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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独立问题上,“住民自决”论是否有合法性

时间: 2022-05-18 23:00:51 | 来源: 喜蛋文章网 | 编辑: admin | 阅读: 107次

在独立问题上,“住民自决”论是否有合法性

美国南美战争 简介

快点啊!!!!!!!!!!!!!^_^~~~~
美国南北战争,又称美国内战(CivilWar),是在美国本土进行的制止南部分裂、维护联邦统一的国内战争。

内战是南部和北部矛盾冲突不可避免的结果
美国南北矛盾的根源在于南部千方百计庇护奴隶制。这种矛盾早在殖民地时期就已存在。美国独立后,北、南双方分别走上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制和奴隶制种植园经济两种不同的发展道路。这两种不同体制在一个国度里共存和发展,产生了很多矛盾和冲突,在奴隶、关税、西部土地和国会代表比例等方面都有突出反映。
在关税问题上,北部为保护民族工商业,希望提高关税,反对自由贸易;南部则因其产品大量出口,交换制成品,对本国市场依赖较少,因此与北部的主张恰恰相反。在争夺西部土地问题上,一方面是由于奴隶种植园经营方式原始落后,种植棉花又非常消耗地力,需要不断购置新的土地;另一方面在于西部新开发地区以自由州还是以蓄奴州地位加入联邦,直接关系到南北双方在参议院内席位的多少,与争夺联邦权力有直接关系,因此西部土地自然成为他们觊觎的对象。关税、土地和国会代表比例问题是相互交织的,但都是由奴隶制问题派生而来的。这些矛盾冲突发展的结果,必然归结到一个最敏感的问题上———争夺联邦权力。在这种形势下,奴隶制问题已紧紧地与联邦制的政治前途连在一起。
当南北双方发生争执时,南部屡屡以退出联邦相威胁;而北部则以联邦统一的大局为重,一再退让,力图保全联邦。从下面几次重大的南北交锋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条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战争的线索:
1823年密苏里妥协案:美国建国后,由于交替接纳自由州和蓄奴州加入联邦,至1819年亚拉巴马加入联邦后,南北双方各有11个州,在参议院内实力相当,但在以选民人数推选议员的众议院里,北部有105席,南部仅有81席。南部不甘劣势,竭力与北部争夺参议院席位。密苏里问题的出现为其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密苏里地区是1803年美国从法国购买的路易斯安娜购入地的一部分。1819年,密苏里地区人口达6.6万,向国会申请辟为新州,加入联邦。但是,对于密西西比河以西地区,联邦政府没有关于奴隶制存废问题的明确规定。围绕密苏里以何种地位加入联邦的问题,南北双方蓄积已久的矛盾迅速激化。最后于1823年通过密苏里妥协案,规定密苏里以蓄奴州方式加入联邦,同时在北部划出缅因州以自由州地位加入联邦,以保持南北双方在参议院人数上的平衡。但是,在其余的路易斯安娜购入地上,北纬36度30分以北永远禁止奴隶制存在。这个妥协案是南北两种社会制度矛盾冲突明朗化、尖锐化,奴隶制问题引起全国关注的第一件大事。当然,密苏里妥协案并没有根本解决危机,而只是将危机推迟。此后,南部在与北部争夺路易斯安娜购入地其他地区的同时,也把目标瞄向北纬36度30分以南的古巴和中美州,试图建立加勒比海奴隶大帝国。
1850年妥协案:到1848年,南北双方恰好各有15个州。当时在美墨战争中美国获得的土地上,先后发展起加利福尼亚、新墨西哥、犹他等几个领地,要求加入联邦。南北两方经过激烈争夺,最后通过系列性法案,统称为1850年妥协案。其内容为:1、加利福尼亚作为自由州加入联邦;2、新墨西哥和犹他加入联邦时,由居民自行决定是否废奴,实施“平民主权”(PopularSovereignty,也可译为“住民自决”);3、在哥伦比亚特区禁止奴隶制;4、联邦政府应协助通缉追捕逃奴。可以看出,第一、三条有利于北部,第四条则袒护南部。但值得注意的是,“平民主权”原则开创了一个危险的先例。从此,是否存废奴隶制,可由当地住民决定,而不必通过联邦立法机构。这样,一旦新州居民选择奴隶制,联邦政府就不能干预,这等于放任奴隶制从南部的地方性体制摇身一变为全国性体制。
1854年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内布拉斯加领地,位于路易斯安娜购入地北纬36度30分以北,理应建为自由州。但在民主党参议员道格拉斯提出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中,再次确认了“平民主权”原则。这等于否定了密苏里妥协案。
内战前的几次妥协,延缓了南北之间矛盾的总爆发,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到60年代初,矛盾冲突几乎达到白热化。南部试图脱离联邦的企图已成公开的秘密,并征募军队,进入内战的实质性准备阶段。在这种形势下,北部所迫切需要解决的已不仅仅是奴隶制问题了,更重要的是南部分裂联邦的现实威胁。

南部维护州权的实质是否定联邦的最高权威
南部在与北部摊牌的过程中,每每打出维护州权的旗号。换句话说,州权是南部脱离联邦、发动内战的理论依据。
在美国历史上,州权观念根深蒂固。州权观念往往与地方自治互为表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说是在二元制联邦框架内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形式之一。但在南部分离主义者那里,州权却成为他们分裂联邦的护身符。其理论的形成有一个发展过程。1787年宪法本身就是州权派与中央集权派妥协的产物,它在联邦权力与州权的关系和界限等问题上,不可避免地留下一些含糊措辞,给日后带来隐患。早在1798年,就曾有肯塔基和弗吉尼亚两个州的议会起草了决议案,并由两个州议会通过,宣布当时的国会无权通过关于“外侨和叛乱法”的四项法律,其内容也是违反美国宪法的,因此它们无效。这其中有一定政见不同的因素,却开了一个州可以解释联邦宪法、用州权来否定联邦立法的先例。30年后,南卡罗来纳州的著名政治家约翰·卡尔霍恩进一步发展了这种理论,正式提出了“联邦法令废止权”(Nullification),以抗议国会通过的所谓“可恶税率”的《1828年关税法》。他宣称,任何一州都有权宣布联邦国会的某项法律法案无效,并禁止在本州内执行,理由是联邦制下主权在州。对此,当时的杰克逊总统毫不示弱。他恩威并用,一方面布告全国,抨击南卡罗来纳州的作法;另一方面签署《动用军队法》,迫使南卡罗来纳州重开代表大会,撤销了废止联邦法律的公告。他在向南卡罗来纳州的人民所发出的忠告中,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拙劣伎俩的实质。又过了30年后,还是由南卡罗来纳州带头,分离主义者们再次祭起州权的旗帜。这三次州权对联邦宪法的挑战有内在递进的继承关系,同时也有程度和性质上的区别。第一次只是口头表示联邦法律违宪;第二次则发展为中止执行违宪的联邦法律;第三次进一步发展到可以退出联邦。南卡罗来纳分裂主义者的逻辑是,既然州权本身是得到宪法认可的,“分离权”本属州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分离也顺理成章地符合宪法。但是,联邦宪法毕竟是全国的根本大法。联邦宪法承认各州保留某些权力,并且联邦政府不能任意干涉这些权力,但这些权力是非主权性的。联邦从全体人民获得权力,而非某一州。南部分离主义者重申“联邦法令废止权”的主张,把州权扩大为主权加以行使,从根本上违背了联邦宪法。
今天,在谈到南部脱离联邦的理论依据时,仍有少数学者振振有词地宣称,在内战前,绝大多数美国人都相信独立宣言中所确认的原则,即:政府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所以,强迫南部留在联邦之中就是专制的、不道德的。这实际上是变相地为南部的州权至上原则进行开脱和辩解,以此否定南北战争的合法性和正义性。事实上,南部所标榜的州权已发生了质变,变成挑战联邦最高权威、发动内战的工具。

林肯政府把维护联邦统一作为内战的首要目标
1860年总统大选是内战的导火索。共和党总统候选人亚伯拉罕·林肯个性温和但柔中有刚,他的政治态度非常明朗,维护联邦统一和最高权威的立场毫不含糊。
林肯的当选使南部分裂主义分子如坐针毡。南卡罗来纳州首先发难,于1860年12月20日迫不及待地宣布退出联邦,狂妄地宣称:“南卡罗来纳将恢复它在世界各国的位置。”紧接着密西西比、阿拉巴马、佐治亚、佛罗里达、路易斯安娜和得克萨斯等南部6州也于1861年1月上旬相继退出,并于2月4日成立“美利坚诸州同盟”(ConfederateStatesofAmerica,简称“南部同盟”,也译为“美利坚邦联”),推举临时总统和副总统,并通过一部仓促草就的临时宪法。后来,又有弗吉尼亚、阿肯色、田纳西和北卡罗来纳4个州在内战打响后加入。这样,当时南部的15个州,有11个州脱离联邦,加入“南部同盟”,与联邦分庭抗礼,只有位于南北交界的肯塔基、马里兰、特拉华、密苏里(西弗吉尼亚于1863年从弗吉尼亚独立出来辟为新州)等4个边界州未脱离联邦,处于观望之中。
南部不惜铤而走险,分裂其前辈和北部同胞共同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联邦国家,当然是由奴隶制巨大经济利益驱使,但同时他们也有一个误解,以为北部不会轻易动用武力。因为在当时,棉花是南部的主要出口农产品,并且占全国出口总值的57%。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奴隶制就没有棉花;没有棉花,北部纺织工业立即停摆。事实上,林肯政府也确实作了退让。在就任演说中,林肯就表现了极大的宽容和克制。但这种态度,被南方视为委曲求全,所以他们悍然于1861年4月12日,对准联邦在南卡罗来纳的萨姆特要塞,打响了内战的第一炮。
历史证明,南方分离势力低估了林肯为维护联邦完整不惜一战的决心。面对南北分裂的现实,林肯做出了用战争维护联邦的最后决定。
林肯虽然旗帜鲜明地抨击奴隶制的道德基础,但在实际行动中,却非常谨慎。内战爆发初期,他一直未采取行动解放黑奴。林肯认为,战争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联邦,而不是消灭奴隶制。奴隶制应予废除,但应当在宪政的框架内进行。奴隶制只是一种地方性的制度,不应无限制地向联邦领地和新州扩张。但是,联邦应当维护南方州奴隶主的私有产权,以民主和法治的手段,对奴隶主实行渐进性的赎买政策,有偿地逐步废除奴隶制。之所以如此,从当时的形势看,林肯是有所顾忌的:第一,美国宪法严禁政府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条件下剥夺公民财产。对于黑奴这种当时法律定义的南部奴隶主拥有的所谓“财产”,林肯无意也无权干预。北方大规模用兵的初衷,就是维护国家统一,镇压南部叛乱,与解放奴隶无关,这是林肯政府反复申明的。其次,尽管北部一些人仇恨不人道的奴隶制,但并未认真考虑解放黑奴、更不情愿为之付出很大代价。至于北部有些与南部经济联系密切的人,态度就更暧昧了。第三,干预奴隶制会使北方的政治同盟分化。共和党是北部各种反对奴隶制政治力量的暂时性政治联盟。虽然这些力量都反对奴隶制的蔓延,但并不要求立即废除奴隶制。第四,尚未退出联邦的4个边界州的态度也很重要,林肯当然不希望它们倒向南部同盟。
但林肯审时度势,依据国会有权通过一切“必要和适当”(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这一弹性条款,履行宪法中“战争权力”的责任,成功地实施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动员和团结了绝大多数美国人民,使这场正义战争得以顺利进行,并以北部的胜利而结束。这其中包括以总统战时措施的形式颁布《解放黑奴宣言》,解放了叛乱州的400万黑奴,使这场维护联邦统一的战争具有了更高尚的革命性内容和意义。
从当时的形势和林肯政府的举措看,美国内战主要是一场统一与分裂的政治较量,何时以何种方式解决奴隶制问题,是要服从于这一总目标的。1865年5月26日结束的美国内战,重新确认了联邦主权的最高权威,刺激了全国经济的一体化发展。相应地,确立了所有美国公民首先是美国的国家公民、其次才是各州的公民的原则。松散的联邦变成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统一而强盛的国家。美国内战同时解决了自1776年以来一直困扰全国的奴隶制问题。内战期间解放了黑奴,并于战后通过宪法第13条修正案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了奴隶制。战后的南部重建,用法律手段确认战争期间用刀与剑砍倒的东西,南部各州通过新的州宪法,确认联邦的最高权威,之后方得以重新被接纳,回到联邦。内战还考验了美国联邦政府在非常时期维护国家统一和民主体制的能力,强化了联邦政府的权威和影响。

但是,这场历时4年余的战争是空前惨烈的。南北双方同室操戈,共有62万人死于疆场,其数量超过美国历届战争的总和。南部在战争中受到重创:四分之一白人青壮年阵亡,家畜死亡五分之二,农业机械、工厂、铁路损坏一半,财产损失近三分之二,总计50亿美元。至于战争导致的政治代价和心理代价,就很难准确衡量了。美国南部种植园奴隶主一意孤行所引发的这场分裂联邦的战争,不仅在美国留下了深深的、至今仍难以痊愈的创伤,而且留给全人类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美国南北战争,又称美国内战(CivilWar),是在美国本土进行的制止南部分裂、维护联邦统一的国内战争。

内战是南部和北部矛盾冲突不可避免的结果
美国南北矛盾的根源在于南部千方百计庇护奴隶制。这种矛盾早在殖民地时期就已存在。美国独立后,北、南双方分别走上资本主义雇佣劳动制和奴隶制种植园经济两种不同的发展道路。这两种不同体制在一个国度里共存和发展,产生了很多矛盾和冲突,在奴隶、关税、西部土地和国会代表比例等方面都有突出反映。
在关税问题上,北部为保护民族工商业,希望提高关税,反对自由贸易;南部则因其产品大量出口,交换制成品,对本国市场依赖较少,因此与北部的主张恰恰相反。在争夺西部土地问题上,一方面是由于奴隶种植园经营方式原始落后,种植棉花又非常消耗地力,需要不断购置新的土地;另一方面在于西部新开发地区以自由州还是以蓄奴州地位加入联邦,直接关系到南北双方在参议院内席位的多少,与争夺联邦权力有直接关系,因此西部土地自然成为他们觊觎的对象。关税、土地和国会代表比例问题是相互交织的,但都是由奴隶制问题派生而来的。这些矛盾冲突发展的结果,必然归结到一个最敏感的问题上———争夺联邦权力。在这种形势下,奴隶制问题已紧紧地与联邦制的政治前途连在一起。
当南北双方发生争执时,南部屡屡以退出联邦相威胁;而北部则以联邦统一的大局为重,一再退让,力图保全联邦。从下面几次重大的南北交锋过程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一条矛盾激化并最终导致战争的线索:
1823年密苏里妥协案:美国建国后,由于交替接纳自由州和蓄奴州加入联邦,至1819年亚拉巴马加入联邦后,南北双方各有11个州,在参议院内实力相当,但在以选民人数推选议员的众议院里,北部有105席,南部仅有81席。南部不甘劣势,竭力与北部争夺参议院席位。密苏里问题的出现为其提供了难得的机会。密苏里地区是1803年美国从法国购买的路易斯安娜购入地的一部分。1819年,密苏里地区人口达6.6万,向国会申请辟为新州,加入联邦。但是,对于密西西比河以西地区,联邦政府没有关于奴隶制存废问题的明确规定。围绕密苏里以何种地位加入联邦的问题,南北双方蓄积已久的矛盾迅速激化。最后于1823年通过密苏里妥协案,规定密苏里以蓄奴州方式加入联邦,同时在北部划出缅因州以自由州地位加入联邦,以保持南北双方在参议院人数上的平衡。但是,在其余的路易斯安娜购入地上,北纬36度30分以北永远禁止奴隶制存在。这个妥协案是南北两种社会制度矛盾冲突明朗化、尖锐化,奴隶制问题引起全国关注的第一件大事。当然,密苏里妥协案并没有根本解决危机,而只是将危机推迟。此后,南部在与北部争夺路易斯安娜购入地其他地区的同时,也把目标瞄向北纬36度30分以南的古巴和中美州,试图建立加勒比海奴隶大帝国。
1850年妥协案:到1848年,南北双方恰好各有15个州。当时在美墨战争中美国获得的土地上,先后发展起加利福尼亚、新墨西哥、犹他等几个领地,要求加入联邦。南北两方经过激烈争夺,最后通过系列性法案,统称为1850年妥协案。其内容为:1、加利福尼亚作为自由州加入联邦;2、新墨西哥和犹他加入联邦时,由居民自行决定是否废奴,实施“平民主权”(PopularSovereignty,也可译为“住民自决”);3、在哥伦比亚特区禁止奴隶制;4、联邦政府应协助通缉追捕逃奴。可以看出,第一、三条有利于北部,第四条则袒护南部。但值得注意的是,“平民主权”原则开创了一个危险的先例。从此,是否存废奴隶制,可由当地住民决定,而不必通过联邦立法机构。这样,一旦新州居民选择奴隶制,联邦政府就不能干预,这等于放任奴隶制从南部的地方性体制摇身一变为全国性体制。
1854年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内布拉斯加领地,位于路易斯安娜购入地北纬36度30分以北,理应建为自由州。但在民主党参议员道格拉斯提出的《堪萨斯—内布拉斯加法案》中,再次确认了“平民主权”原则。这等于否定了密苏里妥协案。
内战前的几次妥协,延缓了南北之间矛盾的总爆发,但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到60年代初,矛盾冲突几乎达到白热化。南部试图脱离联邦的企图已成公开的秘密,并征募军队,进入内战的实质性准备阶段。在这种形势下,北部所迫切需要解决的已不仅仅是奴隶制问题了,更重要的是南部分裂联邦的现实威胁。

南部维护州权的实质是否定联邦的最高权威
南部在与北部摊牌的过程中,每每打出维护州权的旗号。换句话说,州权是南部脱离联邦、发动内战的理论依据。
在美国历史上,州权观念根深蒂固。州权观念往往与地方自治互为表里,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可以说是在二元制联邦框架内发挥地方积极性的形式之一。但在南部分离主义者那里,州权却成为他们分裂联邦的护身符。其理论的形成有一个发展过程。1787年宪法本身就是州权派与中央集权派妥协的产物,它在联邦权力与州权的关系和界限等问题上,不可避免地留下一些含糊措辞,给日后带来隐患。早在1798年,就曾有肯塔基和弗吉尼亚两个州的议会起草了决议案,并由两个州议会通过,宣布当时的国会无权通过关于“外侨和叛乱法”的四项法律,其内容也是违反美国宪法的,因此它们无效。这其中有一定政见不同的因素,却开了一个州可以解释联邦宪法、用州权来否定联邦立法的先例。30年后,南卡罗来纳州的著名政治家约翰·卡尔霍恩进一步发展了这种理论,正式提出了“联邦法令废止权”(Nullification),以抗议国会通过的所谓“可恶税率”的《1828年关税法》。他宣称,任何一州都有权宣布联邦国会的某项法律法案无效,并禁止在本州内执行,理由是联邦制下主权在州。对此,当时的杰克逊总统毫不示弱。他恩威并用,一方面布告全国,抨击南卡罗来纳州的作法;另一方面签署《动用军队法》,迫使南卡罗来纳州重开代表大会,撤销了废止联邦法律的公告。他在向南卡罗来纳州的人民所发出的忠告中,一针见血地指出这种拙劣伎俩的实质。又过了30年后,还是由南卡罗来纳州带头,分离主义者们再次祭起州权的旗帜。这三次州权对联邦宪法的挑战有内在递进的继承关系,同时也有程度和性质上的区别。第一次只是口头表示联邦法律违宪;第二次则发展为中止执行违宪的联邦法律;第三次进一步发展到可以退出联邦。南卡罗来纳分裂主义者的逻辑是,既然州权本身是得到宪法认可的,“分离权”本属州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所以分离也顺理成章地符合宪法。但是,联邦宪法毕竟是全国的根本大法。联邦宪法承认各州保留某些权力,并且联邦政府不能任意干涉这些权力,但这些权力是非主权性的。联邦从全体人民获得权力,而非某一州。南部分离主义者重申“联邦法令废止权”的主张,把州权扩大为主权加以行使,从根本上违背了联邦宪法。
今天,在谈到南部脱离联邦的理论依据时,仍有少数学者振振有词地宣称,在内战前,绝大多数美国人都相信独立宣言中所确认的原则,即:政府的权力来自于被统治者的同意。所以,强迫南部留在联邦之中就是专制的、不道德的。这实际上是变相地为南部的州权至上原则进行开脱和辩解,以此否定南北战争的合法性和正义性。事实上,南部所标榜的州权已发生了质变,变成挑战联邦最高权威、发动内战的工具。

林肯政府把维护联邦统一作为内战的首要目标
1860年总统大选是内战的导火索。共和党总统候选人亚伯拉罕·林肯个性温和但柔中有刚,他的政治态度非常明朗,维护联邦统一和最高权威的立场毫不含糊。
林肯的当选使南部分裂主义分子如坐针毡。南卡罗来纳州首先发难,于1860年12月20日迫不及待地宣布退出联邦,狂妄地宣称:“南卡罗来纳将恢复它在世界各国的位置。”紧接着密西西比、阿拉巴马、佐治亚、佛罗里达、路易斯安娜和得克萨斯等南部6州也于1861年1月上旬相继退出,并于2月4日成立“美利坚诸州同盟”(ConfederateStatesofAmerica,简称“南部同盟”,也译为“美利坚邦联”),推举临时总统和副总统,并通过一部仓促草就的临时宪法。后来,又有弗吉尼亚、阿肯色、田纳西和北卡罗来纳4个州在内战打响后加入。这样,当时南部的15个州,有11个州脱离联邦,加入“南部同盟”,与联邦分庭抗礼,只有位于南北交界的肯塔基、马里兰、特拉华、密苏里(西弗吉尼亚于1863年从弗吉尼亚独立出来辟为新州)等4个边界州未脱离联邦,处于观望之中。
南部不惜铤而走险,分裂其前辈和北部同胞共同用鲜血和生命换来的联邦国家,当然是由奴隶制巨大经济利益驱使,但同时他们也有一个误解,以为北部不会轻易动用武力。因为在当时,棉花是南部的主要出口农产品,并且占全国出口总值的57%。在某种意义上,没有奴隶制就没有棉花;没有棉花,北部纺织工业立即停摆。事实上,林肯政府也确实作了退让。在就任演说中,林肯就表现了极大的宽容和克制。但这种态度,被南方视为委曲求全,所以他们悍然于1861年4月12日,对准联邦在南卡罗来纳的萨姆特要塞,打响了内战的第一炮。
历史证明,南方分离势力低估了林肯为维护联邦完整不惜一战的决心。面对南北分裂的现实,林肯做出了用战争维护联邦的最后决定。
林肯虽然旗帜鲜明地抨击奴隶制的道德基础,但在实际行动中,却非常谨慎。内战爆发初期,他一直未采取行动解放黑奴。林肯认为,战争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联邦,而不是消灭奴隶制。奴隶制应予废除,但应当在宪政的框架内进行。奴隶制只是一种地方性的制度,不应无限制地向联邦领地和新州扩张。但是,联邦应当维护南方州奴隶主的私有产权,以民主和法治的手段,对奴隶主实行渐进性的赎买政策,有偿地逐步废除奴隶制。之所以如此,从当时的形势看,林肯是有所顾忌的:第一,美国宪法严禁政府在没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条件下剥夺公民财产。对于黑奴这种当时法律定义的南部奴隶主拥有的所谓“财产”,林肯无意也无权干预。北方大规模用兵的初衷,就是维护国家统一,镇压南部叛乱,与解放奴隶无关,这是林肯政府反复申明的。其次,尽管北部一些人仇恨不人道的奴隶制,但并未认真考虑解放黑奴、更不情愿为之付出很大代价。至于北部有些与南部经济联系密切的人,态度就更暧昧了。第三,干预奴隶制会使北方的政治同盟分化。共和党是北部各种反对奴隶制政治力量的暂时性政治联盟。虽然这些力量都反对奴隶制的蔓延,但并不要求立即废除奴隶制。第四,尚未退出联邦的4个边界州的态度也很重要,林肯当然不希望它们倒向南部同盟。
但林肯审时度势,依据国会有权通过一切“必要和适当”(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这一弹性条款,履行宪法中“战争权力”的责任,成功地实施了一系列重大举措,动员和团结了绝大多数美国人民,使这场正义战争得以顺利进行,并以北部的胜利而结束。这其中包括以总统战时措施的形式颁布《解放黑奴宣言》,解放了叛乱州的400万黑奴,使这场维护联邦统一的战争具有了更高尚的革命性内容和意义。
从当时的形势和林肯政府的举措看,美国内战主要是一场统一与分裂的政治较量,何时以何种方式解决奴隶制问题,是要服从于这一总目标的。1865年5月26日结束的美国内战,重新确认了联邦主权的最高权威,刺激了全国经济的一体化发展。相应地,确立了所有美国公民首先是美国的国家公民、其次才是各州的公民的原则。松散的联邦变成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统一而强盛的国家。美国内战同时解决了自1776年以来一直困扰全国的奴隶制问题。内战期间解放了黑奴,并于战后通过宪法第13条修正案从法律上正式废除了奴隶制。战后的南部重建,用法律手段确认战争期间用刀与剑砍倒的东西,南部各州通过新的州宪法,确认联邦的最高权威,之后方得以重新被接纳,回到联邦。内战还考验了美国联邦政府在非常时期维护国家统一和民主体制的能力,强化了联邦政府的权威和影响。

但是,这场历时4年余的战争是空前惨烈的。南北双方同室操戈,共有62万人死于疆场,其数量超过美国历届战争的总和。南部在战争中受到重创:四分之一白人青壮年阵亡,家畜死亡五分之二,农业机械、工厂、铁路损坏一半,财产损失近三分之二,总计50亿美元。至于战争导致的政治代价和心理代价,就很难准确衡量了。美国南部种植园奴隶主一意孤行所引发的这场分裂联邦的战争,不仅在美国留下了深深的、至今仍难以痊愈的创伤,而且留给全人类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南北战争
南北战争:Civil War,U.S.

1861年4月~1865年4月,美国南方与北方之间进行的战争。又称美国内战。北方领导战争的是资产阶级。在南方,坚持战争的只是种植场奴隶主,他们进行战争的目的是把奴隶制度扩大到全国, 而北方资产阶级的目的在于打败南方,以便恢复全国的统一。

19世纪中叶,北部自由劳动制度与南部奴隶制度之间的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南部奴隶制度成为美国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障碍,南北之间的斗争在西部土地的争夺中表现得最为激烈。19世纪上半叶在美国领土向西扩张的过程中,在西部接连成立新的州。但是每当新州成立之际,就发生在该州内容许或禁止奴隶制存在的斗争。北方资产阶级和农民主张在新州内禁止奴隶制度,要求把新州确定为自由州。南方奴隶主则力图把奴隶制扩大到西部,主张把新州确定为蓄奴州,奴隶主利用其在美国国会及政府中的统治地位,连续取得胜利,激起北方广大人民的愤慨。1854年在北方成立了美国共和党。同年,南方奴隶主企图用武力把奴隶制扩张到堪萨斯州,于是在堪萨斯州爆发了西部农民与来自自由州的移民反对南方奴隶主的武装斗争,斗争持续到1856年,揭开内战的序幕。1857年奴隶主又企图把奴隶制扩展到美国全部领土上去。从而导致约翰·布朗起义。

急!!!求高人帮我分析一下“城市居民自治”的概念系!!!非常感谢啊!!!

城市居民自治是基层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政权组织,这点要牢记啊。
民自治”,是基层社会治理的一种形式。“居民自治”涉及到两方面的基本问题。一是“自治”。二是谁在自治。从表面上看,这两个问题似乎十分简单。所谓的“自治”,按《居民委员会工作手册》就是“民族、团体、地区、基层组织等除了受所隶辖的国家、政府或上级单位的领导或指导外,对自己所辖区域内的事务行使一定权力”的意思。具体到“居民自治”中的“自治”,《当代中国基层政权建设》一书指出:“自治性是指居民委员会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拥有一定的自主权和自决权。所谓自主权和自决权,就是依据法律和政策,自己能管理自己,自己能决定自己的事情……在这些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以及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对本居住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拥有自治权。居民们通过居民委员会这一组织形式,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行使自己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积极参与本居住区各项事务的管理和建设。”似乎可以说“居民自治”一词中的“自治”,指的就是居民可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己能管理自己,自己能决定自己的事情”。只要某个区域内的居民们确实拥有“对关系到自己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进行自主和自决的权力,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在进行“自治”。
  至于居民自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明确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这些都意味着“居民自治”的法定主体只应该是居住在各个基层社区内的全体“居民”,而不是其他的什么人。
  然而,实际生活却并没有概念这么简单。正如众所周知的那样,在实际生活中,无论是“自治权”还是“自治主体”的问题都远比上述概念性的解说要复杂得多、灵活得多。
  
  居民自治的实际涵义
  
  首先,从“自治权”来说,一个城市基层社区内的居民名义上可以拥有的“自治权”与他们实际上能够拥有的“自治权”事实上是完全不同的两个东西。从名义上说,所有的城市居民对他们所“定居”的区域(居民委员会)范围内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都拥有一定的“自治权”。然而,城市居民对他们所“定居”的区域(居民委员会)范围内各种自治性“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事实上所拥有的实际权利却取决于这些“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本身的存在及其数量状况。只有当这些名义上可以由一个城市基层社区内的居民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事务确实存在的时候,法律赋予城市居民的那些“自治权利”才有实际的意义;否则,无论法律条文赋予城市居民的“自治权利”有多少、有多明确,也都不过是瞎子点灯———摆设而已。同样,实际上能够由居民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事务数量越多,在居民日常生活中所占比重越大,居民实际享有的“自治权利”也就越大;反之,就越少。因此,对于一个地方的城市居民事实上是否享有真正的自治权,以及事实上享有多大的自治权,难以单纯地从法律条文上来加以判断,必须对这个社区内的居民生活本身进行仔细地观察后才能够得出答案。
  在我国,城市居民自治主要是通过居民委员会这个组织来实施的。作为城市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律赋予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财产、财务、人事、社区公共事业的举办以及社区公共事务的决策处理等方面都拥有较大的自主权。但另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城市居民委员会接受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指导,并协助它们开展工作,完成它们所委托承办的某些政府事务,也是居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
  这样,作为城市居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居民委员会实际上承担着双重角色:“一方面要办理群众自己的一些事情,另一方面又要办理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交办的一些事情。既要对居民负责,为本居住区居民搞好服务,又要对上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负责,办理好一些交办事项。”这种双重性质实际上体现在居委会工作的许多方面。而从居委会拥有的职权方面来看,实际上也包含着两种性质有所不同的职权,即代理职权和自定职权。
  所谓代理职权,即是接受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委托来对本区域内部那些属于国家统一规范和治理范围内的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力。这些国家统一规范和治理的事务本属于“政府(或国家)事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如政府的直接管理能力有限等)需要由居民委员会之类的基层社区组织来协助加以完成,如治安保卫、计划生育、青少年教育等等。居委会承担的这些事务被称为“委办事务”。所谓自定职权,则是由居委会组织自行确定、用来对本区域内部那些不属于国家统一规范和治理的纯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力。这些居委会辖区内的“纯内部事务”通常被称为“自治事务”。这些权力事实上是来自于居委会组织自身的授予而不是政府的授予,其合法性也主要是来源于居委会组织本身的认可而不是政府机关的委托。
  居民委员会的自治权状况实际上是由居委会日常工作中所包含的上述这两种事务及相关权力之间的比重所决定的:当一个居委会日常工作中所包含的事务主要是各种“委办事务”,因而所行使的权力主要是“代理权力”,几乎没有机会来行使法律本来赋予给它的各种自治权力时,该居委会在其日常工作中真正能够享有的自治权实际上就是非常有限的;反之,当一个居委会日常工作中所包含的事务主要是各种“自治事务”,因而所行使的权力也相应地主要是“自定权力”时,该居委会在其日常工作中才能够真正享有较大的自治权。在理论上,我们可以把各种城市居民委员会在自治权方面的状况比作是由两个极点联结而成的一条谱系。在这个谱系的一极,是自治权最小的那种居委会(日常工作中所包含的事务几乎完全是“委办事务”,所行使的权力也几乎完全是“代理权力”),在另一极则是自治权最大的那种居委会(日常工作中所包含的事务几乎都是“自治事务”,所行使的权力则几乎完全是“自定权力”),现实生活中的各个居委会则多是处于这条连续谱线的某一点上。由此可见,虽然从法律上说所有的居委会都拥有几乎相同的自治权力,但它们各自在现实生活中实际能够享有的自治权力确实是可以非常不同的。
  再从“自治主体”方面来看,情况也是一样的复杂。从名义上说,“居民自治”的主体当然就是“定居”于各个居委会辖区内的全体“居民”。然而,一个居委会内部自治事务的真正主体与其名义上的主体事实上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东西。从名义上说,似乎每个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拥有直接或通过其选举出来的代表参加居民会议、选举居委会干部、制定居民公约、讨论决定与全体居民利益相关的重要问题的同等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这些权利的真正落实却受到许多因素的制约。其中最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各个居民本人参与各种自治事务、行使自治权力的积极性或主观意愿。法律条文赋予居民的各种“自治权利”能否转化成现实生活中真正为居民所用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居民们是否有积极参与自治事务、行使这些权利的主观意愿。只有当居民们具有这种主观意愿,真正能够积极地参与本社区的事务、充分行使法律赋予自己的各种权利时,这些条文上的权利才能转化为现实的权利,该居住区的“自治”才能够真正称之为“居民自治”;反之则不然。从理论上说,我们也可以把各个基层社区内居民积极参与本社区自治事务之主观意愿的分布看作是由一高一低两个极点联结而成的一条连续谱,现实生活中各基层社区居民积极参与本区域自治事务的主观意愿也多是处于这条连续谱线的某一点上。因此,也只有居民积极参与自治事务的主观意愿处于较高一端的那些基层社区,才能够看作真正是由“居民”在实行“自治”的社区;反之则否。
  
  居民自治状况的理论分析模型
  
  根据上面对居民自治两个基本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提出一个用于描述和分析居民自治状况的理论模型。可用以下图式来表示这个模型:
  这个理论模型由居民组织的职权来源和群众参与程度两个维度构成,这两个维度相对独立、互不相关(职权来源或职权成分结构上的差别与群众参与程度上的差别各自独立变化)。图中+、-号表示基层社区“自治”的实际程度或居民参与之实际程度的高低。在职权来源这个维度上,越趋近于带正号的一端表示基层社区自治的实际程度越高,越趋近于带负号的一端则表示基层社区自治的实际程度越低。其依据就是:一个基层社区的居民组织所拥有的职权中自定职权的比重越大,它所拥有的自治权也就越大,“自治”的实际程度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在群众参与这个维度上,越趋近于带正号的一端表示该社区自治属于“居民自治”的实际程度越高,越趋近于带负号的一端则表示该社区自治属于“居民自治”的实际程度越低。其依据就是:一个基层社区的居民积极参与该社区自治事务的主观意愿或程度越高,其“居民自治”的实际程度同样也就越高;反之则越低。因此,一个基层社区居民自治实际程度的高低,既取决于他们所拥有的基层治权的内容及比例,又取决于他们本身积极参与社区自治事务之主观意愿的高低。
  这样,我们就可以从两个维度上来描述一个基层社区居民自治的实际状况。首先可以从他们所在的居委会拥有的不同职权种类(代理职权和自定职权)各自在其职权总体中所占的比重大小来对它进行描述。代理职权和自定职权各自在职权总体中所占的比例不同,居民自治的实际程度就不同。其次,可以从他们积极参与社区自治事务的主观意愿方面来对它进行描述。居民积极参与社区自治事务之主观意愿的高低程度不同,居民自治的实际程度也就不同。用这两个方面的指标,我们就可以对不同城市基层社区居民的自治状况做经验性的描述(甚至可将它们直观地用上述图式表达出来),并对居民自治的实际程度进行直观的判断。
  
  居民自治状态的四种理念类型
  
  从理论上说,运用上述分析模型,我们首先可以区分出四种极端的居民自治状态或类型。
  第一种状态或类型,可以称之为“低自治-低参与型”。在这种状态或类型中,虽然从形式上看也存在着“居民委员会”,并且从名义上说它也是该区域内全体居民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从名义上说组成它的全体居民也拥有直接或通过其选举出来的代表参加居民会议、选举居委会干部、制定居民公约、讨论决定与全体居民利益相关的重要问题等各种权利,但实际上,在这种状态或类型的基层社区内部,属于由居民或居民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事务却几乎不存在。居委会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基本上都是围绕着各种“委办事务”来展开,且主要都是由居委会干部遵照上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或指示来完成,行使的权力基本上是“代理权力”;居民们参与讨论和决策的机会很少,参与的主观意愿也很低;居委会干部从名义上说也是通过“居民”选举产生出来的,但这种“选举”事实上往往都是走过场,选举程序既不严格,参与选举的人也不具有真正的代表性。
  第二种状态或类型,可以称之为“低自治-高参与型”。在这种状态或类型的基层社区中,属于由居民或居民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事务也几乎不存在;居委会组织的日常管理工作基本上也都是围绕着各种“委办事务”来展开,且也主要都是遵照上级政府的相关政策或指示而不是遵照本区居民的公意及相关决定来完成,行使的权力基本上也是“代理权力”。但与上述第一种状态或类型有所不同的是,在这种状态或类型的基层社区里,居民们参与社区事务(尽管大多是一些“委办事务”)的积极性或热情却很高。居民们不仅积极参加各种居民会议,参加居委会干部的选举,而且还热心参与或协助完成居委会的各项工作。
  第三种状态或类型,可以称之为“高自治-低参与型”。在这种状态或类型的基层社区中,尽管居委会组织依然要承担一定的“委办事务”,但属于由居民或居民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各种自治事务却也同时大量存在,并且在居委会组织的工作内容中占据着很高的比重,居委会组织的日常工作在很大程度上都是围绕着这些自治事务来展开的。与这些自治事务相关的各项决策要由居委会组织自己来作出,相关的规则要由居委会组织自己来制定,完成这些任务所需的各种人力、财力与物力资源也都要由居委会组织自己来筹集。居委会组织事实上享有很高的自治权。然而,与此同时,居民们参与社区各项自治事务的积极性却很低。居民们不仅缺乏参与讨论和制定与各项自治事务有关的决策与规则的热情,而且对居委会组织的日常工作也疏于配合,甚至对居委会干部的选举大多也漠不关心。居委会的各项工作基本上都得靠居委会干部的极力推动才能够完成。
  第四种状态或类型,可以称之为“高自治-高参与型”。在这种状态或类型中,不仅存在着大量属于由居民或居民组织自我管理、自主决策的各种自治事务,因而需要居民组织来为它们自主地作出相关决策、制定相关规则、筹集相关资源,使居民组织的日常工作在很大的程度上都是要围绕着这些自治事务来展开,而且,居民们参与社区各项自治事务的积极性也很高。无论是与社区内各项自治事务有关的决策、规则的讨论和制定,还是居委会日常工作的执行、完成,或者是居民会议和居委会干部选举之类的活动,都能够得到广大居民的热情参与、支持和配合。在这里,不仅居民组织享有较高的自治权利,而且居民组织的各项事务也被看作是全体居民的共同事务,居民组织的各项自治权利切切实实地属于组成它的全体居民。这是最名副其实的“居民自治”。
  毋庸置疑,上述类型划分会具有过于简单或粗略之嫌。现实生活中居民自治的状态或类型当然会比这样一些理论上的类型区分要更复杂得多。但大体上我们可以用这样的一些理想类型来辨析和理解它们,将它们视为这些理想类型的变体或亚类型,根据它们与这些理想类型相吻合或相偏离的程度来对它们做更细的描述和分析。
  
  我国城市居民自治的历史趋向
  
  我们可以首先运用上述理论模型来对我国城市居民自治的历史演变状况做一个简要的描述。
  在我国,城市居民的自治是在政府的统一指导下、以城市居民委员会这种组织形式来实施的。因此,一部新中国城市居民的自治史,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城市居民委员会这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形成和发展的历史。我国的城市居民委员会产生于建国初期,正式定型于1956年左右。根据现有的资料,我们大体上可以以20世纪80年代初期为界,把1956年以后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历史演变过程划分为前后两个大的阶段:
  前一个阶段,始于50年代中后期迄于70年代末期。这个时期居民委员会的总体情况是:
  ①日常工作主要是围绕着各种“委办事务”展开,属于居委会完全自主决策的“自治事务”在居委会的工作内容中所占比重较小。
  ②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总体来说普遍处于比较低的水平。总的来说,50年代中后期至70年代末期这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我国城市居民的自治状况基本上是处于一种“低自治-低参与”的状态(除了“文革”中期有一段时间的短暂例外,那一时期我国城市居民的自治状况大概可以归于我们上面所说的“低自治-高参与”这一状态或类型之列)。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转型,以及社会结构各个方面的逐渐变迁,我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时期,我国城市居民的自治状况也逐渐有了较大的变化。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居委会组织发展的一般趋势是:
  ①尽管仍然存在着大量的“委办事务”,但属于居委会完全自主决策的各种“自治事务”在居委会的工作内容中所占比重日益增大,在某些城市居委会组织中甚至逐渐成为日常工作的主要内容。
  ②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与以往相比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总的说来提高的幅度还不够。一方面由于日常生活与基层社区有着密切关联的无单位人员的数量大量增加,另一方面也由于单位体制的变革,一般居民日常生活对基层社区依赖性的提高,居民们对基层社区有关居民生活的各种“自治事务”的兴趣和关心度普遍有所增长,参与这些事务的积极性也有所提高。但总的来讲城市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依然低于理想的水平,热心参与者的比例比应有的比例仍然要小。从总体上来看,可以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市居民的自治状况基本上是在向一种“高自治-高参与”的方向转变。当然,这里说的只是一般的情况。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居委会组织日常工作中完全由居委会自主决定、自主筹集相关资源的各种“自治事务”的比重日益增大,而各个居委会组织之间在资源筹集能力方面实际上又存在着比较大的差别,使得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不同居委会之间在社区建设或社区发展水平和速度上的差别与改革开放前相比也日趋增大。基层社区建设或发展方面的不平衡也正在成为我国城市基层社区发展过程中一个重要问题。与城市基层社区发展方面的这种不平衡状况相联系,城市基层社区之间在“居民自治”方面的变化状况也就有了比较大的差异。虽然总的来说我国城市居民的自治状况是在向“高自治-高参与”的方向转变,但就不同地区或同一地区不同的居委会组织来说,“自治”水平提高的程度和居民“参与”意愿变化的程度都有很大的差异:有的居委会组织“自治”水平提高的幅度比较大一些,有的则提高的相对小一些;有的居委会组织中居民参与社区事务的积极性依旧处于一种比较低的水平,与以往相比没有太大变化,有的则有比较明显的变化。如何来推动城市居民自治活动的均衡发展,已经成为我国城市社区建设过程当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如何认识中国特色民族政策的合理性

作为社会总问题的一部分,民族问题在我国革命和建设中的地位都是极为重要的。不论是在革命战争年代,还是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民族问题都得到中国共产党的高度重视。在马克思主义理论的指导下,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经过长期的探索和实践,中国共产党逐步寻求到正确解决民族问题的道路,形成了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体系。这一政策不论从哪个方面看,都是符合我国实际国情的,既体现出了中国共产党对马克思主义的遵循,也体现出了中国共产党在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中的政策创新。从以下四个方面,我们可以认识中国特色民族政策的合理性。

  历史来源的合理性

  中国共产党历来高度重视民族问题,始终将民族问题视为中国革命和建设的一个部分。中国特色民族政策的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连续性的过程,并不是对“苏联模式”的简单模仿。

  首先,在理论来源上,中国共产党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将民主革命和社会主义视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回顾历史,我们看到,不论是革命战争年代,还是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我们的民族政策始终都是能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行动指南的。

  其次,在政策来源上,民族区域自治政策是我们党创造性地运用马列主义民族理论,解决中国民族问题的一个成功典范,是对马列主义民族理论的创新与发展,体现了中国共产党卓著的执政实绩和超绝的治理睿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在革命战争年代,这一政策赢得了各族人民的拥护,在社会主义建设时期,又获得了新的活力。“1949年,在准备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起草《共同纲领》时,毛泽东同志提出,要考虑到底是搞联邦制,还是搞统一的共和国,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当时,中央经过酝酿研究,并同党外人士协商,决定不搞联邦制,而是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民族区域自治。”1982年宪法出台前,彭真同志也坚持说:“我们国家就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不搞联邦制,不搞加盟共和国,不搞民族自决。”这明确体现了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独具中国特色的。

  6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中国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及其实践获得了巨大成功。中国采用民族区域自治的办法解决民族问题,是根据本国的历史发展、文化特点、民族关系和民族分布等具体情况作出的制度安排,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各民族共同利益的正确选择。

  第三,在制度来源上,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已经经历了理论观念、实践试点、广泛推行、立法保护,最后确立为当代中国三大根本政治制度之一。作为我国解决民族问题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它有巨大的优越性: 一是有利于国家的统一,也有利于保障少数民族自主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的权利;二是符合中国国情,有利于民族合作,有利于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各民族的共同因素和社会主义一致性将日益增多,各民族之间谁也离不开谁,在处理民族问题的制度上,必须符合这种国情;三有利于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发展繁荣。

  价值取向的合理性

  中国特色的民族基本价值取向是民族平等、团结、民族区域自治和共同繁荣发展。这些价值取向不仅保障各个民族成员在社会主义的中国实现当家作主的权利,保障其生存发展的权利。更主要的是,在具体落实这些价值取向时,我国民族政策始终能够保证正确的政治方向,促进各民族关系的和谐发展,不断走向繁荣。

  首先,在政治方向上,始终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举什么样的旗、走什么样的路,决定着一个国家解决民族问题道路的性质和根本走向。纵观我们党探索解决民族问题的历程,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始终与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建立新中国、共同致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相生相伴,始终以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为方向指引。正是由于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共同理想,顺应各族人民意愿,凝聚各族人民意志,从而巩固了各民族团结友爱、休戚与共的生动局面;正是由于把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作为奋斗目标,吸引和激发各族儿女投身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从而汇聚了各民族同心协力、奋发拼搏的强大合力。这是中国特色民族政策始终不会偏离社会主义建设的轨道。

  其次,在民族关系上,始终坚持平等、团结、互助、和谐。民族关系是多民族国家中至关重要的政治和社会关系,也是检验民族政策的重要标准。我们党总结国内外处理民族关系的经验教训,在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坚持走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过程中,尊重各民族的差异性和自主性,重视和强调各民族之间相互学习、相互帮助,形成了以平等为基石、以团结为主线、以互助为保障、以和谐为本质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并始终将其贯穿于民族工作的各方面和全过程,不断丰富发展。与世界一些国家民族冲突和民族战乱频发不同,我国长期保持国家团结统一、民族关系和谐,最根本的就在于始终坚持民族平等、加强民族团结、推动民族互助、促进民族和谐。

  第三,在权利保护上,始终坚持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同时保护的取向。纵观世界各国,很多国家对于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都是局限在个体权利方面。在这些国家看来,有个体权利,也就没有必要再赋予集体权利。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基本人权都是指个人所享有的权利,无论是早期的自由权、参政权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社会权,都是以个人尤其是国家公民为享有主体,对基本人权内容的确认及其实现的保障,基本上都是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事情。二战以后,基本人权由国内法开始走向国际法的进程中,基本人权的内容也由个人权利发展为包括了集体权利。在我国1982年修订宪法的同时,也着手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在宪法中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并举。和世界上很多国家相比,我国对少数民族权利的保护是走在潮流前沿的。这一点也可以视为中国民族政策的一大特色。

  此外,为了促进和谐民族关系可持续发展,始终坚持“三个离不开”的思想。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是我国各民族团结进步历史经验的高度概括,是中国特色解决民族问题正确道路的思想基础。在解决我国民族问题、增进各民族团结的长期实践中,我们党始终强调祖国大家庭强大的凝聚力和向心力,靠的是各民族之间剪不断的情感纽带,形成了虽有不同却亲如一家的生动格局。这增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不断夯实全国各族人民大团结的深厚根基。

  社会实践的合理性

  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的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同中国民族问题的具体实际相结合,始终把民族工作作为一项重大工作来抓,团结带领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实现中华民族的独立和解放、共同走上社会主义道路,不断促进各民族的平等团结和繁荣发展,开创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族问题的正确道路,我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

  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的发展,促进了我国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不断巩固,保障了各族人民共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促进了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更加完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实现历史性进步,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水平发生历史性飞跃;民族地区社会文化事业显著进步,各族群众的思想道德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健康素质全面提高;少数民族干部队伍和各类专业人才队伍不断壮大,党同少数民族群众保持着密切联系;各民族多彩多姿的文化交相辉映,中华文明焕发出蓬勃的生机和活力。在党的坚强领导下,全国各族人民始终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显示出强大的凝聚力和创造力,为我国经济发展、政治稳定、文化繁荣、社会进步提供了重要保证。这些成就,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团结奋斗的重大成果,也是党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工作的巨大成功。
制度安排的合理性

   胡锦涛同志曾经强调:“民族区域自治,作为党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一条基本经验不容置疑,作为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不容动摇,作为我国社会主义的一大政治优势不容削弱。”因为,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之一,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了民族问题的长期有效解决,需要对国家结构形式进行符合国情的创制,需要从国家制度层面进行切合实际的架构。
   我们党在解决和处理民族问题上,既没有盲目效仿实行联邦制,也没有简单沿袭和照抄照搬单一制,而是立足中国国情,将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有机地结合起来,创造了国家结构的新形式、民族关系的新模式。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体现了民族因素与区域因素、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制度因素与法律因素的有机结合,实现了我国社会主义多民族国家在民主基础上的高度统一。这一制度尊重民族情感,尊重各民族主体地位,尊重民族创造精神,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要求和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
   不言而喻的是,在了解现阶段我国民族问题的性质和地位后,在了解我国民族政策的合理性后,抓住初级阶段的理论和社会转型的视角,来对具体的问题进行剖析时,我们既不会只见树木不见森林,也不是顾此失彼,得出似是而非的结论。而当我们有了初级阶段理论和社会转型视角的宏观思维框架后,我们对民族问题的审视,就更加可能看清问题的来龙去脉,并寻找合适的解决路径。在初级阶段理论和社会转型视角下,我们看到中国特色的民族政策的形成和发展是和中国国情相适应的,也是符合广大少数民族人民根本利益和国家根本利益的。而且,中国特色民族政策历史来源、价值取向、社会实践和制度安排,都是合乎马克思主义理论和国情的。所以,没有再去寻找什么“替代性”政策。相反,还要继续坚持、发展和完善。

我们要搞模联会议,我代表英国,议题是中国民族自决权的问题。实际上...

我们要搞模联会议,我代表英国,议题是中国民族自决权的问题。实际上我连什么是民族自决权都不知道。希望懂的人帮我写一些有关民族自决权的一些观点,最好从英国的角度看。是英文的最好不过了,中文的也可以,我自己翻译。四五句话就可以了。感激不尽
民族自决科技名词定义中文名称:民族自决 英文名称:national self-determination 定义:具有某种明显领土认同感的群体决定自己命运的权力。 应用学科:地理学(一级学科);人文地理学(二级学科)  民族自决(有时被误写成民族自觉,两者皆可同意通用)倡言全世界各大小民族,皆可自行决定自己归属的政府体制、执政政党组织、政治环境与命运等。而这些决定不得为他国或其他政权决定。一般来说,此主义来自1918年1月美国总统威尔逊提出的十四点和平原则。   在亚洲,民族自决主义影响朝鲜的三一事件与中国的五四运动,也令不少帝国主义国家调整其殖民地经营方向。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大世界人权文件皆在第一条明列民族自决原则:“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虽然前述两大文件在第一条之后所列举的较偏向个人的人权,但第一条民族自决原则也成为民族权(或称集体权)的基础。继二次大战之后殖民地独立的风潮之后,1970年代以来的全球原住民族运动也援引民族自决权利,作为其运动的终极目标。.
文章标题: 在独立问题上,“住民自决”论是否有合法性
文章地址: http://www.xdqxjxc.cn/jingdianwenzhang/138841.html
文章标签:自决  住民  合法性  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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