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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在哪些制度上缺乏现代社会的平等原则

时间: 2023-04-17 07:01:07 | 来源: 喜蛋文章网 | 编辑: admin | 阅读: 106次

中国在哪些制度上缺乏现代社会的平等原则

论述现代社会中的社会不平等主要有哪些表现

 这个……楼主,我是粘贴派,只是觉得对你有用,就粘贴过来了,那个总结,我能力有限!!不好意思!!

  第一篇:

  世界银行1997年发布的《共享不断提高的收入》报告分析了中国从80年代初期到90年代中期居民收入差距迅速拉大的状况,并指出全世界还没有一个国家在短短15年内收入差距变化如此之大。这就提出一个理论性的问题,即如此快速增长的不平等来自于哪里?
  在我们面前有三种试图解释不平等产生的理论:
  第一个是马克思主义的不平等理论。在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看来,不平等是根植于一种叫做市场的机制之中。市场中的竞争,特别是肆无忌惮的资本,是不平等的源泉。解决的办法,就是用国家的再分配来代替市场的机制。
  第二个是自由主义的不平等理论。自由主义对不平等的解释与马克思主义几乎完全是对立的两极。在自由主义看来,有权力介入的再分配才是造成社会不平等的根源。相反,市场机制才会提供平等的可能。
  第三个则是近些年来刚刚形成的关于不平等的新制度主义理论。这个理论认为,自由主义和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不平等的理论尽管是对立的,但却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两者都是把不平等看作是某种经济整合机制的固有特征,而忽略了这种机制所身处其中的制度环境。
  这三种理论给我们分析中国社会不平等问题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思路,促使我们去关注不平等现象产生的机制问题。然而,如果直接用这些理论来解释中国过去20多年间不平等的迅速增长,又可以发现是很不充分的。这使得我们不得不考虑另外一种理论的可能性:关于不平等的新制度主义理论将市场与再分配对不平等的影响假设成一定是反向的,那么有没有另外一种可能,即市场和再分配对不平等的影响可能是同一方向的?事实上,中国过去20年间不平等状况变化的过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为我们的新假设提供支持。换言之,过去20年间我国社会不平等迅速增长的谜底可能也就在这里。
  按照新制度主义的解释,如果改革前的再分配权力曾经在福利和实物分配上造就了某种程度的不平等的话,那么,在改革初期市场机制的出现则起到了一定的缓解不平等的作用。这具体表现为改革初期开始逐步发育起来的“自由市场”给当时的弱势者带来的机会。如农民和城市中的无固定职业者或收入不稳定者通过参与市场经营获得收益,有的甚至成为中国最早的“万元户”,这就是市场在改革初期所展示出的“平等化效应”。于是就有了80年代前中期的“共同富裕”的局面。但问题是,这个逻辑的生命力是非常短暂的。从80年代后期到90年代初期,这个平等化的趋势就开始逆转。特别是90年代以后,不平等程度的扩大就成为一种显著的趋势。如果从市场和再分配两个因素的作用来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市场因素的作用,城乡之间收入差距在这个时期开始拉大,拥有一定数量私人资本的经营活动开始造就社会中的高收入者,但企事业单位中的平均主义现象仍然广泛地存在着;再分配中的权力因素通过“官倒”和初步的瓜分国有资产开始造就一个初步暴富的群体,但再分配中的福利和社会保障因素确保了城市中低收入者的生活底线。
  一个重要的转折发生在90年代中期前后。在这个重要的转折点上,我们可以发现这样几个因素的作用:第一,在90年代中期的时候,或是通过市场中的经营和积累,或是通过瓜分国有资产,或是通过两者的结合,一个数量可观的私人资本迅速积累起来。人们通常所说的“第一桶金”以及前一段时间社会上议论纷纷的“原罪”,大多发生在这个时期。私人资本的形成,直接带来的是劳资关系以及劳资之间在收入上的巨大差距;第二,权力介入原有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在90年代初期的“圈地”运动中,通过地价差流入个人手中的财富在几千亿元。在最近几年中,国有企业改制、资本运作、行贿受贿,则是将国有资产非法地转移到个人手中的主要形式。尽管现在无法对此进行精确的计算,但从个案中可以看出,数额是非常巨大的;第三,行业和单位内部的差距在拉大。1990年收入最高行业的收入是最低行业的1.72倍,而2000年变为2.63倍。其中以垄断行业和非垄断行业之间以及新兴高科技行业和传统行业之间的差距最为突出。而在单位内部,收入差距也在迅速拉大;第四,无工资收入者的出现。这主要是指失业和下岗人员,包括笔者称之为“新失业群体”的没有国有企业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这导致了城市低收入甚至是无收入的困难群体的出现;第五,原有社会保障制度的衰败。
  在这里,我们要做的不是对造成不平等的原因进行具体的罗列,而是要说明不平等现象的加剧与市场和再分配两个因素之间的关系。从上面列举的因素中我们可以看出,造成90年代以来不平等现象不断加剧的原因,既有市场的也有再分配的。这个事实表明了一种与新制度主义的假定全然不同的逻辑,即在中国市场转型的过程中,市场与再分配对于不平等起的作用不是反向的,而是同一方向的。正是这两个因素同一方向的共同作用,导致了目前中国贫富严重分化这一现象的出现。按照新制度主义理论的假定,占支配地位的调控机制造就不平等而次级机制弥补过分的不平等。据此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在市场机制已经占据主导地位的今天,再分配应该对不平等问题负有更大的责任

  第二篇:
  当代中国社会不平等现象的严重性已有目共睹。笔者对其根源的探究由来已久,得出的结论却让人震惊:社会的不平等主要是“隐形世袭”所造成。但笔者迟迟没有将这个结论付之笔端,怕自己的观察和思考过于片面——世袭是等级社会的产物,怎么会出现在社会主义中国呢?但是,近日官方媒体的报道却有力地印证了这个结论。

  据2004年7月30日《中国青年报》报道,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当代中国社会流动》指出,从1949年到2001年,父亲的干部身份都是影响子女获得干部地位的最主要因素。父亲具有权力资本的那些人比一般人更易于成为干部。在控制了父亲受教育程度这个自变量的情况下,干部子女成为干部的机会,是非干部子女的2.1倍。
  在传统的专制和等级社会,帝位、王位、爵位等世代相传具有合法性,称作世袭制。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既然国家根本大法规定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世袭在当今中国就没有合法性。但因制度性缺陷的存在,“世袭暗流”仍然涌动。目前存在着的权力(或利益)的获得途径与世袭制有“异曲同工之妙”。不能冠冕堂皇地拿到桌面上来,便以“潜规则”方式存在着,大家心照不宣而已,笔者把这种现象称之为“隐形世袭”。
  不能名正言顺,便“曲线救国”。不能直接把官位传给后辈,并不防碍父辈对后辈的“培养”和“扶持”。目前,一些在实权部门担任要职的,一般将子女安排在其权力所管辖的系统内。在宣传部的,子女则在或下属宣传部,或广电局,或报社,或电视台,或电台;在政法委的,子女则在或下级政法委,或法院,或检察院,或公安局;在政府部门的,子女则在或下级政府机关,或政府职能部门;在组织部的,子女选择的范围则可能更宽……也有一些城府深的人怕留下把柄,影响自己的政治前途,没有将子女直接安排在本系统内,而是与在其他权力部门任职的人进行交换,将他人子女安排在本系统内,从而得以将自己的子女插在其他权力系统内。
  当然,这种权力上的荫庇,不仅仅发生在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当代中国社会流动》上指出的父母与子女之间,还发生在兄弟之间、姐妹之间、兄妹之间、姐弟之间、同学之间以及其他亲友之间。因此,因裙带关系获得权力的人数的比例,要远远高于报告上披露的比例。一人飞升,仙及鸡犬。只要哪个先获得权力,便充分利用手中权力及影响力荫庇亲近之人,以帮助他们获得权力。即使因为各种原因没能进入权力圈的子弟,一般也会进入垄断或高收入行业,如电力、石油、电信等,从而得以衣食无忧。
  这种“隐形世袭”现象在有些地方尤其显得触目惊心。据《新华每日电讯》2003年11月8日报道,湖北省涉田县广播电视局从1995年到2001年,全局人员由50余人猛增到240多人,其中绝大多数是本单位领导、部门领导和上级领导的亲属。如局长吴某的儿子,原副局长任某的妻子、女儿、儿媳,原副局长宋某的女儿,有线电视台台长王某的妻子,保卫科长马某的妻子。这些人只有初高中文化,有的只有小学文化。
  社会上流传的两首民谣生动地展现了“隐形世袭”现象,一首是:“书记喊精简,儿女往内安;局长喊精简,外甥上了编;主任喊精简,妻妹往内转;秘书喊精简,哥们往里钻。饭锅大又大,加碗再加碗;一年复一年,超员又翻番;脂肪未曾减,更把肥膘添;精简又动员,大伙笑破天!”另一首是:“父子室,夫妇科,外甥打水舅舅喝。孙子开车爷爷坐,亲家办公桌对桌。有利一条裙带裹,有油流满一口锅。”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义的涵义具体体现在机会对每个社会成员平等,包括起点平等和规则平等。“隐形世袭”是对这两个平等原则的严重背离。

  首先表现在起点不平等上。就像登山比赛一样,有的从山脚出发,有的则直接从山腰往上爬。那些权势人家的子弟,在成长过程中能够上好的学校,毕业后能够找一个好工作,甚至直接进入权力系统,为今后的发展早早打好基础。而那些普通家庭的子弟,没有这些优越条件,一般不得不从最苦最累的活干起。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报告《当代中国社会流动》指出的,干部子女首次就业时成为干部的机会是非干部子女的1.75倍。特别是在1949年至1956年这个时段,如果“14岁时父亲的身份”是“干部”,那么,自己的第一次就业就成为干部的概率非常大,为“14岁时父亲身份”不是干部的那些人的2.65倍。
  这个报告也表明,各阶层子女进入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的机会不同,父亲职业是干部、企业管理人员和企业主的人,最可能成为国家与社会管理者,这些人的子女100个人中约有7个成为国家与社会管理者。而工人家庭出身的人,100人中有1人进入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农民家庭出身的人,100人中不到1人进入这一阶层。在人生发展过程中,权势人家子弟往往在父辈的安排下在实权部门的关键职位上不停挪动,以建立势力网,为以后占据要位打下权力根基。而绝大多数普通家庭的子弟付出多倍努力才能得到社会的一分承认,有的甚至为了生存不得不低声下气,委曲求全,更莫侈谈进入权力圈。
  笔者有一出身农村的同学,大学毕业后分配到离家很远的中学教书,那里工资待遇很低,常常入不敷出,一直郁郁不得志。他为了改变自己的命运,日夜苦读,终于考上了法律硕士研究生。但他很快又犯愁了。他算了一笔细帐,如果读书,现在的工作肯定是没了,研究生毕业后又得重新找工作,现在失业人很多,两年后的情形也不会好多少,家里无权无势无关系,那时找工作倒成了大问题。而且读研究生共需费用4万多元,都得找亲友挪借。他就此事征求笔者的意见。笔者安慰他说,万一找不到工作,可以考律师当自由职业者。他说他曾有这打算,也就此事征求律师的意见,但这律师说,在中国当律师是一种悲哀,没靠山没关系不要当律师。笔者接触过不少律师,知道其中一些内幕,听了他的话,我无言以对。这个同学的命运,使我想起了另一个同学,他读高中时成绩很差,复读了三次才进了一个成人学校,毕业后顺利地进了政府机关,如今也俨然是个副局长。每次聚会同学都口上夸他有前途,他也自我感觉良好。但同学们都心知肚明他“有前途”的原因——他有一个在区政府当领导的老兄。
  “隐形世袭”泛滥的恶果,就是直接制造政治腐败、社会不平等和社会阶层对立,从而带来社会稳定和秩序的严重危机。
  在靠“隐形世袭”这种途径获得权力的人眼中,他们手中的权力并不是人民给的,而是父辈或其他有权人所赐。于是,他们掌握权力后,并不是“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而是视公共权力如同他们的私器和家产,把权力当作荫庇自己或给予他权力者的子弟、谋取家族或小集团利益的工具。他们的子弟以及子弟的子弟掌握权力后也如法炮制,国家从而陷入家族政治或朋党政治的恶性循环。
  而那些有知识、有能力的普通家庭子弟,如果因没有背景被排斥在体制之外,可能会滋生怨恨甚至仇恨心理,从而采取极端的报复行为,走上暴力犯罪道路。据《民主与法制》2004年2月号(下)报道,大学生崔殿军毕业后招聘到黑龙江省某市环保局工作。按规定,试用期合格即可转为正式职工。出身贫困家庭的崔殿军,为了给大家留下好印象以便转正,工作上积极努力,同事们有求必应。他还无偿为局长的女儿辅导功课。然而,他的努力最终还是付之东流。单位上仅有的两个转正指标给了两个领导的亲戚。崔殿军将全部怨气发泄在局长身上,淋汽油火烧局长后服毒自杀,造成两人陨命的惨剧。
  不仅如此。随着被排斥在体制外的人越来越多,在体制外就会形成一个既无政治地位也无经济地位但有能力、有知识的特殊人群——民间精英群体。求生存求发展是人的天性,通过体制内的途径不能如愿,就会产生强烈的价值失落感和社会对立情绪,很可能会寻求体制外的极端方式。当这些民间精英因某种契机达成一定共识时,就会对现存政治秩序和社会秩序提出严峻挑战。
  美国政治哲学家罗尔斯认为,作为公平的正义,应符合两个正义原则:一是每个人对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并且依系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历史经验无数次地证明,要避免秩序危机的发生,根本在于促进社会平等和实现社会正义。就目前中国而言,当务之急是要改革产生目前这种权力(或利益)获取途径的“潜规则”的制度,拆掉孕育“隐形世袭”的温床,使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职务不是形式上而是真正地向所有人开放,让每个公民都有公平竞争、实现自身价值的宽阔舞台。也只有这样,才能形成选择和淘汰国家和社会管理者的良性机制,把一些有能力、有公心的人推到管理者岗位上来。同时,竞争机制的存在,也使那些掌权者有所忌惮,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从而实现真正的政治文明。(文/苏露锋,摘自人民网强国论坛。本文仅供参考,文章观点与本站立场无关)
  【相关调查】《当代中国社会流动报告》:干部子女更易当干部
  你在当代社会处于什么样的社会地位?什么人有可能上升到更高的社会地位?昨日,由社科文献出版社推出的《当代中国社会流动报告》一书能给你一些具有重要参考价值的答案。
  据悉,这是继《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之后,中国社科院“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结构研究课题组”的第二部力作。
  合理的社会流动模式尚未最后形成
  三年前的《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称,当代中国社会已经分化成国家与社会管理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等十个阶层,当时引起了广泛关注。
  而社会流动是指社会成员从某一种社会地位转移到另一种社会地位的现象。《流动报告》回顾了当代中国五次社会流动的整体状况,分析了构成“十大阶层”的人群的来源与走向,并逐个分析了各阶层的流动规律及趋势。报告指出,现阶段,公正、合理、开放的社会流动模式尚未最终形成。
  《报告》主编、社科院陆学艺研究员透露,两部报告之后,下一部报告将以分析国家与阶层的关系、阶层间的关系、同阶层的关系为主题。
  干部子女当干部的机会比常人高2.1倍
  《流动报告》在分析社会地位变迁时,十分注重家族影响。在分析流动机制的九个自变量中,父亲的职业地位、父亲的受教育程度和父亲的单位部门就占了三个。
  报告指出,受教育程度是人们获得初次就业职业地位的最主要因素,而“14岁时父亲的职业地位”则对本人现职的获得有着显著影响,好职业的父亲更有可能帮助子女调换到好的工作。
  报告称,1978年后,国家干部录用过程中对“学历”的强调使干部直接将自己的子女安排进国家机关的概率得以降低,但统计数据表明,父亲具有权力资本的那些人比一般人更易于成为干部。在父亲受教育程度这个自变量固定的情况下,干部子女成为干部的机会,是非干部子女的2.1倍。
  社会结构从“洋葱头型”向“橄榄型”过渡
  报告预测,中国的社会结构将从现在的“洋葱头型”(该缩小的阶层还没有小下去,该扩大的阶层还没有大起来)演变为“橄榄型”(极富极穷两个阶层较小,中产阶级庞大)。报告指出,中国逐渐诞生了一个“中间阶层”。据课题组统计,2001年全国16——70岁的非学生人口中,“职业中产”的比例已接近16%。
  衡量是否为中间阶层的指标主要有知识资本、职业声望、就业能力等,在收入及财富水平上,以个人年均收入及财富拥有量折合人民币25000元——35000元,家庭(三口之家两人就业)年均收入在50000元——70000元为基准。报告称,在现阶段,中间阶层对贫富分化及社会利益冲突有缓冲功能。
  2000年同1992年相比,在职业结构的总量中,中层职业的比重增加了7.2个百分点。报告预测,未来8——10年,中国的职业高级化水平将有一个飞跃式的提高,社会中间阶层也将有一个跳跃式的扩大。
  普通人创办私企机会越来越小
  报告通过对1993年后私营企业主阶层变迁的分析得出结论:私营企业主的社会来源越来越以其他领域的精英为主,尤其经济精英的转化更为明显,而普通百姓创办私营企业的机会则越来越少。

  第三篇http://www.chinaelections.org/NewsInfo.asp?NewsID=138935太长没法粘,看这个网址吧
  近年来,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的分析范式正在发生微妙的变化:在社会分层研究盛行近20 年之后,一些学者对马克思传统的阶级分析重新产生兴趣,甚至明确主张“回到马克思”(仇立平,2006) 、“把工人阶级带回分析的中心”(沈原,2006) 。对这样一种理论倾向,我们不妨概括地称为“重返阶级分析”。确实,尽管分层研究目前是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的主导范式,但事实表明,由于其固有的理论局限,它难以对中国社会不平等演变过程中的新问题做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如果不重新引入阶级分析视角,有关研究将缺乏足够的洞察力和前瞻性。“重返阶级分析”主张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忧虑。不过,比提出这个主张更重要的是从理论上澄清重返阶级分析的理由和途径,即为什么要重返阶级分析?怎样重返阶级分析? 只有澄清这两个问题,所谓“重返阶级分析”才有实际内容和意义。限于篇幅,本文集中讨论前一个问题--为什么要重返阶级分析?

  在社会科学研究中,范式更迭之所以必要和可能,是因为不同范式在解释力上存在差异。而解释力的差异来源于两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首先是范式本身的解释逻辑,这个逻辑注定了它在解释力上的优势和局限;其次是社会形势的变化,这可能造成一个范式在解释力上的既定优势被削弱甚至丧失,不得不让位于其他范式。

  基于以上认识,“为什么要重返阶级分析”的问题实际上可以转换为这样两个问题:第一,阶级分析和分层研究各自的解释逻辑及其在解释力上的优势和局限是什么?第二,中国社会形势到底发生了什么变化,导致我们必须重返阶级分析? 在这两个问题中,最重要的是回答第一个问题,因为它是回答第二个问题的逻辑基础,但恰恰是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社会学界,包括那些主张重返阶级分析的学者,缺乏足够清晰和完整的认识。正如后面的综述所表明的,有人认为,阶级分析不过是一种特殊形态的分层研究,两者没有本质差别;更为流行的看法是,阶级分析完全是一种鼓动革命的意识形态,不承认它是一种具有科学意义的分析范式;另有一些学者,虽然对两种范式的逻辑差异做了一些不失敏锐和深刻的分析,但总的来说显得凌乱而随意,逻辑不够严整。鉴于这种状况,本文将把分析“分层研究”和“阶级分析”这两种范式的逻辑差异作为重点。为此,本文将首先回顾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中范式转换的历史,以梳理中国社会学界在这个问题上的看法及其得失;接下来,第二部分从分层研究和阶级分析关于社会不平等的基本假设出发,剖析它们各自在理论兴趣、研究议题、价值立场和方法论上的差异,并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反思中国社会学界在相关问题上的看法;第三部分将勾勒阶级分析和分层研究各自的历史发展,以具体展现和验证两种范式在解释逻辑上的差异。在此基础上,第四部分将从中国社会形势变化的角度来考察重返阶级分析的必要性和必然性。最后,第五部分是全文的总结。

  一、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的范式转换

  历史是最好的老师。在讨论目前为什么出现重返阶级分析取向之前,最好先回顾一下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以前是怎样放弃阶级分析,最近又是如何找回来的演化过程。

  (一) 从阶级分析到分层研究

  中国社会学自恢复重建以来,关于社会不平等的研究大体上有两次范式转换。

  第一次是20 世纪80 年代末90 年代初,从马克思传统的阶级分析转向韦伯传统的分层研究,特别是转向以布劳-邓肯模型为基础的地位获得研究,最终,分层研究全面取代阶级分析成为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的主导范式。众所周知,曾经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阶级分析是中国学者理解所有时代和形式的社会不平等的惟一方法。1978 年以后,虽然国家政治不再“以阶级斗争为纲”,但阶级分析作为马克思主义最重要的理论基石之一,仍然拥有国家意识形态传统和地位。联系这样一种历史背景,我们不能不说这次范式转换具有“范式革命”的意义。

  第二次是最近几年来,一些学者开始反思分层研究的不足,不同形式地呼吁重返阶级分析。这个过程目前才崭露头角,并且,由于本文开篇所指出的一些核心问题没有得到清晰的回答,今后的走向仍不明朗,是否构成一次范式转换有待观察。如果有一天,阶级分析真的重新成为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的主导范式,那无疑又是一次范式革命,但至少在目前,占统治地位的范式仍然是分层研究。

  从阶级分析转向社会分层,再从社会分层返回阶级分析,中国社会不平等研究在范式选择的趋势上似乎经历了一个轮回。那么,当年为什么要用分层研究代替阶级分析?现在为什么又要重返阶级分析?首先来看第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当时社会学界只有简略的讨论。概括起来,主要有四种观点(参见张宛丽,1990 ;张宛丽、戴建中,1988) :第一种,也是最为温和的观点认为,应该继续坚持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方法,但作为一种改进,可以在阶级中划分阶层,再在阶层中划分利益群体,形成一个“阶级- 阶层- 利益群体”的三层次分析框架。不过,这种观点也承认,西方社会分层理论“是以社会不平等为前提分析和认识社会阶层结构的,因而在阶层分析时有合理成分,可以借鉴”(张宛丽,1990) 。

  第二种观点激进一些,主张用韦伯的阶层概念取代马克思的阶级概念。这种观点认为,马克思的阶级概念属于经济范畴,而且强调阶级之间的斗争,因此只适用于那些阶级结构比较稳定,并且存在尖锐阶级对抗的社会;而韦伯的阶层概念是一个社会范畴,包括经济收入、社会地位和政治权力等多种社会差别,强调社会整体的协调功能,揭示了社会结构的动态变化特征,更适宜用来研究当时中国社会的不平等。同样激进的还有第三种观点,只是它提出的替代方案不同:不是用阶层,而是用利益集团或利益群体概念来取代阶级(包括阶层) 概念。

  第二、三两种观点之所以主张彻底放弃阶级分析,是因为“传统的马克思主义的阶级分析理论在我国现阶段不适用或有局限性”(张宛丽,1990) 。所谓“不适用或有局限性”,包括:
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不好意思

我国民诉平等原则的缺陷是什么?请各位指点

民诉中平等原则的缺陷我知道的有三点,1是对被告提交答辩行为约束软化;2是对原告撤诉权的行使,被告缺乏相应的制约手段;3是破坏了法院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平等性。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内在的结构性缺陷与变革的根本方向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形成和发展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具备计划经济条件下集权式民事诉讼的本质特征,即职权探知主义或纠问主义。该类型民事诉讼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具有其特定的客观适应性,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我国现已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取向,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在传统计划经济条件下所具有的客观适应性到市场经济条件下则变成了内在的结构性缺陷。依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现代民事诉讼当事人处分权主义和辩论主义的基本法理,检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其在当事人与法院的基本关系设置上存在两大结构性缺陷:(1)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广泛干预与限制;(2)当事人辩论主义内核的根本缺失。

考察建国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历史,其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即内部规范阶段、民事诉讼法试行阶段和民事诉讼法阶段。

1949年建国至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期间,我国调整民事诉讼的基本规范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程序通则(草案)》(195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年10月)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这些规范都充分反映了法院对民事诉讼的职权干预,强调了法院在诉讼中的主动性和主导性。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颁布,标志着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规范化的开始,初步形成了具有我国特色的民事诉讼体制。《试行》是前述三个规范的延续和总结,充分体现和贯彻了前三个规范的基本精神,在法院与当事人基本关系上仍坚持了法院的主导地位,反映出很强的职权干预色彩。主要表现在:(1)在作为裁判根据的案件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方面,法院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有权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并作为裁判根据;(2)在某些具体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法院具有主动性和决定性,如诉讼保全、先行给付、再审、执行等;(3)法院对当事人处分权广泛干预,如法院裁判可以不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法院主动通知更换或追加当事人、二审对一审全面审查、强制当事人调解、对当事人和解、撤诉予以实质审查等;(4)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性。

1991年,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试行)》作了较大修改,颁布了现行《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职权有了一定程度的弱化,当事人行为受到更多的重视。主要表现在:(1)缩小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的范围,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2)以“自愿调解”取代“职权调解”;(3)缩小法院对财产保全的职权裁定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4)将当事人申请作为裁定先予执行的必要条件,取消职权裁定;(5)二审审查范围由全面的职权审查改为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6)缩小法院职权移送执行的案件范围,强化当事人申请的作用;(7)增设当事人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当事人合意对法院的作用;(8)改革庭审程序,消除纠问色彩。

1991年《民事诉讼法》中法院职权的弱化和当事人地位的上升及其具体表现程度是与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际进程相一致的。十多年的市场化取向的经济改革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我国的经济基础和人们的思想观念,作用于诉讼制度领域也必然要求有相应的变革,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即是这种变革的成果。但是由于当时我国尚未最终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社会经济基础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变化都还是阶段性的、非根本的,反映到诉讼领域中的变革也只能是阶段性的、非本质的。就其本质而言,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仍然属于传统纠问主义或职权探知主义民事诉讼范畴。其纠问主义本质在具体立法规定及有关司法实践中均有着充分的表现。主要有以下方面:

第一,案件审判对象的确定方面。法院应对且仅对当事人请求事项为裁判宣告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一条通则,在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对此也应属定论。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一审程序的立法中对此未作任何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项缺漏,而立法缺漏的背后所隐藏的是立法观念的偏失,即在立法时未能确立由当事人决定审判对象的基本观念。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超越或脱离当事人诉讼请求甚至改变诉讼标的的情形大量存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拒绝裁判的事例也屡见不鲜。以上表明无论在制度上还是在观念上,当事人诉权及其对法院审判权的制约都未能得到充分的重视与尊重。对于第二审程序中的法院审查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以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以纠正”,实质上否定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充分体现了纠问主义司法观念的延续。直至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才恢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精神,同时加以进一步完善,该《规定》第35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第二,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终止及当事人相关处分权的行使方面。(1)起诉制度方面,由当事人决定起诉、无起诉即无审判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此也有实质性的体现,但未能作出明确的条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某些法院在所谓“司法为经济服务”的思想指导下,主动出击,上门揽案,违反了当事人处分原则,有悖于司法的被动性、中立性和公正性。(2)管辖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规定了过多的限制条件,未能充分发挥当事人合意在确定案件管辖中的作用。(3)当事人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的职权,侵蚀了当事人诉权。(4)财产保全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5)当事人对诉讼请求的舍弃、认诺及调解、和解方面,《民事诉讼法》没有确定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为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相反法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行为享有不受限制的实质审查权。(6)撤诉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法院对当事人的撤诉申请不受限制的实质性的审查决定权。(7)再审制度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法院和检察院不受限制的再审程序启动权。(8)执行程序方面,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移送执行,虽然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大被适用。

第三,作为案件裁判基础的事实资料和证据材料的收集提供方面。《民事诉讼法》仅从所谓社会主义民主原则出发,规定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和辩论原则,而未确立辩论主义的核心,即当事人辩论内容对法院裁判的制约。法院可以在当事人的辩论内容之外自行依职权调查证据、认定事实并作为裁判根据。当事人不承担事实主张责任,当事人不提出事实主张的(如被告不应诉、不答辩),不妨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职权审查,当事人不会因此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方当事人也无权因此要求法院对自己一方所主张的事实直接予以认定。当事人自认制度的实质内涵即当事人自认对法院裁判的约束力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未得到体现,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仍然有权审查。

请说明中国的不平等和不均衡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教育不平等的主要表现
1、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制度中的教育机会不平等现象
从1997年起,由于允许高等学校向学收取费用,因而大大刺激了高等学校扩招的积极性,中国的高等学校出现了办学规模的迅速扩张,导致大学生数量急剧增长。许多人以为教育规模的扩张可以为人们提供更多的教育机会, 因此能使教育机会分配变得更加平等,其实这一直是一个存疑的问题。据相关的研究表明, 20世纪90年代末中国大学的扩招没有减少阶层、民族和性别之间的教育机会差距,反而导致了教育不平等现象的扩大。许多研究者指出,只要这种教育的规模扩张未能使处于优势位的阶层和群体达到教育饱和,教育机会的不平等就不会下降,高等学校的扩招不仅未能减少较高等级高等教育(大学本科)机会的不平等, 而且也没有减少较低等级高等教育(大学专科)机会的不平等。
2、投入不足导致教育资源分配不公平。
目前我国教育不公的现状与我国对教育投入的不足有直接关系。发达国家教育经费支出与本国GDP比值约为6.2%,发展中国家约为4.0%,而我国近几年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比率,与发展中国家的投入力度相比有很大差距。
3、精英教育”导致教育不公平。
“精英教育”带来的直接后果就是对所谓重点学校投入多,
使之形成设施好、师资强、升学率高、吸引力大、优质生源足的良性循环;而地方院校则投入少,使之形成设施差、师资弱、升学率低、缺乏吸引力小、生源短缺的恶性循环。

4.教育思想导致教育不公平。
教育不公的现象依然存在并有越来越严重的趋势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是教育、
尤其是基础教育的正确指导思想还没有在相当一部分人中形成,
教育产业化的思
路还有不小的市场。

二、实现教育公平的对策

1.加大教育投入,合理分配资源。加大教育的投入力度,实现教育横向和纵向的均衡发展,是教育机会公平实现的物质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法规形式确定教育投
入的总量和比例,切实提高政府财政支出中教育经费的比重,同时进一步调动全体社会成员重视教育、支持教育的热情,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教育公平;只有具备充分的物质保障,地方院校的教育事业才能得到发展,教育公平才有可能实现。
2.
重视校园弱势群体,完善校园救助机制。高校内的弱势群体主要是贫困学生和生活较困难的后勤系统教职工以及后勤系统中的临时用工。高校后勤在服务保障中应尽可能的为贫困生提供合适的勤工俭学的岗位,让其通过自己的劳动来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并在这样的劳动中帮助学生树立正确劳动观、择业观和创业观。后勤系统中还有不少离退休的教职工,需要后勤团体和领导的关注与理解,要定期地走访探望,组织活动,联络感情;在后勤系统中,有很多的临时用工,大都是后勤服务中一线岗位和基础建设中建设者;
给予一定用工待遇和应有的尊重,尽可能地改善他们工作、生活和再学习的条件和环境。
校园内的这部分“弱势”群体集合在一起就是一个庞大的团体,对学校的稳定起到了很的作用。打造和谐校园,就要高度重视这部分校园弱势群体,完善与此相关的校园救助机制,使他们在建设和谐校园中,始终发挥着他们应有的作用。

简述中国现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史、以及缺点。急求!

最好有一些简要的改革方向

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我国选举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实行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确立走向市场经济的康庄大道,坚定不移地实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是我国选举制度不断改革和完善的经济、政治根基和前提。

并且决定了改革和完善的主要方向是不断扩大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改革的成果,集中体现在国家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的修改上。

即: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两法”),分别对1953年选举法和1954年地方组织法进行了重大修改。

扩展资料:

选举原则:

现代国家通常实行普遍、 平等、 直接(或间接)选举和秘密投票等选举原则。

1、普遍选举

凡达到选举年龄的公民,除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外, 普遍享有选举权。 资产阶级虽然最早提出“普遍选举”的口号,用来动员人民群众参加反封建专制的斗争。

但是在他们夺取政权后,却严格限制选举权,规定了诸如居住期限、财产资格、教育程度、性别、种族等选举资格的限制,直到20世纪初,普遍选举才成为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选举原则(见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制度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

2、平等选举

选民在平等的基础上参加选举。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张选票的效力相等。西方国家曾实行过一人多票原则。如英国曾实行复数选票制,即选举人除可在其住地选区投票外,如占有一定数量的财产或达到一定学历,还可在其营业地选区或大学选区再次投票。

这种不平等的选举资格直到1948年才废除。“一人一票,一票一价”已成为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选举制度也采用这一原则。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选举制度



一点建议:首先坚持一党执政,要制定一项新的选举制度,规定干部任职期间必须遵循的几项标准,这几项硬性标准完成的好坏,来决定干部的职位大小,让百姓看见这些标准去评比。无论多大的官都要一级一级的有百姓选举产生。一级一级就是首先要当村官、村官和村官之间评比,你在村里做了哪些业绩(必须执行的几项标准),业绩突出的村官可当选乡官。以此类推县官、市官、省官,最后的中央领导也是由农村一级一级选举上来的。只有这样中国新青年才会到农村、工厂去创业!不用后台、不用钱只看给百姓创造的价值的多就可以当官,只有这样社会才能更快更好的发展,才能让大多数中国人信服。
我国的选举制度是指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
各级人民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包括普通地方选举和军队人民代表、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台湾省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选择制度。普通地方选举适用于一般行政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的选举。
我国近代选举制度源于清末和民国初年,在北洋军阀和国民党统治时期逐步形成。新中国的选举制度,直接渊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共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建国以后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现行选举制度具有选举权的普遍性、选举权的相对平等性、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存、差额选举与等额选举并存和选举投票的秘密性等特点,它的主要作用在于,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途径,是政权合法性的基础和力量源泉,是提高人民参政议政意识和能力的重要渠道,是保持社会稳定的重要机制。我国选举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选举理论与实践脱节,民主化程度低;选举程序不完备,缺乏可操作性;选举过程违法违规,缺乏公正、公平和公开性。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指导思想是马列主义关于民主选举的理论,目标是建立理论成熟、程序完备、操作规范、监督严密的社会主义民主选举制度,必须遵循坚持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相统一、不断深化改革与保持社会稳定相统一、试点地区先行一步与全国范围整体推进相结合、总结我国历史经验和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相结合等原则。我国选举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有,扩大直接选举范围、取消城乡选民选举权的差别、真正实行差额选举、建立竞选制度、实行地域代表制和单名选区制、增加候选人资格规定、大幅度削减人大代表名额、加强选举过程监督等,改革的保障机制是发展党内民主、落实人大法律地位、加强民主法治教育。

中国自辛亥革命实现政体变革之后,北洋时期搞过两次国会选举——民元国会和安福国会,某些地方军阀也推行过联省自治,搞过地方议会的选举,那段历史是中国实践民主制度的一段历史。
西方意义上一人一票的选举在中国基本上是没有的,对于中国这样的一个伦理本位和集体本位的国度,其文化的基因里就没有选举这回事,对于过去的中国人而言,所谓的选举就是选官,就是科举考试,根本就没有投票的概念。我国自1953年颁布第一部社会主义选举法起,先后四次修改了选举法,这使得我国的选举制度经历了一个民主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循序渐进的发展过程。

改革:完善选举法,精简选举程序,加强选举监督,进一步扩大直接选举的范围,改进和健全代表候选人的提名办法,坚持实行差额选举,改进和完善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办法

从选举本身考虑有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候选人不知道用政见讨好选民,主导选举的地方精英也不知道是不是应该选出合乎地方需要的候选人,即使是地方精英也不懂得选举对自己地区日后的生活有什么关系,他们只是推出他们认为合适的人而已。第二个问题,西方投票是个体本位的,一人一票,但是在中国基本上做不到,基本上没有个体本位,个人意志非常少,卖票也是集体行为,只要买通一个地方精英,那么这个精英能控制的地方的选票就都是自己的了。

缺陷;(1)目前的立法中,严重缺乏有关选举组织、选举程序、公告方式、选举中有关事项的决定方式、选举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证据)的要求等具体问题的法律规定,以及违法这些规定的法律后果的规定。(2)选举经费没有保障到最基层,导致为保障选民权利必须进行的有关工作无法开展,甚至有的选区领导小组连买公告用的红纸的钱都没有。(3)选民证太简单,没有编号,不能识别身份,选民证发放没有严密的程序控制,不进行发放登记,领取选民证也不需要签字,是否发放到选民本人手中无据可查。(4)选举委员会文件公然违法宪法规定,在选区代表名额分配方案中以“中共党员”、“非中共党员”、“妇女”等条件对当选代表身份进行限制,甚至还有所谓的“下派名额”和“定选名额”,直接决定选举结果。(5)对选举工作宣传不力,或者有选择地进行宣传,导致选民在社区参加选举的比例较低。选区领导小组没有按照选举委员会文件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导致选民对代表候选人不了解,影响选民行使选举权。
  中国现在选举制度的发展历史:
  我国现行的选举制度是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发展而来的,也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政权建设和选举经验的总结。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民主的选举制度,虽然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还不够完善,但却都是从当时的阶级关系和具体情况出发,最大限度地发扬民主,团结和组织广大人民,为巩固人民政权和完成各个不同时期的革命任务服务的。它所确立的许多民主原则为建国后建立更加完备的选举制度奠定了基础。
  在新中国成立之初,由于一些地方战事尚未结束,土地改革正在进行之中,不具备普选的条件,各地方国家权力机构按照选举、推选或选派、充任、邀请等4种形式产生代表。1952年底,开展普选产生各级人大的条件逐渐成熟。1953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发建国后第一部选举法。该法的制定与实施,标志着我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制度的正式确立。1953年的选举法与革命根据地的选举制度相比有了较大的进展:一是更具有普遍性。除依法未改变成分的地主阶级分子、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均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是体现了平等原则。选举法规定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区域平等,每个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三是采取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四是基层政权单位采用举手表决和县以上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表决的方法。五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具体的选举程序。1953年选举法颁布后,全国开展了中华民族有史以来的第一次普选活动。各地进行了选民登记工作,登记选民总数为 3.23809684亿人,占进行选举地区18周岁以上人口数的97.18%。参加基层选举的单位总计21.4798万个,参加基层选举地区的人口总计 5.71434511亿人[1]。这次普选是一个规模巨大的民主运动,大大推动了我国人民民主制度的发展,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奠定了基础。
  从1953年选举法颁布实施以来的20多年里,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在各个方面都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与此同时,阶级关系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工人阶级的队伍更加壮大,农民已经成为社会主义的集体劳动者,知识分子已经成为工人阶级的一部分,剥削阶级已不存在,阶级斗争已不是国内的主要矛盾。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作出了把党和国家工作重点转移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上来的战略决策,因此,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适应阶级关系的变动,进一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更好地调动全国各族人民的积极性、创造性和主人翁的责任感,进一步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制度,已成为紧迫的问题。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新的选举法。新选举法与1953年选举法相比主要有以下9个方面的变化:①将直接选举的范围扩大到县级;②规定一律实行差额选举;③将原规定的无记名投票和举手表决并用,改为一律无记名投票;④将原规定的按选民居住情况划分选区,改为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⑤将原规定的只有不属于党派、团体的选民或代表才能联合或单独提出代表候选人名单,改为任何选民或代表只要1人提出,3人以上附议,都可推荐代表候选人;⑥规定如果代表候选人名额过多,难以确定正式候选人时,可以进行预选;⑦将原规定的候选人以获得出席选民或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改为须按全体选民或全体代表的过半数票始得当选;⑧规定每个少数民族至少要有1名全国人大代表;⑨规定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宣传代表候选人[2]。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1979年的选举法先后经历了1982、1986、1995和2004年的4次修改,1983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还对其进行了一次补充。
  总之,60年来,新中国颁布了两部选举法(1953年与1979年),第二部选举法经历了4次修改(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一次补充(1983年)。这几次变迁,我国选举制度在民主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方面逐步有了发展,有力地推动了民主制度建设,保障了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政治文化生活的不断进步,公民政治觉悟和权利意识的逐步增长,中国的选举制度还会继续向前发展。
  中国现在选举制度的缺点:
  1. 候选人提名和确定方式问题
  选举人大代表首先要确定候选人,这是选举的初始环节。根据我国选举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人大代表选举中的候选人,可以有两种产生形式,一种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另一种是由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在选举工作实践中,人们把前者称为组织提名的候选人,后者称为选民或代表联名提名的候选人。从选举法的规定看,无论是组织提名的候选人还是代表或选民联名的候选人,都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但在实践中,组织提名往往为数过多,而选民(代表)的提名往往不被重视和同等对待。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在于选举法第三十一条关于“酝酿、协商、讨论”的规定,为选举机构(实际上是组织部门),以“代表构成”等为理由,运用“酝酿协商”方式清除代表(选民)联名的候选人提供了“制度暗道”。鉴于此,一方面,需要从立法上明确“酝酿、协商、讨论”的具体程序,从制度上堵住为了实现所谓的“组织意图”,人为操作代表候选人的“暗道”;另一方面有必要限定组织提名推荐的候选人的比例,从而确保选民或代表推荐的候选人占相当的比例。
  2. 候选人的介绍方式问题
  候选人的介绍方式是选举过程很关键的一环。1979年选举法规定可以以各种方式宣传候选人。但是,20世纪80年代一些高校便利用这一方式搞竞选,有人并在竞选时发表“自由化”的言论。于是,1982年修改的选举法将原来以各种方式介绍候选人改成只能在选民小组会上介绍候选人。但这一规定导致了实践中出现了不重视对候选人的介绍的现象,如有的地方对初步候选人几乎不做介绍;有的地方对候选人的介绍过于简单、抽象,且千篇一律、套话连篇,反映不出一个候选人的德、能、勤、绩等素质;有的地方只有主持选举的机构向选民做一书面或口头的介绍;有的地方在介绍候选人时,厚此薄彼,等等。鉴于此,2004年修改选举法时增加规定:“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这一规定只是“可以”而没有规定“必须”,且还需要“选举委员会”组织后才能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因此,实践中这一介绍方式并没有得到普遍运用。当前,为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调动选民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必要恢复 1979年选举法关于候选人介绍方式的规定,同时从社会稳定、国家安全角度对候选人的言论进行适当限制,从而使代表候选人可以有秩序地开展竞选活动。
  3. 官员代表过多问题
  近年来,官员代表过多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学者焦洪昌指出,官员代表偏多容易产生几大弊端:其一,人大代表中官员太多,会把官场上的位阶观念带进来,例如小组讨论发言的时候,就会很自然地请领导先讲,这样就有悖平等。官员代表和真正来自基层一线的代表掌握的政治资源和话语权不能同日而语,这又伤害了人大代表的平等原则。其二,各级人大最重要的职能是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官员在代表中占过多的名额,就会出现自己监督自己的尴尬情况,很难公正履行代表职责。其三,各级人大代表还有向政府机关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如果人大代表中大多是官员,就很难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很难反映民意,这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其四,官员占的比例、数额太多,来自基层的代表肯定就会很少,会使基层的利益不能得到真正表达[8]。当前一些地方也开始采取措施降低官员代表的比例,如新疆规定县(市、区)人大代表中领导干部代表比例不超过25%,工人、农牧民、知识分子和其他劳动人民等代表所占比例不低于75%,上海市人大在 2007年换届过程中实行了新的原则:减少干部代表,增加一线工人农民代表。将来,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应规定“一府两院”的公务员不得成为人大代表。
  4. 农民工选举权保障问题
  我国选举法对每一个具有选举权利的公民都给予规定和保护,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愈加频繁,农民工选举权利出现了日益被边缘化的现象。按照现行的选举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在选区划分、选民登记方式、代表名额分配上主要是以户籍为基本依据的。原则上农民工是不能参与所居住社区的选举,而只能回原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但是农民工要回乡参加选举的成本过高,而且乡村的选举与自身利益关联性也不大,致使其往往会放弃在户籍地的选举权利。由此导致农民工既无法在户口所在地实现选举权,也不能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成为政治参与的“体制性边缘人”。因此,改革和完善现行的选举制度,将完全按户籍人口分配代表名额的规定,改为以常住人口为准计算代表名额,并使农民工享有在其居住地的选举权利,成为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5. 选区划分问题
  我国选举法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据此,我国城镇居民只要是有工作的,都在工作单位参加选举,只有没有工作的人才参加按社区划分的选区的选举。这样一种选区划分方法固然有利于选举工作的组织,然而从发展民主政治的角度,按单位划分选区有许多弊端:其一,选区有多个单位组成,由于选民职业不同,个人的意愿和要求千差万别,不仅对于组织参加选举活动、了解代表候选人都带来一些困难,代表也很难正确集中选民的意志。其二,在单位选区选举,规模大、员工多的单位必然占有一定优势,小单位产生一名人大代表则十分困难,出现“大鱼吃小鱼”的情况在所难免。其三,单位作为独立组织,它的利益与所在地人大涉及的公共事务没有太大的联系,它没有办法通过选举人大代表的方式来更多地表达自己在驻地的利益。因此,单位选区对待代表选举普遍持着完成行政任务的态度,往往由领导决定和指派代表候选人。其四,当前,在大量的“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的情况下,参加单位选举的选民对选谁做这一地区的人大代表兴趣不大,他们更关心自己居住地的水、电、交通、环境、卫生、教育等公共事务问题。因而,选民对单位选举的自觉参与程度不高,多半为了“完成任务”而去,导致单位选举冷淡化倾向比较严重。因此,有必要取消单位选区。
  6. 选举管理组织的中立性问题
  根据我国选举法,间接选举的代表均由他所组成的代表大会的常委会主持选举,直接选举的代表由另外设立的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县级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乡镇级的选举委员会受上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但在实际工作中,选举的组织领导都是在各级党委领导下进行的,在换届时同级党委都要成立换届工作领导小组,选举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党委、人大、政府的领导干部组成。所以,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部门(尤其是组织人事等部门)均对选举的各环节有实质的影响渠道和手段,成为有重大实际影响的“选举组织”,致使人大代表的选举并没有中立的、独立的选举机构来保障,实践中往往操控在各级党政机关手中[9]。为了确保选举过程的公平、公正和透明,须建立一个相对独立和中立的选举组织。世界各国选举组织依据选举管理机构的体制结构和行政架构的总体特征,有三种基本的模式,即独立模式、政府模式和混合模式。从我国具体情况看,可以采取选举管理的混合模式。“这一模式拥有双重的结构,由一个独立于政府行政部门的政策、监视或者监督组织(就像独立模式一样)和一个设置于国家或者地方政府部门内部的执行组织(就像政府模式一样)共同构成。在这种模式下,具体选举活动由选举管理机构中的政府执行部分来组织,而选举管理机构中的独立部分则主要负责政策决定和选举监督。”
你做梦呢?现在中国选举还有制度?让你选谁就选谁呗……

民法的平等原则有那些缺陷

民法的平等原则有那些缺陷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原则,是我国民法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的必然表现。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平等原则最本质的内涵就是人格的平等,即形式平等、起点平等、机会平等(否则会影响其他方面的平等待遇)、同等情况同样对待。平等原则构建了市场经济的基础,在政治层面上也是最为根本的原则。正是在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产生近现代社会的各项民主制度。现代法治社会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而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必然要求具体体现为民法所确认的主体的平等地位和责任自负原则、造成损害应根据损益相当的准则进行赔偿的原则、对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平等保护的原则等,民法的这些原则都是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 我国民法的平等原则的具体表现是:1)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享有平等的法律人格;2)具体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由平等地协商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平等地受到保护。
文章标题: 中国在哪些制度上缺乏现代社会的平等原则
文章地址: http://www.xdqxjxc.cn/jingdianwenzhang/168550.html
文章标签:中国  现代社会  平等  缺乏  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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