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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偿改文,价格自定

时间: 2021-09-02 16:02:28 | 来源: 喜蛋文章网 | 编辑: admin | 阅读: 104次

有偿改文,价格自定

私自查商品价格属于违法行为吗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价格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价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客体。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并与之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社会危害性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侵犯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价格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价格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二、行政违法性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方面,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果不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不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价格立法就没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也就无法衡量、确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价格法》中如果没有规定禁止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就无从认定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应受惩罚性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价格法律制裁。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由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又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补充。2法规规章编辑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价格法》[1]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 (2021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2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2号)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8号)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15号)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此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3分类编辑价格违法行为的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一)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消极被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不标明价格的,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均属于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以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有故意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如“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故意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对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如屡查屡犯、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过失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过失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法方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笼统概括的方式而抽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笼统规定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列举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所具体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11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八条列举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6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列举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4项价格违法行为。(四)以价格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价格管理秩序的性质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于《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本节不介绍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重点介绍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价格法》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分为:第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1.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行为。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1)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的行为。(2)不执行规定限价的行为。(3)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行为。(4)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5)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紧急措施的行为。(1)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2)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3)不执行法定的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价格法》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即: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的行为。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的行为。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的行为。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的行为。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明码标价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第五,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2.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3.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4认定编辑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三)个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21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5处罚编辑《价格法》及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设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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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规定的时间内,你拍完后,系统会自动改价.也就是从468改为234.过了这个时间就是原价了.
都是些骗人的把戏而已,其实他从没有真正卖过所谓468的价钱,就是在给你个打折的假象。尺码那里可以上和一开始标价不一样的价格,没什么的他别的含义,就是你要点了那个价格的确是234,不过他一定是按原价销售的,我只想提醒你一下

小区市场未经批准成立私自收费违反了哪条行政法规

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违反国家现行的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给社会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实施者,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由价格违法行为受到损害的价格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价格违法行为的客体。价格违法行为是一种独立于刑事违法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并与之相并列的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三个特征:一、社会危害性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侵犯了价格法律规范所保护的价格行政管理秩序。具体是指由于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影响了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影响了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侵犯了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价格违法行为最本质、最基本的特征。某种价格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就是因为它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价格违法行为。二、行政违法性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违反了价格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是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法律上的表现。一方面,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无从谈起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如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如果不影响市场价格总水平的稳定、不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价格立法就没有必要禁止这种行为。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也就无法衡量、确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价格法》中如果没有规定禁止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包括价格垄断、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等,就无从认定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三、应受惩罚性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指价格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受到价格法律制裁。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是由价格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派生出来的,是社会危害性和行政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与此同时价格违法行为的应受惩罚性又是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违法性的补充。2法规规章编辑涉及价格违法行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1、《价格法》[1]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 (2021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订)3、《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202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2号)5、《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8号)6、《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原国家计划委令第15号)7、《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4号)此外,还包括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如《兰州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2005年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3分类编辑价格违法行为的分类,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划分:(一)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积极主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属于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消极被动地实施价格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而构成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不标明价格的,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均属于不作为的价格违法行为。(二)以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以下两种类型:一是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有故意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如“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故意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七条对故意的价格违法行为,如屡查屡犯、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等,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是过失的价格违法行为,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在主观过失的情况下所实施的价格违法行为。过失是指价格管理相对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以致这种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以价格违法行为的行政立法方式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概括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笼统概括的方式而抽象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笼统规定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二是列举性价格违法行为,即有关价格法律、法规采用明确列举的方式所具体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如《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列举了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11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八条列举了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6项价格违法行为;第十一条列举了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4项价格违法行为。(四)以价格违法行为所侵犯的价格管理秩序的性质为标准,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分为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和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于《价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收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因此本节不介绍国家行政机关的价格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重点介绍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种类。根据《价格法》规定,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分为:第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1.经营者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2.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4.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5,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行为。6.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7.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8.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9.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10.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11.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第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行为。(1)超过限定的差价率、利润率的行为。(2)不执行规定限价的行为。(3)不执行提价申报制度的行为。(4)不执行调价备案制度的行为。(5)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的其他行为2.不执行法定的价格紧急措施的行为。(1)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行为。(2)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行为。(3)不执行法定的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第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经营者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价格法》第十四条的禁止性规定。即:1.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的行为。2.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3.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行为。4.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的行为。5.提供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6.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的行为。7.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的行为。8.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第四,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明码标价的行为。2.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3.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4.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行为。5.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行为。6.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行为。7.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第五,经营者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价格违法行为。1.不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2.不按规定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的行为。3.提供虚假资料的行为。4.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其他行为。4认定编辑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法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三)个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处罚规定没有溯及力,不能追溯以往。一般来说,除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对其生效前发生的,属于法律、法规调整范围的关系有溯及力外,法律、法规均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就是说法律一般不对其发布前的行为产生约束。但是有两种情况除外,一是价格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即价格违法行为从1999年8月1日以前一直延续到8月1日以后的,可以适用处罚规定;二是对于1999年8月1日下达处罚决定书的,在程序上适用处罚规定,即价格主管部门在进行行政处罚时,要责令经营者退还多付价款;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经营者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的2‰加处罚款。经营者对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由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在2006年、2008年、2021年三次修改,每次修改决定公布实施之前发生的价格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原则上按照修改前的规定执行。但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到修改决定公布施行之日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规定执行。三、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确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过程。准确计算多收价款的金额是案件审理的重要环节。下面主要介绍三类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数量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有15项。其多收价款的计算如下:1.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2.高于政府定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3.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4.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政府定价)×数量;5.提前执行政府指导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实际执行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6.提前执行政府定价提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提价后的价格-提价前的价格)×数量;7.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实际执行价格-降价后的政府指导价基准价×(1+浮动幅度的上限)〕×数量;8.推迟执行政府定价降价规定获得的多收价款=(降价前的价格-降价后的价格)×数量;9.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本项是指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收费项目和标准,并明确规定不得再制定项目和标准,经营者违反规定自立项目、自定标准并收费的行为。10.分解收费项目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规定收费的标准)×数量;11重复收费、超出收费范围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2.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3.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4.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获得的全部金额;15.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收费标准-实际提供服务应收费标准)×数量。16.其他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行为获得的多收价款,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计算办法。没有违法所得的,主要有低于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的最低幅度制定价格和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两种表现形式。考虑到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具有强制性,经营者应当遵守,如果不遵守,有可能给社会的稳定甚至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行带来影响。因此规定,对于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而无违法所得的行为处以罚款。(二)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价格违法行为的数量认定。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违法行为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多收价款的计算主要有:1.高于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幅度获得的多收价款=经营额×(实际执行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政府规定的差价率或者利润率);2.高于规定限价获得的多收价款=(实际执行价格-规定限价)×数量;3.低于最低保护价获得的多收价款=(最低保护价格-实际执行价格)×数量;4.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5.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获得的全部金额。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于实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是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对于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是本规定中最重的,对无违法所得的,所处罚款是罚款中最重的。(三)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的数量认定经营者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可以分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和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两种。无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主要是指低价倾销行为。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包括:价格串通致使商品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哄抬价格致使商品价格过高上涨,上涨后的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欺诈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价格歧视而使其价格高于正常价格的;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压低等级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下面重点介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价格违法所得的数量认定:1995年1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计委发布实施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明确规定,经营者经营某一商品或者服务,其价格水平、差价率或者利润率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的市场价格或者平均差价率或者市场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如果超过,就属于违反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其价格违法所得的计算如下:1.多收价款=(实际价格-市场平均价格)×数量;2.多收价款=(实际差价率-平均差价率)×经营额;3.多收价款=(实际利润率-平均利润率)×经营额。这里的“市场平均价格”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平均差价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平均利润率”是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四)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费用行为的数量认定多收价款=(实际销售价格-明码标示价格)×数量。5处罚编辑《价格法》及其《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设定的处罚种类有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等。
价格法,你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投诉。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监管的内容有哪些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供电监管办法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电监管,规范供电行为,维护供电市场秩序,保护电力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全国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供电监管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三条  供电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法从事供电业务,并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管。供电企业依法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电设施建设,具有能够满足其供电区域内用电需求的供电能力,保障供电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实施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的电能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
  (二)城市地区年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城市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5%,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不低于98%;
  (三)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符合派出机构的规定。派出机构有关农村地区年供电可靠率和农村居民用户受电端电压合格率的规定,应当报电监会备案。
  供电企业应当审核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的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用电设施接入电网。用电设施产生谐波、冲击负荷影响供电质量或者干扰电力系统安全运行的,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用户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力,产生的谐波、冲击负荷仍超过国家标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拒绝其接入电网或者中止供电。
  第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选择电压监测点:
  (一)35千伏专线供电用户和110千伏以上供电用户应当设置电压监测点;
  (二)35千伏非专线供电用户或者66千伏供电用户、10(6、20)千伏供电用户,每10000千瓦负荷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包括对供电质量有较高要求的重要电力用户和变电站10(6、20)千伏母线所带具有代表性线路的末端用户;
  (三)低压供电用户,每百台配电变压器选择具有代表性的用户设置1个以上电压监测点,所选用户应当是重要电力用户和低压配电网的首末两端用户。
  供电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设置电压监测点的情况报送所在地派出机构。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择、安装、校验电压监测装置,监测和统计用户电压情况。监测数据和统计数据应当及时、真实、完整。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保障供电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遵守有关供电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供电安全管理,建立、健全供电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供电条件,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依法处置供电突发事件,保障电力稳定、可靠供应。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重要电力用户安全供电管理,指导重要电力用户配置和使用自备应急电源,建立自备应急电源基础档案数据库。
  供电企业发现用电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用户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消除用电设施安全隐患。用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用户拒不治理的,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向用户提供供电方案的期限,自受理用户用电申请之日起,居民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他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单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高压双电源供电用户不超过45个工作日;
  (二)对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审核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8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20个工作日;
  (三)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中间检查的期限,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3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启动竣工检验的期限,自接到用户受电装置竣工报告和检验申请之日起,低压供电用户不超过5个工作日,高压供电用户不超过7个工作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电工程设计,用户应当按照供电企业确定的供电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向用户受电工程提供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对用户受电工程建设提供必要的业务咨询和技术标准咨询;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中间检查和竣工检验,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故障隐患时,应当及时一次性书面告知用户并指导其予以消除;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严重威胁电力系统安全运行和人身安全的隐患时,应当指导其立即消除,在隐患消除前不得送电。
  第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停电、限电或者中止供电的情况进行监管。
  在电力系统正常的情况下,供电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需要停电或者限电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停电时间;
  (三)因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电、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的有序用电方案或者事故应急处置方案执行。
  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供电企业对用户中止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供电企业对重要电力用户实施停电、限电、中止供电或者恢复供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供电故障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保持电话畅通,24小时受理供电故障报修。
  供电企业应当迅速组织人员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抢修的时限,自接到报修之时起,城区范围不超过60分钟,农村地区不超过120分钟,边远、交通不便地区不超过240分钟。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户做出解释。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履行紧急供电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因抢险救灾、突发事件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电力供应。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处理用电投诉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电力行政许可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供电营业区、供电业务许可、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和电工进网作业许可等规定。
  第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公平、无歧视开放供电市场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用户用电申请;
  (二)对趸购转售电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输配电设施,拒绝或者拖延接入系统;
  (三)违反市场竞争规则,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排挤竞争对手;
  (四)对用户受电工程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公平竞争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和收费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按照国家核准电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依据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供电企业不得自定电价,不得擅自变更电价,不得擅自在电费中加收或者代收国家政策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供电企业不得自立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对国家已经明令取缔的收费项目,不得向用户收取费用。
  供电企业应用户要求对产权属于用户的电气设备提供有偿服务时,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没有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与用户、趸购转售电单位签订供用电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供电。
  第二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成本的规定核算成本。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采取便于用户获取的方式,公开供电服务信息。供电企业公开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供电企业应当方便用户查询下列信息:
  (一)用电报装信息和办理进度;
  (二)用电投诉处理情况;
  (三)其他用电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信息。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应当真实、及时、完整。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执行国家有关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政策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减少电能输送和供应环节的损失和浪费。
  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对淘汰企业、关停企业或者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限电措施的决定。未收到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恢复送电的通知,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对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的用户恢复送电。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实施电力需求侧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力需求侧管理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指导用户科学、合理和节约用电,提高电能使用效率。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可以要求供电企业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责令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供电企业报送信息和公开信息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八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供电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违反国家有关供电监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记录;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影响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对供电企业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供电企业、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没有能力对其供电区域内的用户提供供电服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变更或者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指定其他供电企业供电。
  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责令改正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三十七条  供电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6月21日电监会发布的《供电服务监管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股票买入价格可以自己定吗

交易程序里面有卖一价,卖二价,卖三价,等等,我想买一只股票,现在的价格是10.00,卖一价是10.01,卖二价是10.02,····卖五价是10.05,我可以不选择这些价格,然后自己输入个价格吗?比如我输入10.20买入,可以吗?

不可以。在进行股票交易过程中,买入(或卖出)股票时,买卖双方要根据有关交易规则达成交易金额。

(一)买入交易费用:可简称为买入交易费,投资者买入股票时需支付给有关机构的费用。包括,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和证券公司收取的手续费。

(二)卖出交易费用:可简称为卖出交易费,投资者卖出股票时需支付给有关机构的费用。也包括,佣金、印花税、过户费和证券公司收取的手续费。

但与买入交易费不同的是,由于,买入股票时,买入交易费是将其加入到买入金额中,因此,其取值为正;而卖出交易费,由于卖出股票时,卖出交易费是要从卖出金额中减去,因此,取值为负。

另外,目前由于印花税采取单向收取方式,即买入股票时不收取;卖出股票时才收取。因此,两者也不相同。

扩展资料:

计算公式

买入(卖出)金额=成交金额+交易费

=成交金额+佣金+印花税+过户费+手续费

=成交金额+成交金额×佣金率+成交金额×印花税率+其它费

=成交金额×(1+费率)+其它费

=成交单价×成交股数×(1+费率)+其它费

=持仓单价×成交股数+其它费

=持仓金额+其它费 。

其中,

成交金额=成交单价×成交股数

佣金=成交金额×佣金率

印花税=成交金额×印花税率

费率=佣金率+印花税率

其它费=过户费+手续费

过户费=成交股数×过户费率

手续费=5元/笔

持仓单价=成交单价×(1+费率)

持仓金额=持仓单价×成交股数

=成交单价×(1+费率)×成交股数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票成交金额

按客户确定的价格或履约时间的价格进行买卖的定单,买卖委托中设有低于市场价格的买进价格,或高于市场价格的卖出价格之指示。当市场价格达到其他设定的价格时,即成交。
采用限价委托策略的优点是:投资者可以以低于市场价格买进证券或高于市场价格卖出证券,从而获得较大的利润。
交易时间4小时,分两个时段,为:周一至周五上午9:30至11:30和下午13:00至15:00。
上午9:15开始,投资人就可以下单,委托价格限于前一个营业日收盘价的加减百分之十,即在当日的涨跌停板之间。9:25前委托的单子,在上午9:25时撮合,得出的价格便是所谓“开盘价”。9:25到9:30之间委托的单子,在9:30才开始处理。
如果你委托的价格无法在当个交易日成交的话,隔一个交易日则必须重新挂单。休息日:周六、周日和上证所公告的休市日不交易。(一般为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春节、元旦、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
不可以,股票定价买入是当股票达到指定的买入价时就自动买入。
股利水平是一定量的股份资本与实现的股利比率,利息率是货币资本的利息率水平。股票的买卖价格,即股票行市的高低,直接取决于股息的数额与银行存款利率的高低。
它直接受供求的影响,而供求又受股票市场内外诸多因素影响,从而使股票的行市背离其票面价值。例如公司的经营状况、利率、货币供应量和国家的政治、经济与重大政策等是影响股价波动的潜在因素。
而股票市场中发生的交易量、交易方式和交易者成份等等可以造成股价短期波动。另外,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也会引起股价的涨落。
扩展资料:
股价影响因素:
即宏观经济环境状况及其变动对股票市场价格的影响,包括宏观经济运行的周期性波动等规律性因素和政府实施的经济政策等政策性因素。
股票市场是整个金融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上市公司是宏观经济运行微观基础中的重要主体,因此股票市场的股票价格理所当然地会随宏观经济运行状况的变动而变动,会因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整而调整。
即影响股票市场价格变动的政治事件。一国的政局是否稳定对股票市场有着直接的影响。一般而言,政局稳定则股票市场稳定运行。
相反,政局不稳则常常引起股票市场价格下跌。除此之外,国家的首脑更换、罢工、主要产油国的动乱等也对股票市场有重大影响。
即一国的法律特别是股票市场的法律规范状况。一般来说,法律不健全的股票市场更具有投机性,震荡剧烈,涨跌无序,人为操纵成分大,不正当交易较多。
反之,法律法规体系比较完善,制度和监管机制比较健全的股票市场,证券从业人员营私舞弊的机会较少。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股票价格
不可以,股票定价买入是当股票达到指定的买入价时就自动买入。

股利水平是一定量的股份资本dao与实现的股利比率,利息率是货币资本的利息率水平。股票的买卖价格,即股票行市的高低,直接取决于股息的数额与银行存款利率的高低。

它直接受供求的影响,而供求又受股票市场内外诸多因素影响,从而使股票的行市背离其票面价值。例如公司的经营状况、利率、货币供应量和国家的政治、经济与重大政策等是影响股价波动的潜在因素。

而股票市场中发生的交易量、交易方式和交易者成份等等可以造成股价短期波动。另外,人为地操纵股票价格,也会引起股价的涨落。
股票的买入价格是不可以自己定的。股票发行价格的确定有三种情况:
1、股票的发行价格就是股票的票面价值。
2、股票的发行价格以股票在流通市场上的价格为基准来确定。
3、股票的发行价格在股票面值与市场流通价格之间,通常是对原有股东有偿配股时采用这种价格。
4、国际市场上确定股票发行价格的参考公式是:股票发行价格=市盈率还原值×40%+股息还原率×20%+每股净值×20%+预计当年股息与一年期存款利率还原值×20%
股票的面值,是股份公司在所发行的股票上标明的票面金额,它以元A股为单位,其作用是用来表明每一张股票所包含的资本数额。
股票的面值一般都印在股票的正面且基本都是整数,如百元、拾元、壹元等。在我国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流通的股票,其面值都统一定为壹元,即每股一元。
文章标题: 有偿改文,价格自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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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签:有偿  自定  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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