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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coterms和CISG的关系是啥呀

时间: 2021-07-24 16:09:10 | 来源: 喜蛋文章网 | 编辑: admin | 阅读: 99次

Incoterms和CISG的关系是啥呀

叙述INCOTERMS 的主要内容和目的 以及它们的结构?

一.《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宗旨和范围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称Incoterms)的宗旨是为国际贸易中最普遍使用的贸易术语提供一套解释的国际规则 ,以避免因各国不同解释而出现的不确定性,或至少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种不确定性。
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不了解对方国家的贸易习惯的情况时常出现。这就会引起误解、争议、和诉讼,从而浪费时间和费用。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国际商会(ICC)于1936年首次公布了一套解释贸易术语的
国际规则,名为Incoterms 1936,以后又于1953年、1967年、1976年、1980年和1990年,现在则是在2000年版本中做出补充和修订,以便使这些规则适应当前国际贸易实践的发展。
需要强调的是,Incoterms涵盖的范围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指有形的货物,不包括无形的货物,如电脑软件)交货有关的事项。
关于Incoterms,看来有两个非常普遍的特别误解。一个是常常认为Incoterms适用于运输合同而不是销售合同。第二个是人们有时错误地以为它规定了当事人可能希望包含在销售合同中的所有责任。
首先,正如ICC一贯强调的那样,Incoterms只涉及销售合同中买卖双方的关系,而且,只限于一些非常明确的方面。
对进口商和出口商来讲,考虑那些为完成国际销售所需要的各种合同之间的实际关系当然时非常必要的。完成一笔国际贸易不仅需要销售合同,而且需要运输合同、保险合同和融资合同,而Incoterms只涉及其中的一项合同,即销售合同。
虽然如此,当双方当事人同意使用某一个具体的贸易术语时,将不可避免地对其他合同产生影响。举例说明,卖方同意在合同中使用CFR和CIF术语时,他就只能以海运方式履行合同,因为在这两个术语下他必须向买方提供提单或其他海运单据,而如果使用其他运输方式,这些要求是无法满足的。而且,跟单信用证要求的单据也必然将取决于准备使用的运输方式。
其次,Incoterms涉及为当事方设定的若干特定义务,如卖方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或将货物交运或在目的地交货的义务,以及当事双方之间的风险划分。
另外,Incoterms涉及货物进口和出口清关、货物包装的义务,买方受领货物的义务,以及提供证明各项义务得到完整履行的义务。尽管Incoterms对于销售合同的执行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但销售合同中可能引起的许多问题却并未涉及,如货物所有权和其他产权的转移、违约、违约行为的后果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免责等。需要强调的是,Incoterms无意取代那些完整的销售合同所需订入的标准条款或商定条款。
通常,Incoterms不涉及违约的后果或由于各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这些问题必须通过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
Incoterms一直主要用于跨国境的货物销售交付,因此,它是一套国际商业术语。然而,有时Incoterms也被用于纯粹国内市场的货物销售合同中。在此情况下,Incoterms中的A2、B2以及任何与进出口有关的条款当然就变成多余了。
二.为什么需要对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进行修订?
连续修订Incoterms的主要原因是使其适应当代商业的实践。1980年修订本引入了货交承运人(现在为FCA)术语,其目的是为了适应在海上运输中经常出现的情况,即交货点不再是传统的FOB点(货物越过船舷),而是在将货物装船之前运到陆地上的某一点,在那里将货物装入集装箱,以便经由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即所谓的联合或多式运输)继续运输。
在1990年的修订本中,涉及卖方提供交货凭证义务的条款在当事方同意使用电子方式通讯时,允许用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替代纸面单据。毫无疑问,为了使Incoterms更利于实物操作,其草拟和表述一直都在改进。

三.Incoterms 2000
在为期两年的修订过程中,ICC尽其最大努力通过ICC各国家委员会吸取了各行业国际贸易从业者的意见和建议,完成了修订稿的多次修改。令人高兴的是,在Incoterms的这次修订期间,ICC从全世界使用者
得到的反馈意见超过了以往任何一次。ICC与Incoterms的使用者之间交流的结果产生了Incoterms 2000这个版本,与Incoterms 1990相比看上去变化很小。原因很明显,即Incoterms当前已得到世界承认,所以ICC决定巩固Incoterms在世界范围内得到的承认,并避免为了变化而变化。另一方面,在修订过程中,ICC尽量保证Incoterms 2000中的语言清楚准确地反映出国际贸易实务。新的版本在下面两个方面作出了实质性改变:在FAS和DEQ术语下,办理清关手续和交纳关税的义务; 在FCA术语下装货和卸货的义务。
无论是实质变化还是形式变化都是在对Incoterms的使用者广泛调查的基础上作出的,而且对1990年以来Incoterms专家小组(专门为Incoterms使用者提供额外服务的机构)受到的咨询意见给予了充分考虑

四.在销售合同中订入Incoterms
鉴于Incoterms不时修订,所以,如果合同当事方意图在销售合同中订入Incoterms时,清楚地指明所引用的Incoterms版本是很重要的。人们很容易忽略这一点,例如当在标准合同或订货单中引用了早期版本时,未能引用最新版本,可能会对当事方的意图是在合同中引用新版本还是早期版本引起纠纷。希望使用Incoterms 2000的商人,应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合同受Incoterms 2000的约束。
五.Incoterms的结构
1990年,为了便于理解,将所有的术语分为4个基本不同的类型。第一组为E组(EX WORKS),指卖方仅在自己的地点为买方备妥货物;第二组F组(FCA、FAS和FOB),指卖方需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第三组C组(CFR、CIF、CPT和CIP),指卖方须订立运输合同,但对货物灭失或损坏的风险以及装船和启运后发生意外所发生的额外费用,卖方不承担责任;第四组D组(DAF、DES、DEQ、DDU和DDP),指卖方须承担把货物交至目的地国所需的全部费用和风险。下表反映了这种分类方法: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E组(发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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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XW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F组(主要运费未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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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A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组(主要运费已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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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FR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D组(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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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F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与Incoterms 1990相同,在Incoterms 2000中,所有术语下当事人各自的义务均用10个项目列出,卖

方在每一项目中的地位对应了买方在同一项目中相应的地位。

比较我国合同法与CISG的区别和联系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 [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 [6]36,故CISG 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 [7]21。中国《合同法》同样没有规定交付标的物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则,在风险负担制度方面,如上所述,深受 CISG 的影响,在解释论上是否依旧将风险负担制度建构在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之上,尚需进一步探讨。

CISG 的诞生,正值中国步入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开始; 中国加入 CISG,显示着中国人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决心。CISG 的生效,对于中国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持续的和广泛的影响。

  本文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以及买卖合同几个方面,分析了中国合同法与CISG 的相关规定,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追随了 CISG,在哪些方面与之有不同。我所作的比较分析只能算是初步的,如果能对人们认识中国合同法以及 CISG 有所帮助,将是莫大的荣幸。

时至 今 日,中、韩、日 三 国 先 后 加 入 了CISG,且该 CISG 在三国均已生效。随着三国间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和深入,CISG 在东亚的适用会日益增多,因而,也需要三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相互协作,共同加强对于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增进 CISG 的统一适用。
一、合同的订立
  如果比较 CISG 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 第 14 条 - 第 24 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 9 条 - 第 43 条) ,从中可以看出中国合同法对于 CISG 规定作了相当充分的借鉴和吸收。比如,关于要约是否具有拘束力以及要约是否可以撤销,这是合同缔结法统一化过程中遇到的最为困难的问题之一,因为不同国家的做法并不一样。CISG 第 16 条等规定反映出了调和不同见解的意图,第 1 款以要约可撤销为原则,不过,它对这一原则作了限制。中国原来的民法理论受德国民法理论的影响,承认要约的形式拘束力[4]290,目的在于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正常交易的安全。不过,中国合同法并没有明文规定要约的形式拘束力,而是参考了 CISG,规定了要约的撤回及撤销,惟对此作了若干的限制( 中国合同法第19 条) 。
如果我们注意到中国合同法“总则”与“分则”的结构,就会明白,该法规定的合同的订立并不限于买卖合同,而是对于所有的合同都可以适用的。
二、合同解除
( 一) 根本违约
根本违约( fundamental breach) 的思想被中国合同法接受了,体现在第 94 条第 2 - 4 项。但是,与 CISG 第 25 条相比,二者有一些差异。其一,CISG 第 25 条对于根本违约的构成作了限制: “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这在中国合同法中是没有的。对于这一差异,有的学者指出: “我国法律规定对根本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如《公约》那么严格,没有使用可预见性理论来限定根本违约的构成,只是强调了违约结果的严重性可以成为认定根本违约的标准。这实际上是抛弃了主观标准,减少了因主观标准的介入造成的在确定根本违约方面的随意性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利的因素。”(注:参见王利明: 《合同法新问题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44 页; 王利明: 《合同法研究》第二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287 - 288 页。中国学者对于公约第 25 条“可预见性”要件的理解,在公约起草时便已有同类观点存在。Schlechtriem 教授对此指出,这个概念更容易被错误地理解为主观归责因素。由于这里最决定性的问题是对合同以及约定的义务的解释,所以最终涉及的就是对每一项义务违反所产生的影响的证明和举证责任。参见[德]彼得·施莱希特里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评释》,李慧妮译,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6 年版,第 88 页。)其二,对于所违反的合同义务,CISG 没有进一步要求,只强调其结果(被违反的义务是( 用德国法术语) 主要义务( Hauptpflicht) 抑或是附随义务( Nebenpflicht) ,是给付义务( Leistungspflicht) 抑或是保护义务( Schutzpflicht,参照德国民法第 24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 ,是无所谓的; 附随义务( 或许宜称为附加义务) 也可能对债权人如此重要,以至于它可能决定合同“应存续抑或解消”。Vgl. Peter Schlechtriem,Internationales UN - Kaufrecht,4. Aufl. ,2007,Rn 114.);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2 项和第 3 项强调了违反的是“主要债务”,同条第 4 项则未再要求“主要债务”,中国的学说解释亦承认在个别场合,附随义务违约亦得构成根本违约,发生解除权[5]462。
( 二) 协议变更或者终止合同
CISG 第 29 条第 1 款规定,合同只需双方当事人协议,就可更改或终止。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中规定在第 77 条第 1 款和第 93 条第1 款。二者的差异是,CISG 第29 条第2 款规定,规定任何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必须以书面做出的书面合同,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更改或根据协议终止。但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如经另一方当事人寄以信赖,就不得坚持此项规定。中国合同法对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者解除,并没有规定类似的规则。但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特别的约定,要求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协议须采取书面形式,该约定仍有效力。另外,依中国合同法第 36 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该规定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最终的效果,与 CISG 相去不远。
( 三) 解除通知的生效
依 CISG 第 26 条及第 27 条,解除合同的声明须向相对人发出通知,方始有效。依通常解释,该 通 知 不 以 送 达 为 生 效 要 件[6]48。依Schlechtriem 教授的观点,从 CISG 第 26 条及第27 条本身的措辞和制订者们的本意出发,应该确认意思表示是从发出时生效的。尽管他本人从法的应然性角度出发,赞同 Neumayer 的观点,即形成权性质的意思表示不应当被视为在受领 人 完 全 没 有 知 晓 的 情 况 下 就 可 以 生效[6]109。而依中国合同法第 96 条第 1 款,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这一点上,中国合同法与 CISG 存在差异。
( 四) 解除的法律后果
中国合同法第 97 条和第 98 条的规定与CISG 第 81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差异体现在,CISG 规定“如果双方都须归还,他们必须同时这样做”。中国合同法没有这样明文的规定,学者解释上主张,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第 66条)[5]263。
CISG 第 82 条规定了买方丧失宣告合同无效或者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的权利。类似的规则在中国合同法上并不存在。在学者解释上,学者指出,《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废止了原来民法典第 350 -354 条,于第 346 条第 2 款规定了以作价偿还来代替返还,解除权并不消灭。德国法的这一转向,殊值重视。我国《合同法》就上述问题,未设明文规定,可以视为法律漏洞,在填补漏洞时,宜取法德国新法做法,不以因解除权人的事由使受领的标的物严重毁损灭失或者其他事由不能返还,作为解除权消灭的原因,而应当肯定解除权人仍保有其解除权,但行使解除权后须对受领的标的物作价偿还[5]484。
三、违约责任与免责
( 一) 关于先期违约
CISG 第 71 条和第 72 条是对先期违约( an-ticipatory breach) 的规定,同时,第 71 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 Unsicherheitseinrede) 的内容[6]256。在中国合同法中,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先期违约制度。与 CISG 相比,一个形式差异在于,中国合同法并非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而是在不同的地方,规定了这两个制度,分别是第 68条、第69 条、第94 条、第108 条。
由于混合继受了两个法系的相似的制度,所以,中国合同法上述条文的解释适用遇到了问题,有的学者认为这里存在一些冲突或者不和协,特别是对于默示的拒绝履行场合的解除,是否需要经过催告及合理期限,在第 94 条第 2 项的规定上没有反映出来。在学说上,有见解主张宜采体系解释方法,对于94 条 2 项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在解释上应参照第69 条,进一步要求解除权的发生以“催告”为前提[5]462。这一解释结论,如果对照 CISG第72 条的规定,也可以进一步获得印证。
( 四) 要求特定履行
关于特定履行( specific performance) ,CISG采取折衷方案( 第 28 条) ,以“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为原则,以“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为例外。CISG 第46条规定了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62 条规定了出卖人的履行请求权。中国合同法第 107 条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条款,并列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肯定非违约方有履行请求权,在通常解释上,非违约方原则上有选择救济方式的权利,法院对于非违约方的选择有一定的裁量权。中国合同法第 109 条规定了金钱之债的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第 110 条规定了非金钱之债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这种区分,虽然可以从形式上能够分别对应于 CISG 第46 条和第62条,从实际内容上看,似乎没有鲜明的受 CISG影响的痕迹。
中国合同法第 110 条针对非金钱债务规定了三种排除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 1) 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 3) 债权人在合同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与之相比,CISG 虽未作相似的规定,但通过解释,也可以获得相似的效果。比如,学者指出,在 CISG 中在货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并不妨碍合同成立,由此引发是否可能就不能的给付请求履行的问题,不过,参照CISG 第 46 条第 2 款和第 3 款,有排斥对于出卖人过酷且不合理的要求交付代替货物以及要求修理的意旨,故应解释为,对于不能义务的履行请求不予承认[7]22。
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针对质量不符合约定,规定了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其中的“修理、更换、重作”属于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8]314,被称作“补救的履行请求”[5]543。CISG 第 46 条第 2 款规定了更换,同条第 3 款规定了修理,并分别规定了相应的请求权要件,前者要求“此种不符合同情形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且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 后者要求“必须与依照第 39 条发出的通知同时提出,或者在该项通知发出后一段合同时间内提出”。与之相比,中国合同法第 111 条的规定比较富有弹性,“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救济方式,这里的“合理”一词,其实也是在赋予裁判者以裁量权。另外,修理、更换、重作,作为强制履行的表现形态,也要适用《合同法》第 110 条对履行请求权所做的限制[5]546,包括“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场合( 第110 条第3 项) ,排除债权人的履行请求权。值得探讨的是,《合同法》第 110 条第3 项与《合同法》第 158 条所规定的检验期间( 瑕疵发现期间) 的关系。我个人初步的意见是,二者所规定的属于同一类性质的问题,可将前者理解为一般规定( 在总则部分) ,将后者理解为特别规定( 在分则部分) ,并依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解决( 三) 减少价款
CISG 第 50 条规定了减价 ( price reduc-tion) ,就此规定,是理解为对于大陆法继受自罗马法的减价之诉( actio quanti minoris) ,抑或理解为合同改订的一种情形,抑或理解为普通法( common law) 中的一种损害赔偿,看法并不统一。大陆法圈的文献倾向于持“合同的一部解除”或者合同改订的观点加以说明; 而在普通法圈中,一方面引用大陆法圈的见解,又以之可以通过本来的损害赔偿加以处理,对于减价规定的设置表示怀疑,这样的文献也是存在的。不过,也有学者提示,从 CISG 对于条文的安排来看,减价( 第 50 条) 被放在合同解除( 第 49 条) 与出卖人的一部不履行( 第51 条) 之间,故将减价放在合同的一部解除( partial avoidance) 的位置上,也是可能的[7]24。
中国合同法在总则第 111 条规定了“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在立法体系安排上,将减价规定在合同法总则,而不是像德国民法第 441 条规定在“买卖”部分(注:对于德国新债务法的规定,Zimmermann 教授不无遗憾地指出,鉴于新债务法起草人的总体目标是尽可能地将对于隐蔽瑕疵的责任统合进规范违约的一般制度,看到在新的德国民法典中保留着分裂着的减价规定,真是让人吃惊。See Reinhard Zimmermann,TheNew German Law of Obligations,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5,pp. 115 - 116.)。中国的学说对于减价的探讨尚不多见,既有的探讨将减价权理解成为一种形成权,同时认为与其将减价权建构在“一部解除”思想之上,不如建构在“合同变更”思想之上[9]21。
( 四) 损害赔偿
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受方可以按照公约第 74 条至第 77 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CISG 第 45 条第 1 款 b项) 。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按照第 74 条至第 77 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CISG 第 61 条第 1 款 b项) 。CISG 第 45 条第 1 款 b 项所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所基于的原理是,卖方担保其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该责任并非基于过错、在卖方控制下的特定情事的存在或者关于履行的特别合同担保,而只是由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责任。如果不履行是由于第 79 条所谓的无法预见的客观障碍,则不产生损害赔偿义务(注:See Hub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45 Rn 37 - 38. Vgl. auch Müller - Chen in: Schlechtri-em / Schwenzer ( hrsg. ) Kommentar zum Einheitlichen UN - Kaufrecht,5. Aufl. ,2008,Art. 45 Rn 8.)。在 CISG 第 61 条第 1 款,违约亦无须是由于买方的过错,尽管人们须意识到存在着依第 79 条和第 80 条免责的可能(注:See Hager in: Peter Schlechtriem ed. ,Commentary on the UN Convention o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 CISG) ,2nd Edition ( intranslation) ,translated by Geoffrey Thomas,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8,Art. 61 Rn 2.)。CISG 就违约方损害赔偿责任的发生,不以过错为要件,但有免责的可能,这种规定在中国被称为“严格责任”,并被认为是合同法的发展趋势,进而影响到了中国《合同法》的起草[10]45。对此,虽有中国学者从立法政策立场提出反对意见,(注:参见崔建远: 《严格责任? 过错责任?》,载《民商法论丛》第 11 卷,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190 页以下; 韩世远: 《违约损害赔偿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88 页以下。)《合同法》第107 条最终并未将“过错”作为违约责任或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这点上,应该承认中国合同法确实受到了 CISG 的影响。
  CISG 第 74 条规定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可预见性规则( foreseeability) ,这一规定被中国合同法第 113 条第 1 款完全吸收。CISG 第 75 条规定的替代交易场合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第76 条规定的未从事替代交易场合依时价计算损害赔偿的方法,在中国合同法中虽未明确规定,在中国实务中的做法,也是大致相当。CISG第 77 条规定的减轻损害规则,中国合同法第119 条的规定与之大致相当。
( 五) 免责
CISG 第 79 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不能控制的障碍”( an impediment beyond his control) ,中国合同法规定的免责事由则是“不可抗力”( force majeure) 。后者被定义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 117 条第 2款) ,而 CISG 所用的不是 and,而是 or。因而,中国合同法上的免责事由被限定得严格。CISG 第 79 条第 5 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 CISG 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这包括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中国合同法第 94 条第 1 项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而,二者在这点上是共同的。
四、买卖合同
( 一) 买卖的标的物
CISG 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正如其名称所反映出来的,是货物( goods) ,同时 CISG 又明确排除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经由拍卖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电力的销售( CISG 第 2 条) 。
中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的标的物是有体物,并不包括权利。这里的有体物,并不以动产为限,尚包括不动产。当然,土地不能成为买卖的标的物( 只是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 ,故这里的不动产主要指房屋之类建筑物。这里的买卖,既可以是商事买卖,也可以是民事的买卖,包括消费者为买受人的买卖。拍卖只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买卖。
( 二) 卖方的义务
卖方的义务( CISG 第 30 条、中国合同法第135 条、第 136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地点( CISG 第31 条、中国合同法第 141 条)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时间( CISG 第 33 条、中国合同法第138 条、第 139 条) 等,中国合同法学习了 CISG。
( 三) 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统合入违约责任
中国法是大陆法系大家庭中的一员,因而,起源于罗马法的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便很容易被想当然地以为存在于中国法中。这一问题,在中国统一的合同法之前,学说上存在分歧。中国合同法第 153 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 155 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 111 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111 条是合同法总则“违约责任”章中的一个条文,它规定: “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 61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对于中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尽管有个别学者认为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相对独立,它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竞合,买受人可以根据个案择一而主张[11],主流的学说则主张出卖人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中国合同法上已被统合进了违约责任,中国法奉行的是违约责任“单轨制”,而不是违约责任与瑕疵担保责任并存的“双轨制”[12]。中国合同法的这一立场,实际上是学习了 CISG。违反 CISG 第 35 条第 1 款而质量不符的情形,既可以包括有瑕疵的履行( peius) ,也可以包括给付他种物( aliud) ,且均可因瑕疵通知期间的徒过( 错过责问 Rügeversaeumung) 而“治愈( geheilt) ”[6]123。同样,依中国合同法第 158条,买受人怠于将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不存在另外追究出卖人一般违约责任的余地。在中国合同法之后,同为大陆法系一员的德国民法,自 2002 年 1 月 1 日起也已实现了这种统合[13]79 -121。
CISG 第 35 条对于标的物在数量、质量、规格、包装方面的符合性作了专门规定,对此,中国合同法并没有完全照搬,而是分散地作了规定。换言之,在中国合同法上,买卖标的物的合同符合性并非集中地规定的,而是分散的。其中,对于质量的符合性,规定在第153 条、第154条( 指引向第 62 条第 1 项) 、第 155 条( 指引向第 111 条) 、第 168 条、第 169 条等。对于数量的符合性,虽然没有像质量那样明确规定了出卖人的相关义务,但从其他条文可以看出,合同法还是作了相关的要求的,体现在第 158 条、第162 条以及第 72 条等。对于所谓“规格”,合同法没有专门的规定,而是体现在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比如第 153 条) 或者凭样品买卖( 第169 条) 。合同法没有像 CISG 那样使用“通常使用的目的”和“特定目的”,但在第 169 条规定了凭样品买卖出卖人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这里的“通常标准”概念,在功能上与 CISG 所谓的“通常使用目的”相当。对于包装,中国合同法第 156 条照搬了 CISG 第 35条第 2 款第 4 项。
CISG 第 38 条规定了买方检验货物的时间。中国合同法第 157 条的规定并不完全一样,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没有约定场合的及时检验这一点上,二者是相同的。中国合同法没有进一步区分情形详细规定,而是作了简化处理。这一做法并不意味着中国合同法的起草人认为 CISG 的规定不合理,而是考虑到了中国的现实,特别是从便于使立法通过的考虑,在一些规定上删繁就简。
( 四) 风险负担
中国合同法第 142 - 149 条是关于买卖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规定,这些规定显而易见是受到了 CISG 的影响,但又有所变化。
中国合同法吸收 CISG 的地方体现在: 规定了风险移转的交付主义( 第 142 条,CISG 第 69条第 1 款) 。规定了一些特别的规则,包括: 债权人迟延场合的风险移转( 第 143 条) 、在途标的物买卖中的风险负担( 第 144 条,中国法缺少但书) 、第一承运人规则( 第 145 条) 、特定地点规则( 第146 条) 。中国合同法规定了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 147 条、CISG 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 。并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 149 条,CISG 第 70 条) 。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6]36,故CISG 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7]21。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
[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
[6]36,故CISG
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
[7]21。中国《合同法》同样没有规定交付标的物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则,在风险负担制度方面,如上所述,深受
CISG
的影响,在解释论上是否依旧将风险负担制度建构在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之上,尚需进一步探讨。
CISG
的诞生,正值中国步入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开始;
中国加入
CISG,显示着中国人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决心。CISG
的生效,对于中国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持续的和广泛的影响。
 
本文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以及买卖合同几个方面,分析了中国合同法与CISG
的相关规定,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追随了
CISG,在哪些方面与之有不同。我所作的比较分析只能算是初步的,如果能对人们认识中国合同法以及
CISG
有所帮助,将是莫大的荣幸。
时至

日,中、韩、日






了CISG,且该
CISG
在三国均已生效。随着三国间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和深入,CISG
在东亚的适用会日益增多,因而,也需要三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相互协作,共同加强对于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增进
CISG
的统一适用。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 [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由于 CISG 中不存在标的物交付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定,该合同仍得有效成立,出卖人不交付标的物只是构成违约 [6]36,故CISG 中的风险负担制度,被认为是与以双务合同概念为媒介的履行牵连关系机制无关 [7]21。中国《合同法》同样没有规定交付标的物原始不能场合合同不成立的规则,在风险负担制度方面,如上所述,深受 CISG 的影响,在解释论上是否依旧将风险负担制度建构在双务合同的牵连关系之上,尚需进一步探讨。
六、结束语
CISG 的诞生,正值中国步入改革开放新时代的开始; 中国加入 CISG,显示着中国人对外开放、与国际接轨、向国际标准看齐的决心。CISG 的生效,对于中国的立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和教育,都有着持续的和广泛的影响。(注:更多相关信息,可参阅拙稿: Shiyuan Han in: Franco Ferrari ed. ,The CISG and its Impact on National Legal Systems,sellier. europeanlaw publishers 2008,pp. 71 - 92.)本文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以及买卖合同几个方面,分析了中国合同法与CISG 的相关规定,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追随了 CISG,在哪些方面与之有不同。我所作的比较分析只能算是初步的,如果能对人们认识中国合同法以及 CISG 有所帮助,将是莫大的荣幸。
时至 今 日,中、韩、日 三 国 先 后 加 入 了CISG,且该 CISG 在三国均已生效。随着三国间经济贸易往来的频繁和深入,CISG 在东亚的适用会日益增多,因而,也需要三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相互协作,共同加强对于相关理论和实践的研究,增进 CISG 的统一适用。
比较我国合同法与CISG的区别和联系
中国合同法第 148 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这一规则以CISG 中是没有的。这一条是参考美国统一商法典作出的规定 [14]229,但是,该条与统一商法典第 2 -510 条相比,也不是完全一样的,而是作了若干改动。

什么是incoterms 2021

incoterms 2021
2021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incoterms
[英][ɪn'kɒtɜ:mz][美][ɪn'kɒtɜ:mz]
n.
国贸条规,国际商业用语,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双语例句
1
One court dealt with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article 9, paragraph 2 and INCOTERMS.
一家法院论及了第九条第(2)款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之间的关系。

国际快递有incoterms吗

Incoterms是国际商会定义的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当中买卖双方责任、费用及风险划分的专门用语,也就是贸易术语(Trade Terms)。
国际快递算是一种运输方式。发货人与快递公司之间属运输合同关系,不适合采用贸易术语。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适用法律公约有什么作用?其与CISG是什么关系(是民法通则与司法解释的关系吗?)

我的理解是:

1、二者关系可以通过你的前者(法律公约)的首部看出来:本公约各缔约国,期望统一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选择规则,铭记一九八○年四月十一日在维也纳订立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兹协议如下.......也就是法律公约是CISG缔约国共同达成的一项专项法律选择规则,是辅助CISG缔约国在执行该合同时为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而一致达成的适用法律规则。

2、民法通则本身没有司法解释,说合同法与其司法解释的关系又好像不是太像,因为合同法本身就是规则,其司法解释是对规则中不明确或有争议的地方进行明确;可能更像某条例及其配套的实施细则的关系。
文章标题: Incoterms和CISG的关系是啥呀
文章地址: http://www.xdqxjxc.cn/jingdianwenzhang/116417.html
文章标签:关系  Incoterms  CISG  是啥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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