期指导和支配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而且对后来的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法制也有很大影响.
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指秦汉以后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结合法家以及其它各家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法律思想而形成,在中国封建社会占居主导地位的官方法律思想.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和曲折的过程. 公元前 221年,秦始皇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君主专制国家,并以法家思想作为秦王朝的统治思想.在立法上,秦王朝采用“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严刑峻法政策,在司法上,“专任狱吏”,并实行文化专制,“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由于秦王朝将法家的“法治”思想推向极端,终因“举措皆暴”而遭二世之亡. 秦亡汉兴.汉初统治者一方面沿用秦朝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承袭秦朝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吸取秦朝重刑暴虐而骤亡的教训,认识到仅靠法家思想不足以维系其统治,转而采用儒、道、法相结合的黄老思想为指导,主张清静无为、约法省禁、与民休息、尊主安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汉初的社会经济有了较好的恢复并有所发展,社会也日益安定.但黄老思想过于消极,以至于在社会经济得以恢复和发展的同时,各种不利于中央集权统治的流弊也日趋严重.如在意识形态上出现了“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现象,在法律制度方面出现“上无持一统,法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局面.这种困局远非消极的黄老思想所能解决.为巩固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加强封建皇权的统治,统治阶级迫切需要新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指导.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在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并且经历了秦代和西汉初期80年统治之后的汉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时期开始并逐步形成的. 作为封建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它是为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维护和加强封建的经济剥削、政治统治和文化专制的重要工具.从根本上说,它是适应维护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需要而产生的. 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的儒学,基本上不同于先秦的儒学.一方面,它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把儒家经典和宗教神学结合起来,把地上君权和天上神权结合起来,把社会人事和自然现象结合起来,把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社会思想的先秦儒者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使之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另一方面,它以这种儒学为主,汲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魏、晋以后,儒、佛、道合流,更汲取了佛、道两家的某些思想作为补充,使之成为适应性很强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则天顺时,法自君出 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的神权政治理论,到了封建社会,由董仲舒结合阴阳五行学说,发展而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它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间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君主“受命于天”,承天意以从事,法律上对犯罪的惩罚,是君主顺天行诛、“天讨有罪”的结果,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法自君出的观念.所谓“君者,出令者也”.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任何事都得由皇帝发布和批准.他可以任意“钦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则“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因此,中国封建法律对于任何侵犯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言行,都视为违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宋代理学出现以后,朱熹在董仲舒“道之大原出于天”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为“天理化育流行”之说.于是“存天理,灭人欲”就成了当时政治法律的指导原理,作为“天理”实质内容的封建纲常名教,进一步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准则. 这种“则天顺时”的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并据以规定法律具体执行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准则.它认为,天地间的阳和阴,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4个季节.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才能执行刑罚.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说的:“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是故春喜、夏乐、秋忧、冬悲,悲死而乐生”. 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礼在封建社会受到重视,是由于儒学受到重视,认为“致王道”之本是“为政先礼”.礼和法的关系,即“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董仲舒要求“爵禄以养其德,刑罚以威其恶”,使“民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关键就在于礼和法的结合. 综上所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张显皇权威严和保护封建政权的思想.
以经过改造的先秦儒家学说为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思想.它和中国封建社会的历史发展相适应,逐步形成自己的体系,对中国封建法律及其发展,一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与影响.它是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构成中华法系诸特点的决定性因素. 秦汉以后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在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它不但长期指导和支配着中国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而且对后来的半殖民地、半封建中国的法制也有很大影响. 一、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形成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指秦汉以后以儒家法律思想为主,结合法家以及其它各家有利于维护封建统治的法律思想而形成,在中国封建社会占居主导地位的官方法律思想.它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比较复杂和曲折的过程. 公元前 221年,秦始皇在法家思想的指导下建立了中国第一个中央集权制的君主专制国家,并以法家思想作为秦王朝的统治思想.在立法上,秦王朝采用“以刑去刑”,“以杀止杀”的严刑峻法政策,在司法上,“专任狱吏”,并实行文化专制,“以法为教”,“以吏为师”.由于秦王朝将法家的“法治”思想推向极端,终因“举措皆暴”而遭二世之亡. 秦亡汉兴.汉初统治者一方面沿用秦朝的中央集权专制制度,承袭秦朝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也吸取秦朝重刑暴虐而骤亡的教训,认识到仅靠法家思想不足以维系其统治,转而采用儒、道、法相结合的黄老思想为指导,主张清静无为、约法省禁、与民休息、尊主安民.在这种思想指导下,汉初的社会经济有了较好的恢复并有所发展,社会也日益安定.但黄老思想过于消极,以至于在社会经济得以恢复和发展的同时,各种不利于中央集权统治的流弊也日趋严重.如在意识形态上出现了“师异道,人异论,百家殊方,指意不同”的现象,在法律制度方面出现“上无持一统,法制数变,下不知所守”的局面.这种困局远非消极的黄老思想所能解决.为巩固大一统的中央集权制,加强封建皇权的统治,统治阶级迫切需要新的政治法律思想作为指导. 中国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是在中国进入封建社会并且经历了秦代和西汉初期80年统治之后的汉武帝(公元前141~前87在位)时期开始并逐步形成的. 作为封建地主阶级的意识形态,它是为中国封建统治阶级服务的、维护和加强封建的经济剥削、政治统治和文化专制的重要工具.从根本上说,它是适应维护和加强封建大一统的需要而产生的. 作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指导原理和中心内容的儒学,基本上不同于先秦的儒学.一方面,它把先秦儒学的内容作了神圣化、神秘化的加工和改造:把儒家经典和宗教神学结合起来,把地上君权和天上神权结合起来,把社会人事和自然现象结合起来,把原来只是表达一种政治社会思想的先秦儒者的一家之言,通过政权的力量,使之成为政治、社会以至家庭生活的最高准则,使之变成了符合“天人感应”的神学目的论的“永恒真理”.另一方面,它以这种儒学为主,汲取其他各家、特别是法家学说中有利于当时统治的内容作为补充;魏、晋以后,儒、佛、道合流,更汲取了佛、道两家的某些思想作为补充,使之成为适应性很强的精神武器和统治工具.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基本内容和主要特点可以概括如下: 则天顺时,法自君出 起源于夏、商、西周时期的神权政治理论,到了封建社会,由董仲舒结合阴阳五行学说,发展而为天人感应的神秘主义的官方思想.它公开鼓吹天子是上天之子,人间的君主是上天的代表.君主“受命于天”,承天意以从事,法律上对犯罪的惩罚,是君主顺天行诛、“天讨有罪”的结果,从而进一步肯定了法自君出的观念.所谓“君者,出令者也”.皇帝一言而为天下法,是“三尺法”的最高主宰.任何事都得由皇帝发布和批准.他可以任意“钦定”法律,也可以任意破坏法律;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而臣下则“专以人主意指为狱”.因此,中国封建法律对于任何侵犯皇权和统治阶级利益的言行,都视为违反“天常”或“天理”的大逆不道的罪行而规定最严厉的处罚.宋代理学出现以后,朱熹在董仲舒“道之大原出于天”的理论基础上,发展而为“天理化育流行”之说.于是“存天理,灭人欲”就成了当时政治法律的指导原理,作为“天理”实质内容的封建纲常名教,进一步成了立法和司法的最高准则. 这种“则天顺时”的思想,还被用来解释天时与刑德之间的关系,并据以规定法律具体执行中必须遵循的若干准则.它认为,天地间的阳和阴,分别代表着春夏和秋冬4个季节.春夏是万物发生、成长的季节,只能施行仁德;秋冬是萎缩、收敛的季节,这时才能执行刑罚.其理由就是董仲舒所说的:“阴阳,理人之法也;阴,刑气也;阳,德气也.阴始于秋,阳始于春……是故春喜、夏乐、秋忧、冬悲,悲死而乐生”. 礼律结合,法有差等 礼在封建社会受到重视,是由于儒学受到重视,认为“致王道”之本是“为政先礼”.礼和法的关系,即“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董仲舒要求“爵禄以养其德,刑罚以威其恶”,使“民晓于礼谊而耻犯其上”,关键就在于礼和法的结合. 综上所述,封建正统法律思想张显皇权威严和保护封建政权的思想.
民国时期民商法中的社会本位原则,求高手解答一下,能说明下和国家本位,个人本位有什么区别,
最好能有点具体法条,注意是民国时期的,不是我国现代经济法,答得好,多的可以再加分!!!!!国民政府民事立法社会本位指导原则
社会本位观念在十九世纪后期至二十世纪初期对传统私法理念的修正突出地表现在以下的法律思想中:对无限财产制限制的主张;对契约自由或私法自治某些限制主张;无过失责任及严格责任思想的确立,等等。
1.限制个人财产权的指导原则
保护财产的私人所有权不仅是社会对近代民商法的基本要求,即使是在法律社会化的潮流中也是民商法的基本任务,只是在时代的发展中,人们对财产权保护的要求不象自由化时期那样的绝对化,而是认为财产所有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应当具有社会性。基于这样的思想,十九世纪晚期各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设有一定的限制措施,要求权利的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利的滥用。在美国,如果说十九世纪是最大限度地放任获取和使用财产,那么随着新世纪的到来,它的范围开始逐渐缩小了。一个法理学家在这一情况时说:“过去,财产价值高,人的价值低,现在,财产的价值低了,而人的价值提高了。”在二十世纪,美国的法院倾向于适用禁止权利滥用的原则,倾向于对财产权作必要的限制,制止所有人以反社会的方式使用财产。在这段时期,尊重公共利益,增进社会福祉,被强调为所有权行使的指导原则。
中国民商法对所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的思想在立法者的立法说明中有较为明确的体现。立法院院长胡汉民说:“我们通常所说的所有权,乃物权的一种”,“但所有权固该尊重,而为社会一般公益起见,法律上也应同时予以相当的限制。”“法律之所以要保护各个人生命财产之安全,其最高的目的,由于为社会的安全,而不是纯粹为个人的安全。所以个人的利益,必定置诸社会公共利益之下,一切权利之行使,只能在法律范围之内,便是所有权亦须受此限制。” 在《民法》的立法说明中立法者就物权所应受到的限制以土地为例进一步说明道:对于土地所有权,“如果漫无限制,也会损及公益的”,“所有人固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但他人的干涉,如果无碍于其所有权的行使时,所有人也不能加以排斥”,对于因为公益事业而为之对私人土地所有权的损害,立法者解释说:“土地所有人对于他人直接间接之动作,侵害其支配者,自可以加以禁止,但在工业大兴以后,事实上便无法完全维持此种私权了。如煤气、蒸气、臭氧、烟气、灰屑、喧嚣、振动等等。”又如装置电线占了土地所有者的地上权,铺设地下水管占了土地私有权的地下权,建立公共设置而征地,人民到所有者的山林、荒地刈取杂草、树枝,寻找并请求索还遗失物,土地所有者不得拒绝、干涉和阻碍。不仅如此,立法者还主张对所有权的取得以及其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都要采取积极干预的措施。在立法者看来,对土地所有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具有两层意义:第一,防止土地所有者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二,积极地通过限制和干预,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总之,南京国民政府物权法的制定,“是根据党义,以社会利益为生,采取各国法理之长。”
2.防止契约自由滥用的指导原则
契约理念的变化是这一时期民法发展变化的最显著的表现。有人撰文描述这种现象时说:“契约和上帝一样,已经死亡”。事实上,这是一种夸张的说法,契约在西方社会没有也不可能死亡,除了对社会重大利益及公共政策着眼点方面的私人商业活动受到部分的限制之外,一般的经济主体对普通的商业活动及其私有权利仍不受拘束,缔结契约时仍享有完整的自由。1981年哈佛大学的查理斯弗雷德在其Contract as Promise 一书中强调,契约法庞大复杂,并未死亡,不能对契约中的某些缺点加以攻击,就认为契约法已经完结。“20世纪以来,法学界发生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的自由了”,法律文化的这一变化被描述为“从契约到身份”。契约自由原则,是自由竞争时期市场经济必然产物和本质特征,它反映了资本主义上升时期经济上的要求和精神上的理想,这一时期里民商法对契约自由不加限制地表现为经济上的放任主义,它带来的结果是在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同时,造成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由于市场的不完全性,一方面,无限制的契约自由给公共道德、公共秩序等带来一些损害,(法学家们对这些现象的思考导致了类似于《德国民法典》中第138条、第242条、第126—129条等条款的出现),另一方面,对于那些受到失业威胁的工人来说,“契约自由”无异于一种为摆脱饥饿而出卖权利、自由的委婉辞令。由于经济主体在经济实力方面的巨大悬殊,所谓的完全“自由”的契约在经济生活中已经给人们的权利带来诸多的损害,伴随着工商业的迅速发展,缔约能力的不平等日益突出,公众对工业社会的种种弊端产生了强烈的反应。契约自由虽仍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已经不是从前的状况,而是在多方面受到限制,例如对契约的某些条款加以明确的限制规定,舍弃契约的形式公正而以“事实上的契约关系”作为判决的依据,国家加强对经济生活的干预,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契约的自由从形式到内容加以限制。在中国,南京国民政府民事立法原则也同样规定:“契约自由,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化。”民国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胡汉民在立法院讲述《民法债篇的精神》,作为立法者对民法债篇的解释。其解释“系完全依据总理三民主义之“王道精神”,注重弱者之保护”,,胡汉民解释说,“盖以”“债权”二字,意为专指保护债权人”,胡汉民认为“债务人常处于经济上弱者之地位,法律如不究其理由,专为保护债权人,斯为霸道”,因此《民法债篇》不采用一般所惯用的“债权篇”,而用“债篇”为名。在立法说明中胡汉民列举了雇佣、租赁、赠与、著作权合同等几个例子来说明国家对于私人契约行为进行干预的必要性。例如租赁一事,“在许多国的都市都无不拼命保护所有权人,把所有权看得神圣非常。承租人本已是经济上的弱者,如此却逼到他弱而又弱。现在我们不然”,第一,在法律上明白规定,买卖契约不能破坏租赁契约,这已是所以保护承租人的了。其次,租赁物如遇损害,如被火烧,必须承租人有重大过失时,才对于出租人负赔偿之责;倘不管他有无过失,租赁物一有损害,即须赔偿,那就不王道了。”对于土地的租赁契约,立法者基于国民党“耕者有其田”的原则,所采取的也是这样的主张:“如耕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收益减少全无时,可以请求减少或免除租金”,并且明确主张“这种租金减免请求权,不得预先抛弃”,从而避免耕地承租人无知地抛弃此种权利。3.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指导原则南京政府立法者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思想较典型地体现出其社会本位的特点。立法者在《民法债篇的精神》中说明道:“如因故意过失而予人以损害时,照理应由加害人负赔偿之责,但有时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被害人也有相当的过失,那就不能专归责加害人了。”“又如债权者对于债务者的行为,认为有妨害其债权时,得请求对于此种行为加以制止,此为保护债权者一方面的,但有时债务者虽有过失,致发生对方的损害,而其事件于债务者本身并无利益,那就不能专责债务者怎样赔偿了。”基于以上思想,立法者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如遇到类似的案例应采取这样的作法:法官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加害者、债务人赔偿或处分,而并不一味以压迫债务者为能事。“普通债务者负了债,照理是应依契约按价偿还的,但有时债务者没有依照契约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的失却,事实上以不是故意的过失,那么,法官也可斟酌其经济情况,于不甚损害债权人利益之相当范围,令其分期偿还。”而对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立法者说明道,这种人“在许多的法律中”,对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时,“他是可以完全不负责任的。好象一个精神错乱者,在他无意识的行为中,致他人受了损害,他可不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所受的损失倘若很大,甚至承当不起,难于恢复原状时,加害者固然毫不负责,此外更无负责之人,事理岂不太不公平?被害者岂不太失保障了么?”因此,主张规定:这种损害,虽然法定代理人对于行为人已尽了监督之责,法院仍得因被害者的请求,斟酌两方经济情形,判定赔偿。十七世纪、十八世纪的欧美,国家要求和鼓励个人进行风险投资以建立新企业、开发新领地,因此,以个人为焦点的社会经济伦理观受到挑战,人们试图修正过错责任原则而以无过失责任原则取代之。十九世纪以来,科学技术不断向新领域开拓,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给社会创造了巨大财富的同时,工业社会给人类带来的副产品威胁着人类自身的安全,绝对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不能适应这种要求,侵权行为法中责任原则在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发展变化,过失责任原则作为近代私法的一个重要内容得以确立,是私法社会化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德国,交通事故严格责任的立法是从普鲁士时期1838年的《铁路法》最初确立的。在英国,1868年上议院通过的赖兰兹诉弗莱彻案(Rylands v. Fletcher)案件首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上议院在其后的判决中又把严格责任原则扩大到新的领域。在美国,二十世纪初期已经有几个州采用了英国赖兰兹诉弗莱彻案所确立的严格责任原则。1909年,纽约州制定的《劳工赔偿法》规定了雇主对发生于雇佣过程中的损害事故负严格责任。南京政府立法院向国民党中央会议提交的债编立法原则说明书中,对侵权行为的无过失责任也有类似的立法思想。以雇佣契约为例,受雇人因执行职务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由雇佣人与行为人连带负损害赔偿的责任。但雇人已尽监督之责的,可不负赔偿责任。在某种情况下,单由受雇人负赔偿之责,超越其经济承受能力时,法院得因其申请,斟酌雇佣人与被害人之经济状况,令雇佣人为全部或一部之赔偿。对于这样的思想,胡汉民曾举例加以说明详细:“例如某人用一个汽车夫,平时开车本来很好,人也可靠,一天忽然因喝酒闹出祸来,损害了人的生命,在雇佣人方面,原可不负什么责任,但是受雇人情形很苦,而被害人尤其可怜时,法官为主持公道计,可以斟酌双方经济情形,使被害人得到相当赔偿”。
小弟拙见如下:
民国时期,战火纷飞,国家为了牺牲百姓小我,完成大我而制定这些所谓的社会本位原则,目的是为了下层无条件的服从上级。如果要用比较潮流的所谓矛盾分析法去理解的话,就是说,没有小我何来大家庭?
个人本位,其意思大致是:当个人利益与团体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相互冲突时,法律制度的设计应当优先考虑个人的利益,这种价值取向的法便被称为个人本位的法。国家本位则反之。
民国时期的社会本位思想强调权利社会本位,即使“社会”仍然是个体的集合,社会本位也即个体本位的集合,但社会本位与个体本位相比上了一个层次,即众人的各自经济权利的社会实现层次,而非一个简单的、抽象的经济权利的集合。社会本位思想是针对历史上的极端的个人主义思想,也即正对绝对的无政府主义、极权主义和集权主义思想而言的。 还有。 没有脱离经济的所谓政治与法律,社会本位原则也一样,所以上要从政治、历史时期、经济因素分析。
论述:辛亥革命对我国君主制度的终结,历史意义及启示,1500~2000字!
辛亥革命的历史意义
辛亥革命是资产阶级领导的以反对君主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共和国为目的的革命,是一次比较完全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正如毛泽东指出的:“中国反帝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正规地说起来,是从孙中山先生开始的。”在近代历史上,辛亥革命是中国人民为救亡图存、振兴中华而奋起革命的一个里程碑,它使中国发生了历史性的巨变,具有伟大的历史意义。
1. 辛亥革命是中国历史上的一次伟大的反帝反封建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也是第一次比较完整意义上的资产阶级民主革命。
在这次革命中,资产阶级正式登上政治舞台,建立了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政党—中国同盟会,制定了三民主义的革命纲领,提出了建立民主共和国和发展资本主义的奋斗目标,最终以暴力革命的方式催垮了清王朝,建立了第一个比较完备的资产阶级共和国,超过了前人为寻求国家出路而进行的一切斗争。
2. 辛亥革命推翻了清王朝的反动统治,结束了在中国延续了两千年之久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了共和政体。
辛亥革命结束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王专制制度,建立了中国历史上第一个资产阶级共和政府,使民主共和的观念开始深入人心,并在中国形成了“敢有帝制自为者,天下共击之”的民主主义观念。正因为如此,当袁世凯、张勋先后复辟帝制时,均受到了社会舆论的强烈谴责和人民群众的坚决反抗。
3. 使人民在思想上得到了一次大解放
辛亥革命给人们带来一次思想上的解放。自古以来,皇帝被看作是至高无上、神圣不可侵犯的绝对权威,如今连皇帝都可以被打倒,那么还有什么陈腐的东西不可以被怀疑、不可以被抛弃?辛亥革命激发了人民的爱国热情和民族觉醒,打开了思想进步的闸门。
4.冲破了封建主义的束缚,推动了中国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
辛亥革命促使社会经济、思想习惯和社会风俗等方面发生了新的积极变化。南京临时政府成立后,以振兴实业为目标,设立实业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利于工商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以推动民族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使随后的几年成了资本主义发展的“黄金时代”。革命政府还提倡社会新风,扫除旧时代的“风俗之害”。如:以公元纪年,改用公历;下级官吏见上级官吏不再行跪拜礼;男子以“先生”、“君”的互称取代“老爷”等的称呼;男子剪辫、女子放足之风迅速席卷全国等。这些变化不仅改变了社会风气,也有助于人们的精神解放。
5.推动了亚洲各国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
辛亥革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帝国主义的侵略势力,而且推动了亚洲各国民族解放运动的高涨。列宁指出:“中国人民的革命斗争具有世界意义,因为它将给亚洲带来解放并将破坏欧洲资产阶级的统治”。
(二)辛亥革命失败的原因和教训
毛泽东指出,辛亥革命“有它胜利的地方,也有它失败的地方。你们看,辛亥革命把皇帝赶跑,这不是胜利了吗?说它失败,是说辛亥革命只把一个皇帝赶跑,中国仍旧在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压迫之下,反帝反封建的革命任务并没有完成”。
辛亥革命失败的原因:
1。从根本上说,由于当时中外反革命势力联合的力量远远大于革命力量。在帝国主义时代,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的中国,资本主义的建国方案是行不通的。帝国主义与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大地主大买办势力以及旧官僚、立宪派一起勾结起来,从外部和内部绞杀了这场革命。
2。从主观方面来说,在于它的领导者资产阶级革命派本身存在着许多弱点和错误。主要是:
第一,没有提出彻底的反帝反封建的革命纲领。
第二,不能充分发动和依靠人民群众。由于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同封建势力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不敢依靠反封建的主力军农民群众。
第三,不能建立坚强的革命政党,作为团结一切革命力量的强有力的核心。同盟会内部的组织比较松懈,派系纷杂,缺乏一个统一和稳定的领导核心。甚至有人主张“革命军起,革命党消”。有的还另建党派,自立山头。孙中山指出:辛亥革命之所以失败,“非袁氏兵力之强,实同党人心之涣”。
第四,资产阶级革命派的这些弱点、错误,根源于中国民族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妥协性。正因为如此,辛亥革命仅仅赶跑了一个皇帝,却没有能够改变封建主义和军阀官僚政治的统治基础,无法完成反帝反封建的根本任务。辛亥革命的失败表明,资产阶级共和国的方案没有能够救中国,先进的中国人需要进行新的探索,为中国谋求新的出路。
2.辛亥革命的历史经验告诉我们
不彻底分割中央集权,民主革命就不能取得胜利,胜利了也不能巩固。联邦制政体是解决中国社会矛盾冲突,乃至和平解决中国统一问题的途径。在我国国家结构的组织上,采纳联邦主义因素对我国这样一个地域辽阔的大国,将有助于实现更加有效的政府治理。通过一部分政府功能的下放,地方性的公共产品由地方政府提供,中央政府则可以致全力于全国性的重要事务。单一制不利于发扬民主和创造力,因为中央政府和上级政府的权力太大,管制太多,在中央和高级地方政府造就绝对权力,使地方政府官员无时无刻不在看上级的脸色行事。从而导致了中国的政府官员只对上级负责,不对百姓负责的政局。此外,单一制要求政府机构上下条块相属,中央有多少个机构,到了省、地、县、乡镇里就要有多少个与之“对口”的机构,重峦迭嶂,数不胜数。而联邦制的基础是分权。联邦和地方分权、地方和地方分权、联邦内部又各司其职。中央权力的弱化有助于遏制腐败。分权有利于发展全民的民主、自由,不再有条条块块的机构设置,各地可以根据本地的需要设置不同的机构,从而消除一切不必要机构、裁汰一切冗员。政府精简了,权责明晰了,有利于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单一制造成的危害有目共睹,中国已被单一制钳制了两千多年了,帮助国人重新认识联邦制对中国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具有特别重要的现实意义。
没有文化的革命,不移植西方社会实行的民主政治及其自由主义文化,要从中国这块土壤中种植出民主和科学是根本不可能的。辛亥革命尽管由于有太平天国和义和团广泛的人民群众运动作它的先驱,有当时不断发生的“抢米”、“抗捐”、“抗税”、“保路”等群众自发性的斗争和它相呼应,能够迅速取得推翻清朝政府的胜利,但也正是由于整个社会没有广泛地树立联邦制、三权分立、尊重人权的理念,因而也就没有能够摧毁封建主义赖以存在的专制文化基础,而使辛亥革命必然趋于失败。
由于清政府残酷的思想控制,直至甲午战争后,民主概念方才得以有限的宣传。对于自由主义和个性解放思想荒芜,民主不知何物的封建社会,当辛亥革命突然成功,民主政治对那些仅是反抗满族统治汉族官僚,必然是对他们的利益是有害的,最终导致政党政治失败。后来的新文化运动自然企图对自由主义和民主宪政进行补课,可依附于强权的舆论和中国知识分子却继续做出迎合强权政治的宣传鼓动,虽然喊出了“打倒孔家店”,在大小封建军阀控制的舆论工具下,社会并没有从思想深处对封建文化和专制制度进行批判和清算,更没有自由民主和实质和形式进行大张旗鼓地宣传。自由主义思想受到限制和歪曲,联邦制改为联省自治而被大统一所驱除,宪法被总统拥有一切权力的王法所替代。民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民主的形式是分权和约束权力。由于这些对于集权的中央政府和地方军阀或政府都是不愿意面对的。因此,民主被作为欺骗民众的词藻,任何实质的内容都不可能得到宣传和落实。相反集权的三民主义和马列主义却得到宣传。国家主义和党独裁受到刻意强化,后来逐渐被国民党和共产党所控制,1923年后,新文化运动逐渐被三民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所垄断,形成了强权政治和法西斯政治文化不可否认,政治和文化开始真正走向平民,越来越多的工农兵加入到国民革命运动中去。“打倒
列强,除军阀,我们要做主人”,“打土豪,分田地”。民主变成口号,变成了反奴役、反压迫。革命者们在形式上赢得选举权,但他们的票往往被强奸意志投向杀人最多的人。这种集权式的政治和文化是最反动、血腥的,是人类黑暗的集大成。中国社会因此进入最黑暗的时代。
今天我们惋惜辛亥革命的失败,悲痛饱受苦难和屈辱的中国社会仍在封建社会黑暗的深渊徘徊。中国社会成了“封建主义”的代名词。从春秋以来,封建主义便占据了历史的舞台。多少起义此起彼伏,可是封建主义就象一个大风车,转来转去,还是轮回。封建主义阻挡中国社会进是中国社会黑暗腐朽的总根源。然而,一切人生而平等,上帝赋予他们诸如生存、自由和追求幸福等不可让与的权利。人们建立政府是为保障上述权利。任何政府一旦损害这些权利,人们就有权改换它或废除它。民主、自由、平等和博爱展示了中国社会的目标。任何政治人物和政党集团妄图扭转中国社会前进的巨轮,都无异螳臂当车,必将被压得粉碎!
中国旧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及其启示
自鸦片战争以来.旧中国由于本身制度的落后等多方面原因受尽压迫.传统的封建制度已经极大的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为了推翻腐朽的封建统治.民族资产阶级发动了以建立资本主义社会和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为目的.反对外国侵略和本国封建统治的革命.称之为旧民主主义革命.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即为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中辛亥革命是比较完整意义上的一次旧民主主义革命.
近代中国社会是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鸦片战争前的中国是一个独立的封建大国.鸦片战争后.由于帝国主义列强的侵略.中国社会性质开始发生重大变化.逐渐演变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一方面.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使本来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的中国.沦为表面上独立.实际上受帝国主义列强共同支配的半殖民地国家,另一方面.外国资本主义的侵入对中国原有的延续了几千年的封建经济结构起了很大的解体作用.资本主义在中国有了初步的发展.中国由一个完全的封建社会变为有了一定程度资本主义成分的半封建社会.
近代中国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形态.是一个特殊的过渡性的社会形态.其主要特点是:
第一.帝国主义侵略势力侵犯了中国的主权.控制了中国的财政经济命脉.操纵着中国的政治和军事力量.使中国在实质上丧失了从前完整的主权国和独立国的地位.但在表面上.它仍然保持着独立国的形式.
第二.封建时代的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被破坏了.但封建剥削制度的根基--地主阶级对于农民的剥削.不但依旧保持着.而且同买办资本和高利贷资本的剥削结合在一起.在中国社会经济生活中.占着显著的优势.
第三.民族资本主义有了某些发展.并在中国政治.文化生活中起了颇大的作用,但是.它没有成为中国社会经济的主要形式.它的力量是很软弱的.它的大部分同外国帝国主义和国内封建主义都有或多或少的联系.
第四.由于中国是在许多帝国主义国家的统治或半统治之下.由于中国实际上处于长期的不统一状态.又由于中国的地域广大.中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的发展.表现出极端的不平衡.
第五.由于帝国主义和封建主义的双重压迫.中国的广大人民.尤其是农民.日益贫困化以至大批地破产.他们过着饥寒交迫和毫无政治权利的生活.
近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封建主义与人民大众的矛盾.是近代中国社会的主要矛盾.而帝国主义与中华民族的矛盾.乃是各种矛盾中最主要的矛盾.这些矛盾的存在和激化.就不能不造成日益发展的革命运动.这就是中国革命的深刻的社会根源.近代中国革命的对象.任务和性质中国近代社会的性质和主要矛盾.不仅成为中国革命发生和发展的根本原因.同时也决定了近代中国革命的对象.任务和性质.那就是对外推翻帝国主义的压迫.求得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对内推翻封建主义的统治实现国家繁荣富强和人民民主.这两大任务决定了近代中国革命既是反帝的民族革命.又是反封建的民主革命.是民族民主革命的统一.
近代中国革命发生发展的历史进程帝国主义和中国封建主义相结合.把中国变为半殖民地和殖民地的过程.也就是中国人民反抗帝国主义及其走狗的过程.从鸦片战争到五四运动的八十余年中国人民与外国侵略者及其走狗进行了不屈不挠的斗争:太平天国农民运动.戊戍维新运动.义和团运动.辛亥革命.但是.多次奋斗.包括辛亥革命那样全国规模的运动.都失败了.历史表明.农民阶级.民族资产阶级由于历史的局限性和阶级的局限性决定了它们担负不了领导中国民主革命取得胜利的任务.改变不了中国的命运.中国革命需要新的阶级政党来领导.需要新的思想指导.需要寻找新的出路.旧民主主义革命向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转变也就成为必然.旧民主主义革命向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转变是历史的必然.中国革命由旧民主主义转变为新民主主义.是中国近代社会基本矛盾发展的必然结果.是中国革命运动发展的必然结果.辛亥革命及后来多次斗争的失败.帝国主义对中国的侵略和北洋军阀对内独裁专制.卖国对外投降造成的严重民族危机和社会危机.预示着新的革命的发生和新的革命高潮的到来.是不可避免的.中国新的生产力的发展.无产阶级队伍的壮大.新文化运动的思想启蒙和十月革命胜利的影响而唤起的中国人民及其先进分子的新觉醒.马克思主义在中国的传播.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知识分子队伍的形成.又使得中国革命实现从旧民主主义到新民主主义的转变成为可能.中国革命从旧民主主义向新民主主义转变的实现是通过五四运动和中国共产党创立而完成的.
1919年爆发的五四运动.使中国民主革命的进程发生了在本质上有别于过去八十余年的一切革命运动的历史性飞跃:中国工人阶级在五四运动中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开始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一批受十月革命影响的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先进分子.始终站在斗争的前列.成为运动的指导力量.五四运动因而成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大开端.
中国共产党的成立是近代中国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必然结果.自从有中国共产党.中国革命的面貌就焕然一新.中国革命进入了无产阶级及其政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
新民主主义总路线的核心是"无产阶级领导".就是说新民主主义是无产阶级领导的.这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区别于旧民主主义革命的根本标志.
中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为什么必须由无产阶级领导呢?
第一.中国革命必须由无产阶级来领导.这是近代中国革命历史发展的必然选择.
中国资产阶级应当担负起反帝反封建的民族民主革命的领导重任.中国资产阶级也确曾为此努力过.奋斗过.但由于中国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妥协性不可能使中国实现真正的民族独立和民主政治.历史证明.中国资产阶级没有能力担负中国革命的领导责任.中国革命客观上要有新的领导阶级.走新的道路.中国无产阶级正是顺应时代的要求.成为中国革命的领导阶级.
第二.中国革命必须由无产阶级来领导.这也是由中国无产阶级的自身优点决定的.
中国工人阶级具有强烈的反抗意识和彻底的革命性.高度集中.容易团结形成强大的战斗力.与农民有天然的联系.便于与农民结成亲密的联盟三大特点.这些优点.必然使它成为近代中国一个特别能战斗的最革命的阶级.担当起领导中国革命的重任.
第三.中国革命必须由无产阶级来领导.是坚持无产阶级对于民主革命的领导权这条马克思主义原则的要求.无产阶级对中国革命的领导权是通过自己的政党来实现的.无产阶级领导的实质就是共产党的领导.中国共产党是无产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是无产阶级先锋队.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为指导.能了解中国社会与中国革命发展的规律.能制定正确的纲领.路线.方针.政策.能够始终站在革命运动的最前头.把革命一步.一步引向胜利.
中国旧民主主义革命的过程及其启示
自鸦片战争以来,旧中国由于本身制度的落后等多方面原因受尽压迫,传统的封建制度已经极大的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为了推翻腐朽的封建统治,民族资产阶级发动了以建立资本主义社会和资产阶级专政的国家为目的,反对外国侵略和本国封建统治的革命,称之为旧民主主义革命。从1840年鸦片战争到1919年五四运动即为旧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其中辛亥革命是比较完整意义上的一次旧民主主义革命。
文章标题: 只要能有助于经济发展,集权者可以不计出身和信仰,重新尊重思想自由。这种出于实际的需要算不算是一种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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